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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利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利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 段00號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之總經理,同案被告即其妻侯淑娥為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同案被告戴秀貞則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同案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5 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綜理貴有恆公司營運事務,均為貴有恆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與同案被告戴秀貞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3 人為謀私利,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同案被告戴秀貞均明知貴有

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6 部並未售予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在上址貴有恆公司內,交由同案被告戴秀貞填製如於附表1 所示之統一發票。又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明知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已於97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未經盧淑貞同意不得將貴有恆公司之財產移轉他人,詎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仍未經盧淑貞及全體股東同意,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上址貴有恆公司,擅自盜用貴有恆公司及盧淑貞之大小章,蓋印在、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及具結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97年12月17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2 之商標至年俊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

㈡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與同案被告戴秀貞均明知股東

李國俊並無代付貴有恆公司款項或收取貴有恆公司還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起,上址貴有恆公司,接續以貴有恆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李國俊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傳票。

㈢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與同案被告戴秀貞均明知告訴

人貴有恆公司98年度並無新臺幣(下同)5,000 餘萬元存貨,且該存貨業已銷售,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在貴有恆公司內,由同案被告戴秀貞於其業務所掌管之貴有恆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貴有恆公司尚有總計5,000 餘萬元之存貨,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東利、同案被告侯淑娥與同案被告戴秀貞均明知陳璟

樺自97年間起至98年間止,尚在國外留學,並非年俊公司之員工,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月間及99年5 月間,申報年俊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年、98年分別給付薪資20萬

400 元及44萬410 元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查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2 年4 月1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