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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民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峰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林峰民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於其與被害人乙○○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拉扯被害人頭髮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2日先拉扯被害人成傷,見被害人掙脫,逃至超商後,仍緊追不捨持3罐具有腐蝕性鹽酸朝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處大量潑灑,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罪或重傷害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2年6月14日諭知羈押,復經本院對被告裁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傷害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第2次)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