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小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小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黎小美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該國雞肉及豬肉製品,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以「LY MAN
YEN」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H24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號,進口日期:110年1月21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淨重:15.3公斤),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㈡、復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公司,於110年3月14日以「HO HIEU TRUNG」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680ZN2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進口日期:110年3月14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豬肉香腸20包(淨重:3.5公斤),嗣於110年3月14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黎小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字第396號卷第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於上開時間從越南輸入臺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之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其先前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號麵店(下稱五權一路麵店)地址,記載之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並非其所輸入,其只是幫人代收貨物,其不知代收貨物之實際內容物為何,且上開貨物輸入時,其已經沒有經營五權一路麵店,已經在外打工,沒有幫人代收包裹,是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填寫上開電話及地址作為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收貨人地址及電話云云。經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越南非屬經農委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等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有農委會110年1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01480937號公告(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背面)、110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210號公告(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59至63頁)附卷可參。而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㈠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代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家禽肉類輸出國(地區)應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始得辦理輸入。偶蹄類動物肉類輸出國(地區) 應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始得辦理輸入,111年7月7日廢止前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點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越南既非屬經農委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依上開說明,越南之家禽肉類如雞肉、偶蹄類動物肉類如豬肉均禁止輸入甚明。
㈡、又佳羿公司受人委託,於110年1月22日以「LY MAN YEN」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H24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號,進口日期:110年1月21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淨重15.3公斤),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臺北關人員當場扣押上開雞肉絲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9頁)、佳羿公司員工孫裕翔出具之陳述書(見他字卷第25頁)、佳羿空運派件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佳羿公司另受人委託,於110年3月14日以「HO HIEU TRUNG」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N2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進口日期:110年3月14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豬肉香腸20包(淨重:3.5公斤),嗣於110年3月14日經臺北關人員當場扣押上開豬肉香腸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背面)、動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51頁及背面)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之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先前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記載之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5年10月2日申辦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321號卷第139頁背面,偵字第9265號卷第11頁,訴字第396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動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見他字卷第67頁、第6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51頁及背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9頁及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在麵店及早餐店從事臨時工。月薪大概新臺幣3萬多元。麵店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名為河內小吃店等語(見偵字第9265號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仍供稱:(問:上開雞肉絲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收貨人之地址,並留有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本件貨物應為你所輸入,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店面有幫越南、菲律賓及其他外籍移工代收包裹,所以才同意讓他們填這間店面的地址跟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字第38321號卷第139頁背面),足見被告至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仍在五權一路麵店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沒有經營五權一路麵店,已經去外面打工云云(見訴字第396號卷第221頁),自不可採。是被告至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仍在五權一路麵店上班,而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14日即已分別輸入臺灣,則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所記載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顯為被告當時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甚明。
㈤、衡諸一般貨物、快遞公司之作業習慣,均會以派件資料所載收貨人地址、聯絡電話送達貨物及聯繫收貨人,又一般貨物、快遞公司投遞包裹時,因常有由收貨人同居人代收情形,均不會核對實際收貨人與派送資料之收貨人姓名是否相符,僅將包裹送達派送資料上所載之地址,若查無該址,則會以派件資料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與之聯絡交貨,是派件資料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應為實際收貨人之聯絡電話。故從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收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當時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復為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可知,被告顯為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後之實際貨主甚明。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收貨人名稱雖分別記載為「LY MAN YEN」、「HO HIEU TRUNG」,而與被告姓名不同,然仍不影響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可寄達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即五權一路麵店。是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確係由被告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上開雞肉絲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收貨人之地址,並留有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本件貨物應為你所輸入,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店面有幫越南、菲律賓及其他外籍移工代收包裹,所以才同意讓他們填這間店面的地址跟手機門號。(問:上開申報單上之「LY MAN YEN」是指何人?)不知道是誰,因為這些都是外籍移工來店,他們會直接付錢給我,大件包裹50元,小件20元或10元,這些沒有單據,也不用填寫任何資料,因為我就想說放個籃子讓他們自己投錢。(問:那你們這樣如何核對貨物寄來時,要通知誰來領取?)他們會自己來店領取貨物,我不用通知他們等語(見第38321號卷第139頁背面);另供稱:(問:你稱上開豬肉香腸非你進口,那為何包裹張貼之收貨地址新北市○○○路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均係你所有?)我們以前有幫別人代收,都是幫外勞代收等語(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13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仍供稱:我的號碼跟地址都在商店外面公開,我們是幫他人代收貨物。我都是用籃子收錢,再將貨物集中在五權一路麵店一角讓收貨人自己來拿等語(見訴字第396號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在警察傳喚我過去做筆錄時我已經沒有經營五權一路麵店,我已經去外面打工,但是店的招牌我沒有拆掉,目前招牌仍然存在。警察叫我過去時我也很錯愕,因為我已經沒有在幫他人收包裹等語(見訴字第396號卷第221頁),是被告就其於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輸入期間有無幫人代收貨物,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是否為其代收之貨物,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㈦、另衡諸一般常情,委託他人代收貨物之委託人皆會留下聯繫電話予代收人,以利代收人收到代收貨物可以馬上聯繫委託人領取,代收之貨物如屬生鮮物品,代收人更需於收到時立即通知委託人領取,以免腐壞,委託人如未提供聯繫電話予代收人,代收人即無法即時通知委託人領取貨物,委託人亦難以知悉貨物有無送達代收人處。經查,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皆屬易腐敗之肉類,被告如確僅係受託代收上開貨物,衡情應留有委託人之聯繫電話始符合常理,然被告供稱委託人毋庸留下聯繫資料,代收貨物送達五權一路麵店時,其不用通知委託人領取云云,顯不合常理甚明。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如果扣案之本案兩件包裹實際收貨人並不是你,而是另有他人,為何他們會沒有跟你聯繫,並留下相關資料給你?」,仍稱:我也不知道,因為真的沒有人打電話給我云云(見訴字第396號卷第223頁),核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是被告辯稱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係其幫人代收之貨物,且其不知代收貨物實際內容物為何,是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填寫其五權一路麵店地址及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收貨人地址及電話云云(見訴字第396號卷第36頁、第224頁),均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高雄案件(按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宣判(按指112年4月28日宣判,見訴字第396號卷第199至210頁)之後,就將五權一路麵店賣掉了,麵店賣掉後我不知道我的資料為何還是被他人拿去用云云(見訴字第396號卷第221頁),然被告至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仍在五權一路麵店工作,而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14日即已分別輸入臺灣,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所載收貨人地址、電話顯非於112年4月28日之後始填寫,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㈨、按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即便未能得知何者係例外開放輸入之生鮮動植物產品,一般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且一般人自外國輸入符合我國法規之貨物時,理應確實載明欲輸入之貨物種類、實際貨主名義,若非以實際貨主名義,而以他人名義報關,顯然係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而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收貨人分別為「LY MAN YEN」、「HO H
IEU TRUNG」,記載貨物名稱分別為:「STFFED FOR PERSONAL」、「COSTUMES FITTED」,均非實際收貨人即被告姓名及實際貨物名稱,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企圖規避檢疫,顯有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來自非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即越南之雞肉絲、豬肉香腸,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輕,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臨時工(見第9265號偵卷第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雞肉絲、豬肉香腸,業經臺北關銷燬,有臺北關112年6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21029918號函及所附110年9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01054194號函、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151號函、扣案易腐檢疫物清冊在卷可按(見訴字第396號卷第65至70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