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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捷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30號、111年度偵字第4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陸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期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原設於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1樓)之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股東繳納增資款應以自有資金為之,不得以公司資金充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自兆紘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再將450萬元存入兆紘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現金增資款,李美玲之出資額因而成為700萬元,實則上揭辦理增資之450萬元乃取自兆紘達公司向臺灣企銀龍潭分行申貸之500萬元,李美玲以此方式侵占屬於兆紘達公司之資金450萬元。

二、李美玲之前配偶周群盛(已歿,兩人於102年12月3日為離婚登記)於107年9月間突發疾病,致生多筆醫療費、看護費、醫療器材租賃費、救護車費,李美玲明知此等費用不得以兆紘達公司資金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2日自兆紘達公司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前揭費用合計45萬4,010元,嗣周群盛於107年12月17日因病過世,李美玲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自兆紘達公司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匯款58萬2,015元至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支付周群盛之喪葬費,以此方式侵占屬於兆紘達公司之資金103萬6,025元。

三、案經兆紘達(起訴書誤載為兆弘達)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李美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要讓公司資本好看,沒有想為自己所有之意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兆紘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質上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周群盛,被告所為均聽命於周群盛。兆紘達公司增資目的在充實經濟外觀實力,博取往來客戶信任,450萬元全用於業務運營與推展,且不到4個月即將款項還清,兆紘達公司並未受損害。被告讓與股份給陳美卿、簡詠埕時,僅分別以175萬元及50萬元價格讓與,讓與出資額取得之對價僅為225萬元,顯見被告未因增資獲有利益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除被告審理中自白外,尚有兆紘達公司現金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2月28日龍潭字第1108202761號函及後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41號卷,第39至52頁;他字第5754號卷一,第39至52頁、第2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間為兆紘達公司之負責人,兆紘達公司於104年6月9日向臺灣企銀龍潭分行申辦額度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核貸後,於104年6月15日將500萬元撥付至兆紘達公司設於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帳戶,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自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帳戶提領450萬元現金,於同日將450萬元匯至兆紘達公司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作為現金增資股款,再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錄音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2月28日龍潭字第1108202761號函及後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0年12月24日一華江字第00211號函及後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經濟部104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4740號函及後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6340號函暨所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754號卷一,第81至85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2頁、第151至165頁、第179頁、第259頁、第321頁、第327頁;偵字第40430號卷,第11至15頁),堪以認定。

