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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嬌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徐仕豪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嬌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徐仕豪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王鳳嬌原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11路1之1號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負責人為林基竹)之財務部經理(於民國104年7月間退休,所另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其子徐仕豪原為鑫國公司財務部副理(於104年5月9日離職),王鳳嬌與徐仕豪均明知王鳳嬌之女即徐仕豪之姐徐少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在鑫國公司任職,依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徐少雯、林基竹、鑫國公司同意,於104年4月28日由徐仕豪製作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本件申請書)之表格(即填寫徐少雯之相關基本資料等),並在「負責人」欄位簽立「林基竹」名字;另由王鳳嬌在其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位簽立「徐少雯」名字,並分別在「負責人」、「單位印章」欄位蓋上其所保管「林基竹」、「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後,由王鳳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核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生育給付(已於111年3月17日繳還該筆款項),並足生損害鑫國公司、林基竹、徐少雯及勞保局。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鳳嬌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惟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前案判決附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下稱前案行為)之犯罪行為,均是王鳳嬌以不實資料向勞保局投保,具有實質上一罪的接續行為關係,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犯行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被告徐仕豪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製作本件申請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其係依主管指示而有權製作本件申請書,所經辦僅是手寫文字及「林基竹」簽名等部分,且需由王鳳嬌蓋上鑫國公司大小章後才會生效,其製作時尚不具備任何意思表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又其經手時尚未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給付,故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王鳳嬌有為前揭犯罪行為,被告徐仕豪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製作本件申請書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供承在卷(111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下稱他4123卷〉97-101、131-13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77-8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59-66、131-133頁);核與徐少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之供述(他4123卷97-101頁、131-133)相符。復有勞保局111年3月9日函、本件申請書、鑫國公司財務部主管交接事項、勞保局111年8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他4123卷35-37、41-45、113、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申請書之製作行為分擔方式,係由被告徐仕豪填寫徐少雯之相關基本資料,並在負責人欄位簽立「林基竹」;另由被告王鳳嬌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位簽立「徐少雯」,並在單位名稱、負責人欄位分別蓋上其所保管「林基竹」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亦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2人行為分擔方式,應補充如上。

三、被告王鳳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王鳳嬌雖辯稱:本件犯行及前案行為,均是被告王鳳嬌以不實資料向勞保局投保,具有實質上一罪的接續行為關係,本件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王鳳嬌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為其所不爭執(本院訴卷62-6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鳳嬌之本件行為,則是明知徐少雯未在鑫國公司任職,竟未經徐少雯、林基竹、鑫國公司同意,於104年4月28日,分別由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偽造本件申請書後,由被告王鳳嬌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核付48,000元生育給付。而依前揭所述,前案行為是被告王鳳嬌於99年9月8日進入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及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登載徐少雯不實月投保薪資事項、網路申報檔案,復以網路申報方式,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核算前揭金額,徐少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是本件係被告2人於104年4月28日偽造本件申請書後行使之,前案犯行則是在99年9月8日為上開不實登載及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見兩者時間差距已4年多,並非在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所實行,其時間差距顯可分開;再者本件是偽造本件申請書後,據以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而前案犯行則是在上開網路系統登載徐少雯不實月投保薪資事項,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前揭金額,徐少雯因而取得前揭不法利益,是兩者所偽造文書及獲得之利益,亦屬不同。堪認本件行為與前案行為,不僅時間相距已久,且其原因、行為態樣及所獲取之利益項目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於不同時間所為不同偽造及詐欺之行為,自屬兩個不同之犯罪,兩者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是被告王鳳嬌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徐仕豪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徐仕豪固辯稱:係依主管指示而有權製作本件申請書,所經辦僅是手寫文字及簽名部分,其製作時尚未蓋上鑫國公司大小章,不具備任何意思表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亦未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給付,故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被告王鳳嬌證稱:我在鑫國公司負責勞健保等財務及會計事務,業務內容包括鑫國公司的勞健保加退、勞保給付申請等,被告徐仕豪自102年5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在鑫國公司任職財務部副理以協助我的工作,徐少雯的勞健保加退保是我辦理,當時因剛好是4月結算比較忙,就請被告徐仕豪幫忙填寫本件申請書上徐少雯的基本資料後,再由我在被保險人欄位簽立「徐少雯」,而負責人欄位「林基竹」的簽名,一般都是蓋橡皮章,可能是被告徐仕豪懶得找印章就直接填寫上去後,拿給我蓋「林基竹」、「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再將該文件寄出去申請等語(本院訴卷109-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徐仕豪之姊、被告王鳳嬌之女徐少雯證稱:我從未在鑫國公司工作,但後來知道被告王鳳嬌有幫我在鑫國公司投勞保,104年3月30日生育後,我沒有申請保險生育給付,後來知道被告王鳳嬌有幫我申請上開給付,本件申請書上我的名字是被告王鳳嬌所簽,當時我是擔任鋼琴家教,並未特別向被告徐仕豪說過當時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訴卷105-109頁)。