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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文輝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智祥

楊慶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 任)

林清漢律師(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

任)被 告 楊明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文輝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詹智祥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郁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文輝與詹智祥為朋友關係;尤文輝經由友人楊明聰(綽號:大哥)介紹,認識楊慶郁(綽號:徐董、客將);黃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為該公司員工。楊慶郁前與黃龍間有金錢糾紛,其因過往曾與黃龍合作,故亦悉龍宥公司工廠內部情況。詎楊慶郁自楊明聰處得知尤文輝因缺錢有意行竊,遂起意令黃龍所經營之公司遭竊,以宣洩其不滿,經楊慶郁與楊明聰商議之後,決定與尤文輝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一街旁公園商談,然因尤文輝當日路上塞車遲到,楊慶郁即先行離去,遂由楊明聰負責與尤文輝見面,並告知尤文輝略以:「徐董」會介紹1家資源回收公司(即龍宥公司)工廠,該公司的錢都放在公司工廠,可供尤文輝行竊等語。翌(4)日仍由楊明聰為居間聯繫下,楊慶郁、楊明聰及尤文輝3人又相約在前揭公園見面謀議,尤文輝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慶郁告知尤文輝關於龍宥公司工廠之坐落位置、門戶路徑、看門狗及內部房間格局等資訊,推由尤文輝出面至龍宥公司工廠行竊現金,若事成,楊慶郁可分得所得現金2成,楊明聰可獲利益則未明言成數,楊明聰向楊慶郁提議應帶尤文輝至龍宥公司工廠附近勘查周遭現況,遂由楊慶郁帶領尤文輝至龍宥公司工廠周遭勘查路徑、大門等現況,楊慶郁並向尤文輝稱如成功入內後,記得把前門鎖起來,這樣他人就進不去等語。迨尤文輝於111年5月5日16至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詹智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邀約詹智祥共同至龍宥公司工廠行竊一事,詹智祥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允尤文輝之邀約後,隨即與尤文輝討論應如何準備帽子、口罩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等物。嗣於111年5月7日11時至12時許,尤文輝駕駛前開車輛至詹智祥住處,詹智翔備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開山刀各1支後,尤文輝駕車搭戴詹智祥,途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立特佳五金百貨大賣場,共同取得供作犯罪時掩飾之用之帽子、頭套、手套等物,旋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至前揭公園與楊明聰、楊慶郁碰面,楊慶郁將用於餵食現場看門狗之摻有安眠藥之香腸交付尤文輝,迄111年5月7日17時至18時許,尤文輝、詹智祥駕乘前開車輛,攜帶前開香腸與詹智祥提供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開山刀1支及2人共同取得供作犯罪時掩飾之用之帽子、頭套、手套等物,行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東路附近停車,換搭計程車抵達龍宥公司工廠附近,續於111年5月7日18時許,均步行接近龍宥公司工廠(鐵皮屋)外面,詹智祥在工廠外面附近等待接應,尤文輝頭戴鴨舌帽,手戴手套及以紫色頭套蒙面遮掩,攜帶前揭釘拔及開山刀,使用梯子翻越工廠後方圍牆,撬開破壞該處鋁窗後,侵入龍宥公司工廠黃龍房間,穿越辦公室(即客廳)、走道至工廠大門口自內關閉大門,返入辦公室,適龍宥公司員工劉明坤聽聞狗吠聲,發覺有異,至辦公室靠近黃龍房間門口查看,尤文輝見狀,竟臨時起意,由原先之加重竊盜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前揭開山刀,對著劉明坤之臉部,控制其行動自由,致使其不能抗拒,強令劉明坤進入黃龍之房間,並喝令劉明坤交出錢財及打開保險櫃,搜尋財物,惟劉明坤無法打開保險櫃,尤文輝又持前揭開山刀朝向劉明坤之頭部、臉部、手背及背部等處揮砍多刀後,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臉部、左前臂、右前臂、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稱:「不把錢交出來,就砍你的頭」等語,再帶至劉明坤之房間,使劉明坤交出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接著返回辦公室,自行搜刮或喝令劉明坤取出現金,惟無再所獲,遂命劉明坤趴在地上不准動,旋逃離現場,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330巷桐花步道旁大庄仔土地公廟與詹智祥會合,共同逃跑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111年5月7日19時36分,搭乘由詹智祥以電話撥叫不知情之司機周文義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再逃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三路口,尤文輝於期間將強盜所得現金中之1,100元遺落。