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學閎
吳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學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介文、歐學閎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子浩」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由吳介文自稱為王奕凱,撥打電話向鄧初春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鄧初春購買靈骨塔,惟因高額交易,須抵押不動產借款先支付稅金,數日後吳介文再偕自稱九揚建設集團副理之「林子浩」與鄧初春見面洽談,誆稱扣除稅務、公司周轉金及佣金後,鄧初春可實拿1296萬元,致鄧初春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2月26日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賴順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順鵬當場交付250萬元支票予鄧初春,鄧初春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兌現250萬元後交予吳介文。其後「林子浩」偕自稱助理小高之歐學閎接續向鄧初春詐稱交易有人從中搗亂,稅金要調高,並由歐學閎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陪同鄧初春再就上開房屋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賴順鵬,賴順鵬並交付鄧初春150萬元支票,鄧初春隨即將該支票兌現後將150萬元交予歐學閎,歐學閎隨即轉交予「林子浩」,吳介文、歐學閎、「林子浩」因而共詐得400萬元得手。嗣鄧初春報警後,藉故約吳介文等人出面,歐學閎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赴約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吳介文與李冠學(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李冠學自稱為朱品承,撥打電話向廖道明詐稱可以1200萬元向廖道明購買靈骨塔,並於109年5月4日11時許,偕自稱王奕凱之吳介文與廖道明見面洽談,誆稱因高額交易,須抵押不動產借款先支付稅金,致廖道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與吳介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與賴順鵬會合,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賴順鵬,賴順鵬當場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廖道明,廖道明隨即將支票兌現後,依據指示將60萬元交予賴順鵬,將240萬元交予吳介文,吳介文、李冠學因而詐得240萬元得手。嗣廖道明報警後,藉故約吳介文、李冠學出面,吳介文、李冠學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赴約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鄧初春、廖道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介文固不否認有自稱王奕凱向告訴人鄧初春收取250萬元現金及向告訴人廖道明收取24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分別以250萬元、240萬元向我買骨灰罐,我都有交付骨灰罐,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都會說是我要向他們收購靈骨塔,我不認識歐學閎,不清楚告訴人鄧初春為何會找到歐學閎等語;被告歐學閎固不否認有自稱小高向告訴人鄧初春收取1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鄧初春透過林子浩向我的公司購買骨灰罐,我請林子浩幫我把150萬元送回公司,但林子浩侵占該150萬元,我事後找不到林子浩,迄今我尚未交付骨灰罐給告訴人鄧初春,告訴人鄧初春給吳介文250萬元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上揭遭詐騙後報警為警查獲被告2人及李冠學等情,業據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賴順鵬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確有透過他人向其抵押借款,核與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所證相符,倘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若無資力,豈可能抵押借款高額資金購買骨灰罐;若所指證遭騙情節為虛妄,又豈會於報警後能配合警方分別約出被告歐學閎及李冠學、被告吳介文,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㈡被告吳介文辯稱告訴人鄧初春向其購買骨灰罐,不認識被告歐學閎,被告歐學閎則辯稱告訴人鄧初春向其購買骨灰罐,不認識被告吳介文,則究竟何人向告訴人鄧初春購買骨灰罐,彼等2人所辯,顯然互相矛盾。㈢被告歐學閎於111年3月9日偵查時係向檢察官辯稱:林子浩跟我說向鄧初春拿到錢就拿給他,他後面會來我們公司叫貨買罐子等語,核與審理時所辯歧異,以此質之被告歐學閎,其竟稱:偵查時說錯等語,就其與告訴人鄧初春之交易,竟遭林子浩取走價金一事,豈可能於偵查時記憶錯誤。又依其所辯,其已向告訴人鄧初春收取150萬元之價金,經質以為何未依約交付骨灰罐、為何未追訴侵占款項之林子浩,竟答稱:(收了150萬元,迄今有無交付骨灰罐?)沒有、(既然你是出賣人,為何不用對買受人負責?)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林子浩侵占你的150萬元,能否提出報案紀錄?)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去報案等語,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採信。㈣倘被告吳介文係從事合法交易,無詐欺犯意,何需隱匿真實姓名冒名為王奕凱,再者,被告吳介文迄至辯論終結,亦均無從提出交付骨灰罐之證據,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鄧初春提出之王奕凱名片、林子浩名片、借款憑證、本票、授權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提單、告訴人廖道明提出之字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朱品成名片、塔位委賣契約書、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被告吳介文、李冠學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前後一致之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吳介文、歐學閎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介文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林子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二部分,被告吳介文與李冠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介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惡意詐騙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致告訴人鄧初春、廖道明受有巨額損害,行為惡劣,且犯後未見悔意,飾詞狡辯,兼衡被告歐學閎前即曾以購買塔位惟須支付稅金之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而遭判刑確定、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介文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歐學閎為高、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介文所犯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否認共同詐欺取財並分配犯罪所得,惟事實一部分,因係被告吳介文、歐學閎與「林子浩」共同詐得400萬元,自得估算渠等3人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不法所得,故被告2人各分得之13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除以3約為13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部分,因係被告吳介文與李冠學共同詐得240萬元,自得估算被告吳介文分得二分之一之不法所得,故被告吳介文分得之1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除以2為1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