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宸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宸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宸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7時許,在告訴人陳夢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所,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夥投資,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1,449元作為週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當日先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被告,再於同年6月5日、15日、23日,將現金共計10萬1,449元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110年7月4日7時49分、同日8時20分、同日10時26分,陸續在網路商店,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玉山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分別消費300元、500元、1,000元,共計1,800元,偽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刷卡之意旨,而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網路商店以行使,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害人董采婷及陳宥蓁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信用卡正面照片暨刷卡消費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於公訴意旨㈡所載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玉山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要跟案外人戴仁豪(下逕稱其名)合夥做生意,請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戴仁豪,我跟告訴人沒有投資合夥或借貸關係,告訴人也未曾將現金10萬1,449元交付與我;關於刷卡消費部分,我是向告訴人借信用卡來刷,購買GOOGLE商店點數,刷卡時告訴人都在我旁邊,有經過她的同意,因為我沒辦法辦信用卡才會跟她借來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有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亦有於公訴意旨㈡所載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刷卡消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0頁、訴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98頁、第141至144頁),並有玉山信用卡正面照片及刷卡消費紀錄之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49號函暨所附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5615卷第71頁、訴字卷第45至4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因為疫情我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可以在網路上賺錢,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跟廠商往來使用,還要我提供10萬1,449元現金當作周轉金,我是跟被告還有戴仁豪一起合夥,於是我便於110年5月28日17時許,在我家中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分別於110年6月5日19時許交付6萬元、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交付2萬9,408元,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交付1萬2,041元現金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偵35615卷第27至33頁、偵緝卷第97至98頁、第141至第14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前揭證述內容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以及確有交付10萬1,449元現金款項之事實,自陳並無留存任何對話紀錄或收款收據等事證以資佐憑(見偵緝997卷第97頁、第144頁)。是被告究否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施用何等詐術,以及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存摺及現金10萬1,449元之財物與被告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別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取得玉山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並持以進行消費之緣由,則係證稱:我是親自拿玉山信用卡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說要借去買遊戲點數,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我有借被告信用卡,被告後來沒有還我現金,先前被告也跟我借了好幾次,也都沒有還我錢,但我後來還是有繼續借他,因為我覺得都只是小錢也沒關係等語(見偵緝997卷第98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被告先前已曾數次向其商借信用卡進行消費,事後亦未清償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既已自承覺得縱未清償亦無妨,因此尚且會持續出借信用卡與被告使用,本案更係其親自交付玉山信用卡與被告,則究竟證人即告訴人出借玉山信用卡是否確係遭被告訛詐,以及被告本案持用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是否確實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等節,均顯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情誼、以往商借信用卡之互動關係,亦可見被告辯稱本案向告訴人商借玉山信用卡進行消費,其主觀上認知係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㈣檢察官固另提出另案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

然此部分事證,僅係另案被害人2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陳述之被害經過,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遭不詳之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及現金等待證事實,核無必然關連,當無從補強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前揭指述。又關於玉山信用卡正面照片及刷卡消費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事證(見偵35615卷第71頁),僅能證明玉山信用卡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確有被持以進行消費之相關紀錄此一客觀事實,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本案持用玉山信用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有何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

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其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遑論依本案告訴人指訴情節,亦無從認定攸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要難遽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