㈢、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亦為經營公司者所深諳之理。且任何投資款均需以自有資金投入,不論是公司股款、合夥人出資款,甚或獨資商號資金皆然,此為社會上稍具智識之人所能知曉,被告既擔任兆紘達公司負責人,對前揭基本道理自難諉稱不知,竟將屬於兆紘達資金之450萬元領出後充作增資股款,使自己無庸以自有資金充之,卻可以達成擴張出資額之效果,所為屬於易持有為所有無訛。至被告所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觀諸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6340號函暨所附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在增資後顯示之出資額為700萬元,而出資額象徵股東對公司之權利義務,在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時,股東對於公司責任除章程另有約定外,以出資額為限,且股東亦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具有財產價值,被告藉由以兆紘達公司資金繳納增資款之方式,達成自有出資額擴充之效果,以本件而言,等同是被告以250萬元之資金就獲取價值7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財產利益確實藉由上揭方式增加,增加之方式卻以兆紘達公司資金為之,被告豈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兆紘達公司所借500萬元已於104年10月14日還清,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2月28日龍潭字第1108202761號函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兆紘達公司清償的款項不是以我自己的資金償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顯然兆紘達公司仍係以公司資金或對外籌款而償還債務,被告並未將其104年6月15日挪用之450萬元歸還兆紘達公司,足證被告在挪用之初即無歸還意思。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以低價讓與出資額,可見被告並無獲利乙節,矧以資本市場中之公司價值衡量本不以股東原始出資額為限,公司過往獲利能力、經營之產業種類、產品市佔率、市場接受度、公司願景落實之可能性、公司規模如家族公司或上市櫃公司、經營者之風評(此在傳產業尤甚),無不影響公司價值之評估,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讓與出資額與他人時,縱使讓與人以低於原始出資額之價格讓與出資額,亦屬契約自由、市場自由經濟之展現,不足為奇,更可能是反應公司當下之市場價值,簡言之,被告選擇以較低價格出讓出資額,僅是契約自由與市場經濟之正常運作,法律當無介入之空間,被告事後轉讓出資額更與其挪用兆紘達資金充當增資款無任何關連,豈能以被告讓與出資額未獲利乙事合理化其挪用資金之行為。若因被告低價讓與出資額未獲利而認未有不法,則如何評價被告高價讓與出資額而獲利豐厚,是否謂被告獲利豐厚即涉不法?如此一來,豈非將不法與否之認定繫諸被告處分出資額獲利與否之不確定事實,謬誤之處不言而喻。其次,果周群盛確曾授意被告以兆紘達公司申貸之款項作為繳納增資款之用,僅係周群盛可能與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爾,被告無法以聽命周群盛為詞脫免罪責。再者,即便被告將增資款全數用於公司營運,亦無改於被告未以自有資金充作增資款此一事實之認定,蓋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不能以屬於公司之資金繳納增資款,因增資款繳納後可使被告出資額擴充,被告所為形同無本生意,豈能評價為適法行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有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占兩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因不同之緣故而將兆紘達公司資金侵吞入己,且犯罪時間相隔3年餘,顯然主觀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公司股東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且應以自有資金充之,而公司與個人之財務應嚴予劃分,不可將屬於公司之資金納為己用,否則無以保障公司股東及與公司從事業務往來之第三人權益,亦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擔任兆紘達公司負責人,本應恪遵法紀,竟萌生私心而將公司資金充作私人之用,侵害公司之利益,兼損及其餘股東之權益,且侵吞之金額高達553餘萬元,漠視法令與公司權利,莫此為甚,兼衡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將公司資金充當股款之舉否認不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兆紘達公司,難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以及素行、自陳目前經濟困窘、參酌告訴代理人書狀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兩次侵占犯行間隔長達3年有餘,足證被告心態上乃是將公司資金充當自有財產使用,極其不可取,兩次犯行侵害之法益均是兆紘達公司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侵占數額分別為450萬元、103萬6,025元,兩者合計553萬6,02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兆紘達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期間,將周群盛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保險費為科目名稱,記載在兆紘達公司現金傳票,以此方式虛列費用支出,致使兆紘達公司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兆紘達公司現金傳票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沒有會計知識,關於科目的記載是找最相近的,被告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等語。

㈢、查,商業會計法第15條將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則區分記帳憑證之種類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被告所製作之兆紘達公司現金傳票係根據外來憑證所登載,核屬會計憑證無訛。次查,被告分別在:①107年10月22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保險費,「摘要說明」欄位登載周總9/1-10/12台中救護車住院等,「支出金額」欄位登載25萬2,123元;②107年10月31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保險費,「摘要說明」欄位登載周總榮總第2次治療費,「支出金額」欄位登載9,620元;③107年11月7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其他製造費用,「摘要說明」欄位登載提那10/16-11/7(25,000/31*22),「支出金額」欄位登載1萬8,000元;④107年11月11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其他製造費用,「摘要說明」欄位登載周總救護車費用,「支出金額」欄位登載3,300元;⑤107年11月14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其他製造費用,「摘要說明」欄位登載製氧機脈衝式租金12,000+印尼11,250,「支出金額」欄位登載2萬3,250元;⑥107年11月16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保險費,「摘要說明」欄位登載周總榮總第3次治療費,「支出金額」欄位登載13萬737元;⑦107年10月30日之現金傳票「科目名稱」欄位登載保險費,「摘要說明」欄位登載榮總看戶(應為『護』)費11/26-11/30(2,200*6)、杏一製氧機10/22-12/4租費,「支出金額」欄位登載1萬3,200元及3,780元,有前揭兆紘達公司現金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41號卷,第39至52頁),由此觀之,被告雖在記帳憑證之科目名稱記載與款項實際支出用途不相符合之保險費、其他製造費用等,然被告卻同時於摘要說明中如實記載款項用於其前配偶醫療費、外籍看護費、醫療器材租賃費、救護車費等,可見被告並無隱瞞款項用途之意,否則大可在傳票摘要說明欄位同為虛偽之記載,被告竟誠實告知款項用途,堪認被告主觀上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然依各現金傳票之記載方式難認被告填製時主觀上具有犯罪意圖,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專以被告自白為論罪依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