足認本件申請書確實是由被告徐仕豪填寫相關資料,並在負責人欄簽立「林基竹」,且當時徐少雯並未任職於鑫國公司,此亦為被告徐仕豪所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徐仕豪雖是鑫國公司財務部副理,並有權製作本件申請書,然相關簽名欄位仍應由有權簽名者簽署,此乃文書製作的正常流程,且應為被告徐仕豪所熟知及遵守之業務環節,其卻在未得授權下擅自在負責人欄位簽名,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徐仕豪任職於鑫國公司,且是徐少雯之弟,對於徐少雯並非鑫國公司之員工,自無不知之理,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本件申請書內容,且既是負責協助被告王鳳嬌申請勞健保給付事務,則對於被告王鳳嬌將持本件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並將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生育給付等節,自應知之甚稔,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判斷,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並由其分別為前揭偽造行為,復由被告王鳳嬌持以行使,彼此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本件犯罪目的,對於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徐仕豪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持偽造之本件申請書,向勞險局申請生育給付,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王鳳嬌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初犯本件犯行,侵害金額不大,並已全數退還勞保局,對社會秩序危害相對較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客觀上足引起同情,縱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王鳳嬌擔任鑫國公司財務部經理,卻偽造不實之本件申請書,並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等犯罪情節,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在客觀上亦無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利用其等擔任鑫國公司財務部經理、財務部副理之機會,明知徐少雯未受雇於鑫國公司,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不實之本件申請書,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致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付生育給付,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王鳳嬌坦承犯行,被告徐仕豪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件犯罪所得已繳還勞保局(他4123卷113、123、125頁),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各自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徐仕豪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不法所得已繳回勞保局專戶,經此偵審程序已獲得相當警惕,且無前科,縱認有罪,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惟本件不法所得縱已繳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倘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且被告徐仕豪固坦承有前揭行為,然並未坦承本件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偽造之本件申請書,固為前揭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業經被告王鳳嬌交付勞保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勞保局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合法取得上開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上開文書,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位之「徐少雯」、「林基竹」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名;「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林基竹」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勞保局所核付48,000元生育給付,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惟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9日改核不予給付後,被告王鳳嬌已於111年3月17日將該款項匯入勞保局所指定帳戶予以繳還,有勞保局111年8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9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他4123卷113、123、125頁),是上開金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一 文書:勞工保險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他4123卷41頁) 編號 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數量 1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徐少雯(簽名) 壹枚 2 單位印章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 3 負責人 林基竹(簽名) 壹枚 4 負責人 林基竹(印文) 壹枚附表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附件所引用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3號)犯罪事實一(一) 王鳳嬌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十一路1之1號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團體保險之加、退保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徐少雯於民國99年9月8日至104年6月4日並未受僱於鑫國公司,亦未支領鑫國公司給付之薪資,竟意圖為徐少雯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進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將徐少雯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即網路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核算鑫國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分金額(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以致算至王鳳嬌為徐少雯辦理退保之日,鑫國公司累計支出徐少雯之勞保費用85,781元、健保費用72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1,936元,徐少雯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鑫國公司及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正確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