嗣員警據報循線調查,並扣得如前述帽子、頭套、手套、開山刀、百元及千元鈔各1張及楊慶郁、楊明聰所用之手機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坤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尤文輝及其辯護人、詹智祥、楊明聰、楊慶郁及其辯護人(辯護人2人嗣於準備程序後均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慶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下均稱被告)尤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296頁、438頁)、被告兼證人(下均稱被告)詹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438頁)、被告兼證人(下均稱被告)楊慶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438頁)坦認在卷,且上述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慶郁3人間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寶秀及周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而被告尤文輝、楊慶郁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亦與被告兼證人(下均稱被告)楊明聰於警詢時證述其有接到尤文輝電話表示生活很苦後有無工作可作,當時因為尤文輝來電時楊慶郁剛好也在我旁邊,其就有向楊慶郁講這件事,楊慶郁就有說可以去偷龍宥環保有限公司,裡面一定有現金,過了幾天尤文輝有約其在福吉一街的公園見面,其就和楊慶郁講尤文輝要約見面,楊 慶郁就和其一起去公園,其和楊慶郁第1次到公園的時候,尤文輝沒有準時,說路上塞車,楊慶郁因為有事情就先離開,然後尤文輝到公園的時候因為楊慶郁先離開,其就大概跟尤文輝說楊慶郁講有一間資源回收公司,公司裡面有大量現金,但詳細的部分要在問楊慶郁,所以隔天又有在約見面,地點是同一間公園,然後其就介紹尤文輝和楊慶郁認識,楊慶郁就跟尤文輝說如果日子不好過就去偷那家公司就好了,接著楊慶郁就坐尤文輝的車看犯案現場,其沒有跟他們去就直接回家,後來在5月7日其等3人又約在同一公園見面,是尤文輝打電話聯絡其的,尤文輝要問香腸安眠藥摻好了沒,其有說好了,當時楊慶郁在公園拿摻安眠藥的香腸給尤文輝,說給狗吃才不會叫,才好下手,尤文輝拿完香腸後就走了,後來尤文輝犯案完約2、3天,尤文輝打給其,其說出事情,犯強盜殺人,尤文輝要其約楊慶郁跟他見面,楊慶郁就開車與其一起去八德市更腳寮某產業道路上和尤文輝見面,尤文輝說交保金要楊慶郁幫忙,但不歡而散,其後來也把尤文輝的line封鎖等語(見偵字20595卷,第56-58頁)及被告楊明聰於偵訊時供述:有把楊慶郁以「徐董」介紹給尤文輝認識,這是楊慶郁交代的,因為楊慶郁不想讓尤文輝知道他是「客將」,「徐董」原本是人家講來虧楊慶郁的,但後來就講習慣了、尤文輝和楊慶郁去看完現場後,隔天其去楊慶郁家泡茶,楊慶郁和其說狗的事他想好方法了,準備把安眠藥摻在香腸裡給狗吃,睡了就不會叫,尤文輝後來打給其,問楊慶郁準備好了沒,其向尤文輝說好了,就約在公園會面,其再與楊慶郁一起去公園,尤文輝來了之後,向楊慶郁拿了香腸就走了、後來有一天早上尤文輝有打電話給其,說他做了強盜殺人,尤文輝說要其跟「徐董」幫忙出交保金10萬元,其有向楊慶郁講這件事,但楊慶郁說他現在沒錢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18-120頁)等內容足以相互補強,足認被告尤文輝、被告楊慶郁、被告楊明聰3人,及被告尤文輝與詹智祥2人間就本案至龍宥公司工廠行竊乙事,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有關被告尤文輝侵入龍宥公司工廠後,因見告訴人劉明坤在場後,因而逾越前揭被告4人間之行竊犯罪計劃,而臨時另行升高犯意所為之加重強盜等過程,除有被告尤文輝之自白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19051卷一,第119-121頁;第323-324頁)在卷足憑,再本件之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等事實,亦有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19051號卷一,第147至149頁)、本案犯罪時序表(見同上卷,第151至171頁)、被害人傷勢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同上卷,第173至183頁)、桃園區福吉一街(公園)之監視器蒐證照片(見同上卷,第305至309頁)、告訴人劉明坤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31頁)、告訴代理人黃龍繪製之示意圖(見偵字19051號卷二,第13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19051號卷二,第81至83頁)、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85頁)、八德區廣福路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卷,第87至88頁)、行車軌跡紀錄(見同上卷,第95至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074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53902號DNA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01-10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9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6174號函、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刑案勘察照片、鑑識照片(見同上卷,第115-159頁)、手機資訊紀錄_台灣大哥大_遠傳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199至221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計上網歷程查詢_遠傳通訊數據(見同上卷,第227至308頁)、楊明聰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20595號卷,第97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尤文輝】(見偵字第19051號卷一,第4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詹智祥】(見同上卷,第101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楊慶郁】(見偵字第20595卷,第81至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遭尤文輝丟棄之棉質白手套】(見同上卷,第133至1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楊明聰】(見同上卷,第89至9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慶郁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明聰部分:

