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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樺抗告人 即具 保 人 邱騰漢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沒入邱騰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並未收到本院通知,故無法偕同被告李俊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

6日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邱騰漢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第317至321頁)。惟本院嗣後於112年8月22日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已出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75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故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1年7月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至113年5月15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具保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簡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2年8月22日被告應到庭行準備程序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本件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出庭之公文書,僅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疏未送達至法務部○○○○○○○,此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前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是以,具保人所為不得沒入保證金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更正裁定,將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