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逸榛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韓逸臻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營業員,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訴駁回定)係丁○○前配偶蔡樞豪之母親,丁○○與蔡樞豪婚後育有蔡○綸(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韓逸臻則承辦以蔡○綸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作業。韓逸臻與丙○○均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丁○○以蔡○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使蔡○綸擔任該契約之要保人,且均明知丁○○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移轉予蔡樞豪,竟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送件申請前之不詳時間,由韓逸臻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持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與丙○○共同以不詳方法,偽造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丁○○」簽名1枚(下稱系爭簽名),復將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交由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後,繼交由韓逸臻於107年12月3日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保險公司)申請而行使,以完成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作業,足生損害於丁○○、蔡○綸及中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凱基公司營業員,並承辦蔡○綸之上開保險契約之投保作業,再於107年12月3日為其送出變更該契約要保人為蔡樞豪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張保單是丙○○為其孫蔡○綸所規劃,丙○○叫我去她家簽,蔡○綸的名字是丙○○簽的,法定代理人的名字是丁○○自己簽的,丙○○後來通知我要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的時候,我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到丙○○和丁○○家中一樓,丙○○打內線電話請丁○○下來簽名,丁○○下來之後就在他們家的茶几旁邊蹲著簽下她的名字,她當時沒有多問,我也沒有多解釋,她就上樓了,我想她們應該很清楚我那天下午去她家是要辦理變更要保人的事;我們公司要求客戶一定要親自簽名,而這張保單蔡○綸是未成年,公司要求未成年人的保單要由兩位成年人在場見證,這是我們的專業訓練;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無改變,且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凱基公司營業員,於107年7月13日承辦以蔡○綸為要保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作業,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丁○○以蔡○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費用則由證人丙○○所支付。嗣經蔡○綸之祖母即丙○○通知,欲辦理辦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蔡○綸之父蔡樞豪,被告於107年12月3日為其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131至141頁、第219至222頁、第331至339頁、第19至21頁、第131至13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訊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56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鑑定書(調偵續卷一第316至3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2日就「中國人壽函覆之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之勘驗譯文(110調偵408第15至16頁)、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影本(偵卷第47至5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3至61頁)、偽造之丁○○簽名(偵卷第61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凱證字第1080002991號函(偵卷第67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凱證字第1080004557號函(108偵27420第121至123頁)、丁○○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丁○○」簽名直式橫式各10枚(偵卷第149頁)、丙○○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丁○○」簽名直式橫式各10枚(偵卷第151頁)、甲○○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丁○○」簽名直式橫式各10枚(偵卷第153頁)、蔡樞豪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丁○○」簽名直式橫式各10枚(偵卷第15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0908號函(檢附電話錄音檔頁)、(偵卷第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偵卷第171至193頁)、丁○○提出之簽名筆跡對照圖(偵卷第21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2886號函(檢附要保書及契變書保正本)(偵卷第231頁)、丁○○111年5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頁)、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人民幣)專用書面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63頁)、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函稿(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10058443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49至260頁)、丁○○與蔡樞豪2人自107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121頁)等在卷供稽。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丁○○」為其
