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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月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月為告訴人○○○丈夫之胞妹,2人為姑嫂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客廳(下稱本案地點),被告、告訴人及其等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家屬成員,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擦傷合併紅腫(3*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許○○、許○○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我、告訴人及其他手足、親戚都在本案地點的客廳,其等拿了一張文件要我母親簽章,當時告訴人的位置是坐著在我前方背對著我,我伸手去阻擋母親簽章,接著告訴人就咬住我的左手小臂手腕的位置,因為告訴人很用力的咬,我非常痛,所以就用右手想拉開我的左手,才會有撥開告訴人嘴巴的動作,我並不是想要傷害告訴人,只是想掙脫,被攻擊的人是我,撥開告訴人的嘴巴是下意識的反射動作,只是正當防衛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經過實係被告先遭告訴人以嘴巴咬住左手內側,在感到極度疼痛之下,下意識的用右手去撥開告訴人之嘴巴,只是反射動作,被告並不具備傷害之故意,且為正當防衛行為,亦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地點發

生肢體拉扯動作,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頸部擦傷合併紅腫(3*6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月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其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自其後方以雙手環繞壓扣其頸部之攻擊動作所導致等語。然查:

1、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家屬數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分起,均聚集在本案地點內,商討家族間的事項,斯時告訴人係坐在告訴人婆婆許○○○之右側位置,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後方位置;嗣同日時26分22秒起,告訴人家屬中之1人持印泥、文件資料,要求許○○○蓋印,被告見狀即自告訴人後方越過告訴人位置作勢阻止後,被告即順勢將其左手掌放置於告訴人左手手臂上,嗣同日時26分42秒時,告訴人發覺被告持續以左手掌置於其左手臂上,即將左手臂上抬至嘴巴位置,並以嘴部隔著口罩朝被告左手腕部至小手臂間位置咬住,此時告訴人之頸部並未遭他人以手部或其他工具環繞壓扣、攻擊之情形,嗣同日時26分43秒時,被告因左手小手臂接近手腕部位遭告訴人咬住,即將其右手自告訴人後方繞至告訴人嘴部位置並有拉扯告訴人嘴部、臉部的動作,此時被告雙手恰形成自告訴人後環繞告訴人頸部的形態,同時原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之數名家屬均往前至告訴人及被告位置,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家屬出拳攻擊被告頭部、臉部之動作,被告遭攻擊後身體向後退並與告訴人分開,結束與告訴人、其他家屬之肢體接觸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客廳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47至57頁)。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雖有為阻止許○○○簽章而將左手掌置於告訴人左手手臂處,惟並未同時以右手壓扣或攻擊告訴人頸部,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動動,嗣告訴人先以嘴巴咬被告左手小手臂接近手腕位置後,被告因遭攻擊為求掙脫,始將右手繞過告訴人頸部位置而有拉扯告訴人臉部舉措,至為顯然。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已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不符,且有所誇大;再觀察被告左手小手臂所受遭告訴人咬傷之傷勢,除咬傷痕外,尚有大面積之瘀青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69頁、71頁),足見被告斯時所受攻擊力道非輕,否則豈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咬傷及瘀青傷勢?從而依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受傷勢,可見本件客觀情節與被告所辯其係左手遭告訴人嘴部攻擊,因疼痛欲掙脫始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臉等情相符。

3、從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環繞告訴人頸部、拉扯告訴人臉部、嘴巴之行為,然此係面對他人攻擊時為求自保之自然反應,順勢將攻擊者之嘴部扳開,藉此掙脫並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因在場他人上前之攻擊後退而與告訴人分開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顯屬防衛自己所為,至被告之防衛行為雖難免造成告訴人鬆開嘴巴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