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培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耀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培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現金、價值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偽造之「鍾文聰」署名壹枚沒收。蘇耀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萬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之偽造之「鍾文聰」署名共叁枚均沒收。蘇耀全被訴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無罪。
事 實
一、傅培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見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傅培勳徒手竊取鍾文聰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台新銀行信用卡1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
二、傅培勳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新中山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揭竊來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鍾文聰名義進行交易,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鍾文聰之署名,偽造表示鍾文聰本人確認該電子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遠傳電信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3萬2,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給傅培勳,足生損害於鍾文聰、遠傳電信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傅培勳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元隆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銀樓內選購價值3萬550元之金飾,於結帳時持上揭竊來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款項,使銀樓店員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惟因鍾文聰已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導致信用卡交易失敗,傅培勳始未順利詐得金飾。
四、蘇耀全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自傅培勳處取得鍾文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①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向店員交付鍾文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在簽帳單上偽簽鍾文聰之署名,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文聰、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②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向店員交付鍾文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在簽帳單上偽簽鍾文聰之署名,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文聰、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③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向店員交付鍾文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且在簽帳單上偽簽鍾文聰之署名,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文聰、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蘇耀全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超商內選購價值1萬元之商品,於結帳時持上揭鍾文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款項,使超商店員誤以為鍾文聰本人到場刷卡消費,惟因鍾文聰已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導致信用卡交易失敗,蘇耀全始未順利詐得商品。
六、案經鍾文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傅培勳、蘇耀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培勳、蘇耀全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聰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楊尹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網字第11107090號函及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鍾文聰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619號函及其附件簽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簽帳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傅培勳、蘇耀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其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簽帳單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刷卡後,由消費者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被告蘇耀全所詐得者為價值共計2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傅培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蘇耀全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傅培勳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培勳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鍾文聰之署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耀全在簽帳單上為簽鍾文聰之署名(事實欄五部分),各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蘇耀全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鍾文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傅培勳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蘇耀全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傅培勳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罪,被告蘇耀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傅培勳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耀全就事實欄五部分,各已著手對銀樓店員、超商店員實施詐術,然均因持用之信用卡無法交易而未詐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傅培勳、蘇耀全均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仍不思徹底改過遷善,故態復萌,被告傅培勳下手竊取鍾文聰物品,破壞鍾文聰之財產權支配關係,被告傅培勳、蘇耀全進而盜刷鍾文聰之信用卡,造成鍾文聰受有財產損害,抑且破壞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傅培勳、蘇耀全亦因盜刷鍾文聰信用卡而獲取不法利益,彰顯其等好逸惡勞、不勞而獲之心態,更是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商業交易,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傅培勳、蘇耀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傅培勳、蘇耀全盜刷信用卡得手之金額各為3萬2,900元、2萬1,000元,其餘盜刷信用卡行為幸因鍾文聰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得逞,鍾文聰損失方未進一步擴大,兼衡渠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迄未將犯罪所得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傅培勳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被告蘇耀全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係於同一日反覆所犯,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罪質類同,行為手段類似,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傅培勳在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鍾文聰」署名1枚,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蘇耀全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鍾文聰」署名共3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簽單及電子簽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傅培勳、蘇耀全各已將之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行使,非屬被告傅培勳、蘇耀全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培勳竊取之鍾文聰背包內現金2萬元、盜刷信用卡取得之價值3萬2,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耀全盜刷信用卡取得之價值2萬1,000元遊戲點數,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鍾文聰、遠傳電信門市、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等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傅培勳始終辯稱一人犯案,雖與客觀事證顯示迥不相符,但被告傅培勳為開車門下手行竊之人,對於鍾文聰背包內裝有之物品理應較共犯更為知悉,確有可能獨占背包內2萬元現金而未與共犯朋分,附此敘明。
㈢、鍾文聰遭竊盜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傅培勳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竊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於11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與傅培勳之共同友人處所,見傅培勳將所竊得之鍾文聰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置於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2張信用卡,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耀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傅培勳於偵查中證述為據。訊據被告蘇耀全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信用卡是傅培勳給我,要我幫他丟掉,我自己拿去刷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耀全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前某時許,取得鍾文聰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嗣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6時41分許、6時45分許、6時49分,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與商品,遊戲點數部分刷卡交易成功,商品部分則因鍾文聰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等情,業據上述。而被告蘇耀全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原因,除竊盜外,尚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贓物、寄藏贓物等,不能僅因被告蘇耀全持有上揭物品,遽認該等物品必為被告蘇耀全所竊取。
㈡、證人即被告傅培勳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將信用卡給蘇耀全,很可能是我放在朋友家桌上,蘇耀全拿走的,他可能涉犯竊盜罪,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朋友家時,麻煩蘇耀全把兩張信用卡丟掉,因為蘇耀全剛好要出去,蘇耀全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在地檢署訊問時,我怕涉犯贓物罪才說沒有將信用卡交給蘇耀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證人傅培勳對於被告蘇耀全取得信用卡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實難以傅培勳偵查中一次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蘇耀全係竊取信用卡之人。其次,傅培勳最後一次使用鍾文聰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此時間距離被告蘇耀全首次使用鍾文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僅間隔1小時21分左右,檢察官雖認被告蘇耀全係在其與傅培勳共同友人處所竊得,但所指共同友人住所究竟在何處、兩人何以同時在內,凡此均未見查明,是否有傅培勳所指將信用卡置於友人住所桌上乙事,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蘇耀全、傅培勳刷卡之時間正值上、下班時間,交通甚為壅塞,殊難想像如何能在短短1小時餘內,傅培勳先返回上揭共同住所,恰巧被告蘇耀全在共同住所內,同時發現傅培勳將信用卡置於桌上,竊取信用卡後再與楊尹傑相約在內壢火車站,乘坐楊尹傑之車輛前往刷卡地點使用信用卡。綜上所述,益證傅培勳偵查中所述內容存有諸多疑點,難以遽信。
㈢、依被告蘇耀全供述及傅培勳證述可知,兩人均不否認被告蘇耀全自傅培勳處取得鍾文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針對傅培勳交予信用卡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委託被告蘇耀全丟棄,但傅培勳果有棄置竊盜贓物之需求,自行處理即可,何須由他人代勞,顯見傅培勳審理中所述交付信用卡給被告蘇耀全之原因顯非可採,實則應係傅培勳所指偵查中擔心自身另涉犯贓物罪嫌,方未如實證述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予被告蘇耀全,方與事實相符,蓋一般人不諳法律規定,誤認將竊盜之贓物交予他人亦會再構成犯罪,因而隱而不宣,確有可能。既然傅培勳交付信用卡給被告蘇耀全之目的非委請丟棄,且被告蘇耀全從卡片背面簽名欄位即可輕易得知卡片非傅培勳所有,以信用卡關係個人財產安全至鉅,更具有代替現金的支付功能,持卡人斷無可能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等常理推之,被告蘇耀全主觀上應可知悉傅培勳交付之信用卡屬於其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收受並持之消費,顯具收受贓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耀全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耀全涉犯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耀全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從而,被告蘇耀全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