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3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李俊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啓限制住居處所准變更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啓已搬離原限制住居處所至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2與父親同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2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原因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