訊據被告楊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否認本件共同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僅是介紹楊慶郁給尤文輝認識,是要讓尤文輝找工作,沒有跟尤文輝講過龍宥公司有錢可偷的事,我把楊慶郁介紹給尤文輝後,雖然會在旁邊,但我在玩手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們三個人雖然有一起在公園,但我不知沒看到、聽到什麼事,本件我沒有參與和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491-492頁)。被告楊明聰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本院前揭貳、實體方面、一、㈠部分之所述事證及被告楊明

聰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楊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坦認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初,早已知悉被告楊慶郁要提供給被告尤文輝之工作內容係至他人公司行竊,其仍負責居中聯繫雙方見面,且於初次被告尤文輝遲到後,楊慶郁先行離開,仍由其告知本案之龍宥公司內有大量現金,並稱詳細內容要問楊慶郁,並於翌日仍再度負責聯絡雙方在福吉一街的公園會面,其於翌日亦到場,且知悉尤文輝與楊慶郁謀議內容即係至龍宥公司行竊,於同一日楊慶郁、尤文輝2人亦有先前往作案地點場勘,而其復於5月7日又負責聯絡雙方至同一公園見面,且尤文輝於當日行前有向其確認供犯案所用之香腸是否已準備好,始由其確認備妥後,向尤文輝為肯定之回覆,並再度透過其聯絡尤文輝與楊慶郁雙方至同一公園而交付供作案用(給看門狗吃)之香腸等節至為明確,則其主觀上非但明知尤文輝、楊慶郁之謀議內容,更係始終居間於尤文輝、楊慶郁2人間之溝通媒介角色,且其均可得悉整體行竊計劃之內容,甚至多次得在場參與竊前準備會議、負責確認供作案用香腸是否已備妥,甚且於尤文輝犯行遭檢警查覺後,仍得自尤文輝處知悉當日作案之結果,並再度由其負責聯絡楊慶郁與尤文輝見面而欲商討後事,則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謀議,並負責居間聯絡等情,顯屬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件竊盜犯罪甚明,則其所辯當屬無稽甚明。

⒉況除前揭被告楊明聰於警詢、偵訊時為前述不利於已之供述

外,證人楊慶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就本案被告楊明聰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20595號卷,第13-19頁;109-115頁)在卷,更直言帶尤文輝於行竊前場勘乙事,是由被告楊明聰所要求(見同上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本件被告楊明聰確屬知情且有負責居間聯繫,且其與被告楊明聰是好朋友,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沒有要陷害過任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348頁);證人尤文輝於審理時證述:楊慶郁帶其去觀察地形時,本來楊明聰也要一起去,但是楊慶郁說走大馬路會有監視器要走後山,而楊明聰腳痛所以沒有去、楊明聰介紹楊慶郁給其的目的就是要偷東西,當初楊明聰要介紹楊慶郁給其時,就知道要去做不法的事、其與楊慶郁間沒有聯絡的方式,要透過楊明聰聯絡楊慶郁才能找到楊慶郁、其有打電話給楊明聰確認香腸摻好安眠藥了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363頁),益見被告楊明聰辯稱其本件僅係單純介紹尤文輝、楊慶郁認識,並無本件參與犯意或犯行,顯屬混淆實情之詞,無可採信。

