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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琳玉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楊茗茗」之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楊茗茗」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楊茗茗(民國00年0月生,現改名為甲○○)之養母,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養母親權(嗣於112年6月5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乙○○得知楊茗茗於110年10月6日乘坐許芃萱騎乘之機車與黃章堯駕駛之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茗茗之授權,於111年4月1日持偽造「楊茗茗」之印章1顆,蓋用在「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偽造楊茗茗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文書,再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茗茗、許芃萱、黃章堯及桃園地檢署對案件受理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茗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刑事告訴狀是我所填寫及蓋印,當時是楊茗茗委託我幫她提告,不是我偽造名義去提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楊茗茗於110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乙○○於111年4

月1日在「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用「楊茗茗」之印章,製作告訴人對交通事故當事人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文書,再於同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05-208頁),另有該「刑事起訴狀」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6日乘坐許芃萱所

騎乘之機車與黃章堯駕駛的小客車發生車禍,但我沒有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也沒有請任何人幫我提告;我沒有看過111年4月1日之「刑事告訴狀」,我沒有上面的印章;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有跟乙○○說,她當時打電話問我人在哪,我說我發生車禍,人在醫院,我不曉得乙○○為什麼會知道車禍其他當事人的名字;許芃萱是我的朋友,乙○○認識她,車禍後的費用是我與許芃萱付的,我沒有授權乙○○用我的名義提告,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5-209頁),可見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未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蓋用在前揭「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位之印章,亦非告訴人所有,應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所偽刻。

㈢被告雖辯稱:是楊茗茗委託我提告求償等語。惟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委託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證人許芃萱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28日車禍調解時,我有問楊茗茗要不要表示意見,但她不想到場,楊茗茗說本件並不是她提告,是養母乙○○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即已向許芃萱表示其未提告,亦無意出席參加調解。此外,桃園地檢署受理過失傷害告訴後,傳喚告訴人、許芃萱及黃章堯於000年0月00日出庭,告訴人未出庭,經書記官於同年5月23日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並未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告訴,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被告辯稱受告訴人委託提告等情,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於111年4月1日持偽造「

楊茗茗」之印章1顆,蓋用在「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偽造告訴人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文書,再於同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而行使,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所製作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係表彰告訴人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文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又不具備製作權限,仍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持該偽造之「刑事起訴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使檢察官誤以為告訴人有意對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刑事告訴,因而受理立案並傳喚許芃萱及黃章堯到庭,足生損害於楊茗茗、許芃萱、黃章堯及桃園地檢署對案件受理暨管理之正確性。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擬制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而提出告訴,致告訴人無端成為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之關係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之車禍事故能獲得賠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對事故當事人許芃萱及黃章堯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楊茗茗」之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楊茗茗」之印文1枚,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刑事起訴狀」之私文書,已經交付桃園地檢署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印文 所在卷頁 1 刑事起訴狀 具狀人欄「楊茗茗」之印文1枚 他卷第4頁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