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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星吉與楊秉軒(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夜城卡拉OK大廳巧遇吳少鏵,楊秉軒即與吳少鏵談論其等間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糾紛,然因協商未果,楊秉軒與賴星吉即基於傷害、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星吉持酒瓶攻擊吳少鏵之頭部,並於進入上址包廂內繼續談論債務解決方式時,由賴星吉持酒瓶玻璃碎片攻擊吳少鏵之胸、腹部,致吳少鏵受有右胸壁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後,又強令吳少鏵簽發逾債務金額之面額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吳少鏵因已遭傷害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無證據可認已具備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及借據各1紙等足以表彰權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少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星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至9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吳少鏵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楊秉軒和他弟弟主使,是楊秉軒拿酒瓶刺告訴人胸、腹部,也是楊秉軒要求告訴人簽借據、本票,告訴人欠伊和楊秉軒20幾萬元,伊只是在旁邊喝酒而已,而伊一開始想要一個人擔下責任才會坦承犯罪,但事後發現無法承擔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行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小夜城卡拉OK偶遇

被告及楊秉軒,並因債務問題遭被告持酒瓶攻擊頭、胸及腹部,且當場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少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楊秉軒帶一個男子來找伊,和伊討先前喝酒之小費5萬元,伊和楊秉軒講沒幾句,楊秉軒越來越激動,就對旁邊男子說「處理下去」,該位男子就拿桌面上酒瓶朝伊頭部敲下去,並逼伊進入包廂,該男子又拿敲碎的酒瓶刺伊胸部,被刺之後,楊秉軒就叫伊簽20萬元的借據,伊怕對方可能再傷害伊,迫於無奈按照楊秉軒指示簽名;本案伊只認識楊秉軒,其餘都不認識,經伊指認編號2(指被告)就是當天拿酒瓶攻擊伊的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52至53頁);當天被告持桌上酒瓶打伊,並和楊秉軒合力拖伊進包廂,進包廂後被告又持酒瓶插伊胸口,逼伊簽本票、借據,因為前面被傷害,伊為了自保不得已才簽本票和借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旭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

羅姓友人去小夜城卡拉ok,另一群人也來消費,該群人停下來和告訴人起口角,之後有一名男子持酒瓶砸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說該男子姓賴,砸完之後伊和朋友不放心有跟進包廂,告訴人被押在沙發上,還有簽本票或借據的東西,簽的同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身體前側受傷,但因距離太遠,不清楚是何工具攻擊,之後告訴人有說是遭空酒瓶刺身體前側等語(見偵卷第25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羅振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同行的告

訴人、鄭旭堯在大廳喝酒,喝到一半有個楊姓男子過來這桌找告訴人,講一講旁邊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就突然拿酒瓶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告訴人被帶進包廂,拿酒瓶打告訴人之男子又持碎酒瓶穿刺告訴人腹部,另一個人拿出本票強押告訴人簽2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秉軒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小夜城卡拉OK

看到告訴人在消費,伊認為告訴人沒錢還伊,卻有錢來花天酒地,伊就去找告訴人講,告訴人越講越大聲,被告就直接拿桌上的酒瓶往告訴人頭上砸下去,之後進入包廂,被告又拿剛打破的酒瓶往告訴人身上劃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伊弟弟的朋友拿酒杯丟告訴人,又持酒瓶打告訴人身體,弟弟的朋友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

⒌觀諸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楊秉軒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嗣於告訴人進入包廂後,再持酒瓶碎片刺向告訴人之舉;證人羅振義亦證述持酒瓶打告訴人之人,亦有持酒瓶碎片刺穿告訴人腹部乙情;佐以被告自陳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以及告訴人確有當場簽署本票、借據等節(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123頁),並衡酌被告陳稱僅認識楊秉軒,其餘人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可見其與告訴人、羅振義素不相識,與楊秉軒則為朋友,是告訴人、羅振義及楊秉軒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詞堪以採信。則綜觀上開證詞及被告自白,可認被告確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之頭部,並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胸、腹部之行為,且告訴人因遭傷害而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等情事。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㈡徵諸證人楊秉軒於警詢所陳,其係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0頁),告訴人亦證稱楊秉軒係向其索討5萬多元之費用(見偵卷第40頁),應堪認被告與楊秉軒間之債務為5萬元。則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均已逾5萬元之債務金額,足徵被告與楊秉軒強令告訴人簽發前述本票、據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積欠其與楊秉軒共20多萬元等語。然被

告前於偵查中自稱告訴人係積欠楊秉軒債務,其僅認識楊秉軒(見偵卷第1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告訴人欠其2萬元、欠楊秉軒20幾萬元,都是借款(見訴字卷第9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告訴人欠伊20萬元等語;再於本院與其確認債務金額時,又改稱:告訴人是欠楊秉軒20幾萬元,連同欠伊的錢加起來大約2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可知其就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對象、金額陳述前後歧異。況被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卻又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陳述明顯矛盾;另從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陳述被告之姓名、身分,待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告訴人指認後,始特定被告身分乙節觀察,適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難認其與被告間確存有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和楊秉軒債務20萬多萬元等語,無從採認,亦無從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否認並答辯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均係受楊秉軒及楊秉軒弟弟所指使,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是其原即供述本案係由楊秉軒及其胞弟主導,難認有替楊秉軒承擔刑責之意,則其嗣改口否認,辯稱僅在旁觀看等語,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楊秉軒以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被告自陳:伊不記得本票簽發之內容,也忘記是否有填發票日,但面額是20萬元沒錯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本案復無本票扣案或其餘證據可資確認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內容,則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具備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尚有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本票已具票據效力而屬有價證券,然上開本票及借據均有表彰告訴人積欠款項之意,依前述說明,仍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實行傷害及恐嚇得利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90頁、第11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楊秉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3至60頁)。是被告固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予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以前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胸壁深度撕裂傷之傷勢,傷勢非輕,復與楊秉軒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內心恐懼,因而簽署逾債務金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原坦承犯行,後改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以及其有前述竊盜、毒品案件之素行紀錄,暨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快炒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陳明告訴人簽發之前述本票、借據,遭楊秉軒及其胞弟取走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