⒊是本院綜合被告楊明聰於警詢、偵訊所自述之不利於已之供

述,佐以被告尤文輝、楊慶郁所供承之內容,認被告楊明聰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洵屬無稽辯詞甚明,並無可取,則其本件所涉犯行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之主觀合同意思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文輝與楊明聰、楊慶郁間、及尤文輝與詹智祥間就本案至龍宥公司行竊計畫均有事先謀議,甚且有多次謀議、行動前至龍宥公司場勘行竊路線、或事先備妥供侵入行竊所需用用具等準備行為,從而本件之犯罪計畫既屬精密規劃,且被告尤文輝亦供承其於行竊前,係未預料到龍宥公司內有人,且其有先向楊慶郁確認裡面沒有人,其亦未和被告詹智祥講偷不成要搶,當時是我個人的突發狀況等語(見偵19051號卷二,頁317頁),則本件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明聰、楊慶郁4人且依其等之智識及年齡,及參與謀議之情形,於本案被告尤文輝著手前,彼等間之犯罪計劃,除可預見將由被告尤文輝負責入侵實施竊盜犯行外,尚可預見侵入他人建物行竊,並無堂而皇之循正常途逕入內之理,自有可能透過毀、越該處之門扇、牆垣或窗戶等安全設備下,方能順利內入成功行竊,則彼等間就本件被告尤文輝以木梯踰越牆垣及破壞工廠後方鋁窗侵越至龍宥工廠內部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自仍屬其等犯罪聯絡意思之範圍,然就攜帶兇器部分,惟依卷內事證本件釘拔、開山刀等兇器之準備、攜帶等節,均係由被告尤文輝與被告詹智祥所謀議、準備及攜帶,被告楊慶郁、楊明聰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尤文輝進行謀議、討論,且被告尤文輝既稱其有向被告楊慶郁確認行竊處所是否有人,亦獲被告楊慶郁表示沒人,則就攜帶兇器及行竊處所是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被告楊慶郁、楊明聰應無認識或預見,且觀諸其等甚且會特意處理該處之看門狗,而備以香腸投餵應對,若其等明確知悉該處仍有人住居,理應就此特予討論謀議才是,然依卷證事證以觀,尚未見其等就此部分有何著墨,益見本件告訴人劉明坤住居於龍宥公司內,對其等應屬未有預料之情形,而被告詹智祥於本案係屬受被告尤文輝之邀,因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本件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時,並未一同負責進入龍宥公司行竊,而僅係在外接應,且亦不曾參與行前場勘,就本案龍宥公司是否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應無所認識,則被告詹智祥應僅就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計劃所有認識及預見,亦僅就上揭犯罪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共同負責,是本件除被告尤文輝應自行就其侵入龍宥公司後升高犯意下所為之加重強盜既遂犯行部分負責外,其餘被告3人就該加重強盜犯行既均屬犯意逾越,自僅就其等所知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予以負責。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所應共同負責為加重竊盜既遂罪,然本件被告尤文輝本案所取得之財物,非因竊盜而來,而係以強盜方式取得,則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就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尤文輝間具有犯意聯絡,自毋庸就該強盜行為所生之行為結果予以負責,自不能以被告尤文輝加重強盜得手財物乙節,遽令其餘被告3人同負竊盜既遂之責,併此敘明。

㈡又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須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所攜帶之開山刀、拔釘器客觀上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而被告尤文輝係以該工廠處覓得之木梯,踰越工廠圍牆後,再破壞鋁窗後進入,此除據被告尤文輝坦承在卷外,遭侵入之鋁窗處亦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此有刑案勘察照片(見偵字19051號卷二,第131-157頁)可參,再本件告訴人劉明坤遭被告尤文輝以開山刀砍擊、持刀喝令下,因而不得不交出本案財物,客觀上自屬以「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令被害人就範而交出財物,自屬加重強盜行為無訛,且被告尤文輝向告訴人劉明坤強盜之際,已明確知悉工廠內部有供人居住之房間及相關擺設,用具、棉被等等,亦見告訴人劉明坤斯時仍在內,自能知悉該處兼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持刀對告訴人劉明坤遂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是核被告尤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楊慶郁、楊明聰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詹智祥、被告楊慶郁、被告楊明聰與被告尤文輝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本件被告尤文輝向告訴人劉明坤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劉明坤受傷部分,應屬強盜罪強暴行為中「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尤文輝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部分,且與加重強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尤文輝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尤文輝於本案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惟未以竊盜

