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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事 實李素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適林依黎經過該處時,突搶走林依黎之雨傘,並徒手攻擊林依黎之太陽穴及臉部,致林依黎受有右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素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我當天沒有去南崁,我也不認識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依黎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10時5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當時只是拿著雨傘當拐杖從1名陌生女子的前方走過,該名女子就突然對我辱罵,之後我質問她為何要罵我,她就突然搶我的雨傘,並衝過來徒手攻擊我的太陽穴,還有抓我的臉,我受到驚嚇之後用雙手抵擋住她,後來我就撥打110報警等語。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在蘆竹區南竹路2號,告訴人先打我,我搶他雨傘,再打她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情形,其等2人所陳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據。此外,被告若非曾於本案之時間及地點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自陷遭司法訴追風險之必要,此節益徵被告確有於本案時、地毆打告訴人無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前,惟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考量其病史於案發時處於未治療狀態,具有活躍的精神症狀(疑似被害妄想與幻覺),合併智能與認知退化,其犯行部分源於對現實之錯誤詮釋與病理性情緒衝動。根據警方筆錄與鑑定中的會談所見,顯示被告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疾病的急性狀態與慢性功能退化的影響,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自我控制能力」之理解與辨識能力,皆有相當程度的缺損。綜合其精神疾病、智能功能、自我控制能力、與案發情境,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下降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個人之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可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為情感思覺失調症患者,同時又有智能與認知退化之情形,案發當下受到精神疾病與功能退化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予告訴人素不相識,無端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保安處分之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監護處分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前述修正於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風險乙節,前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應接受長期與持續之精神醫療,其精神疾患初發於約22歲,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發病至今已逾35年,後因為情緒症狀明顯,診斷改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病程中反覆出現被害妄想、情緒不穩、語無倫次、攻擊行為等症狀,伴有長期缺乏病識感及嚴重藥物依從性不佳;近年三度因遊蕩、滋擾、攻擊行為或社區通報而被警消戒護送醫,並多次住院治療;家庭支持系統明顯薄弱,實際照護與督導困難;鑑定期間情緒緊張易起伏,語言表達困難,常答非所問,明顯存有妄想内容與幻聽症狀;反應遲緩、理解力與持續力不佳,拒絕部分測驗;有明顯社會功能退化、病識感不佳、具逃避就醫傾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已達30餘年,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又欠缺家庭支持功能(被告之子女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被告對他人有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此觀其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受偵查之前案紀錄即明,因認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確保精神疾病治療效用,進而改善其生活功能,兼顧防衛社會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