方式取得財物前,即臨時見狀昇高其犯意轉為加重強盜犯意,業如前述,則其餘未侵入龍宥公司內下手實施加重竊盜之共同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自僅就被告尤文輝犯意升高前所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階段共同負責,業如前述,爰就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之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文輝所為之加重強盜罪,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尤文輝於犯後非但坦承犯行,且於檢、警偵辦之過程亦積極指證警方循線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中之人為本案被告楊慶郁、楊明聰2人,並於111年5月14日時據實指證被告楊慶郁、楊明聰2人,並詳細供出其等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有被告尤文輝於是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致使警方於111年5月15日、16日分別持拘票拘獲被告楊慶郁、楊明聰2人到案,並循線查悉本案案情,則被告尤文輝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獲其餘被告之彌補過咎之舉,自值肯認,又本案被告尤文輝於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被告尤文輝就告訴人所受民事上損害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尤文輝,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尤文輝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調解筆錄可查,再本件被告尤文輝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被告尤文輝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慶

郁、楊明聰4人,竟貪圖他人財物,漠視國家法令,而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謀議以竊盜方式侵入本案之龍宥公司而欲竊奪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侵擾,而被告尤文輝更於侵入龍宥公司後,見告訴人劉明坤在內,竟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並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前述強暴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並致告訴人受傷,而強取其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各自參與之分工程度及重要性、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狀,並考量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慶郁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楊明聰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明聰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另告訴人就被告尤文輝、詹智祥、楊明聰3人本案所為,稱願法院給予其3人從輕量刑之機會,及告訴代理人黃龍於審理時陳述本案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楊慶郁調解,並認其不可原諒,應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1頁)、告訴人劉明坤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同上卷,第223頁);兼衡被告4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尤文輝、詹智祥現均在監執行中,以及被告尤文輝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詹智祥、楊慶郁、楊明聰3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尤文輝於本件犯行時所用以掩人耳目、隱匿犯跡之紫色頭套、鴨舌帽、綿質白手套及用以強盜所用之開山刀,其中除開山刀為同案被告詹智祥提供給被告尤文輝用以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之物均有被告尤文輝所有,均據被告尤文輝、詹智祥供明在卷(見偵19051號卷一,第21-24頁;第79頁),自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犯罪行為人尤文輝、詹智祥所用;至附表編號4、5分別為被告楊慶郁、楊明聰2人之手機,均屬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8-439頁),且上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沒收過苛等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本案扣獲之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如佛珠1串【被告尤文輝亦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案外人莊俊榕之華為牌手機1支,詳如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或不具沒收之必要性(如被告尤文輝之PUMA牌球鞋1雙、被告詹智祥之牛仔褲1件、ADIDAS球鞋1雙,詳如本院訴字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文輝本件所強盜而得之財物為新臺幣2萬2千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劉明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尤文輝固稱其自現場逃逸後,在計程車上清點時只剩餘約4千餘元,然其不否認其當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有超過2萬元之多,只是可能錢在半路上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堪認本件其強盜而得之財物為2萬2千元,然本件尤文輝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且調解筆錄上亦載明「㈠3.因本案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內容,則其等所議定之賠償金額,既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且已完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應認已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劉明坤遭強盜之現金中,其中有贓款百元及千元鈔各1張,固係被告尤文輝自現場逃逸時遺留,並為警蒐證時查扣為證物(詳參偵字19051卷卷二第117-126頁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載及本院訴字卷第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屬被告尤文輝犯罪所得之物,並經繳入國庫帳戶,然如前述,本件已無再對被告尤文輝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就該已入庫之1,100元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再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被告詹智祥提供犯案所用之釘

拔1支,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該物並非直接用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足以特定該物之相關線索,縱對之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實益及必要,如對之宣告沒收,徒增另行開啟刑事沒收程序之耗費,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21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紫色頭套1個 尤文輝 偵字19051號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2 開山刀1把 詹智祥 偵字19051號卷一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3 綿質白手套1只 尤文輝 偵字19051號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4 華為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楊慶郁 偵字20595號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5 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楊明聰 偵字19051卷卷一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6 鴨舌帽(含內襯1個、1件) 尤文輝 1、詳如本院訴字卷第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2、左列之物係被告尤文輝遺留於案發現場之物,為警蒐證時查扣為證物,詳參偵字19051卷卷二第117-126頁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載。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