本人所親簽,然此部分不僅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否認(詳後述),且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丁○○」三字,結果: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與丁○○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鑑定書(見調偵續字卷一第316至324頁)附卷可查,且本案鑑定過程中,未見有何影響鑑定結果之事由,該鑑定書所為之認定,自足採信。辯護人及被告固主張鑑定機關於111年7月5日與同年8月31日之鑑定書內容,彼此矛盾,而有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依據及心證理由之必要云云。細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10058443號鑑定書,說明二表示「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及事項,因需丁○○、丙○○及蔡樞豪等人平日於待鑑字跡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丁○○」等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供參(偵續字卷一第245頁)。換言之,上開鑑定機關於第一次受託鑑定時,所獲得之文書資料尚不足以為鑑定結果,嗣經承辦檢察官依該機關前揭函文所示內容及方式,蒐集被告、丁○○丙○○及蔡樞豪平日所書字跡後,方得為上開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丁○○」並非其本人所書之結論,並於111年8月31日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函覆檢察官(調偵續卷一第316至324頁)。亦即鑑定機關於111年7月5日所發之函文,僅係要求更多資料,與同年8月31日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予以爭執,顯無理由。加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並沒有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名,107年11月4日之前,我除了住在龍鳳三街的地址之外,也會住在五福路的娘家,我無法確定107年10月17日是住在哪裡,但我確定該日並未與被告見面並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名;107年11月4日之後,因為不堪蔡樞豪之家暴行為,所以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回其住處,我離家時只有帶著2個小孩,自己的證件等私人物品都沒有帶走,後來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我才在警察的陪同下,回去把證件都拿回來,所以中間有一段時間這些證是不在我的掌控中,丙○○曾在此期間持我的印章到華南銀行去領錢等語。(偵卷第131至139頁、第219至222頁、第311至339頁、調偵續一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6頁)衡諸證人丁○○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歷經數次訊問,均為相一致之陳述,應係其所證並非虛枉,方能於歷經數年之後,仍能為無歧異之證述,是其上開所證,自堪採信,益徵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丁○○」,並非其本人所親簽。
㈢再者,丁○○與蔡樞豪原為夫妻關係,然於107年10月31日、同
年11月3日間雙方即數度生有嫌隙,丁○○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蔡樞豪對丁○○、蔡○綸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554號對蔡樞豪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衡諸常情,夫妻關係之良好或不睦,均為長年累月數項事件堆積而成,並非會因單一事件突然所致。且依卷附丁○○、蔡樞豪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2人於107年10月12日即曾因細故,而於視訊通話中起衝突,導致蔡樞豪於對話中對丁○○多所報怨,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堪認二人關係於107年10月間,已非和諧。況依上開二人之對內容,常見丁○○告知蔡○綸當日生活狀況,或互相問候、叮嚀,亦頗多互道晚安之內容,顯見丁○○上開證稱其於107年11月4日前是在蔡樞豪住處及娘家兩邊住等語為真。益徵丁○○與蔡樞豪於107年10月間,婚姻狀況已顯破綻。衡以丁○○與於蔡樞豪斯時既已不睦,丁○○應無心處理其子之保險事宜,縱經告知此事,自無不維護其子權益之理,殊難想像會如被告所稱,於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未向其有所詢問而逕自離去之情況,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7月投保後,隔一段時間就
會寄投資餘額,我覺得這個東西應該要讓年輕人去瞭解,因為我兒子比較有這方面的觀念,所以想說要轉保單的要保人給他,我跟被告說之後,她拿了單子來我家,我還有特別問她會不會影響小孩的權益,她說不會,因為錢最後還是會進到蔡○綸華南銀行的帳戶,然後她10月的時候來簽,當時丁○○剛做完月子,大部分的時間都在三樓,她下樓就簽了名,當天因為蔡樞豪不在,所以後來再約了蔡樞豪的時間簽名;後來在107年12月18日保險公司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要變更我想說丁○○不在,當時她已經沒有同住了,他們也都同意變更,我就直接說對,然後對方問了身分證字號等一些問題,我就當作我自己是丁○○冒她的名回答,事先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保險公司會打電話來云云。然證人丙○○既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為求脫免自身罪責,其證述之可信度甚低。又丁○○、蔡樞豪二人婚姻狀況溯及於107年10月間即有破綻,與蔡樞豪同住之證人丙○○自難委為不知,為使其支付保險費用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可能產生之實質財產利益仍為其自身、或蔡樞豪等人掌控,在難以期待丁○○會同意配合之情況下,自有於107年12月3日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丁○○」簽名以變更要保人之動機存在。又證人丙○○業已自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派員電話照會時,其佯作丁○○確認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為親簽,以讓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語,並有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字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丙○○及被告均陳稱,並不知道保險公司會以電話與丁○○確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已相識20、30年,被告是我的證券營業員,我孫子出生後,就請她幫忙規劃孫子的保險;丁○○離家後,家中還有她的存摺、蔡樞豪的戶藉謄本還有他們去辦個別財產制的資料等,都被我收在抽屜裡,我對她的戶籍地並不清楚,是她申請保護令後,有寄東西到我家,我才知道她的地址,在接到保險公司的電話前,並不知道保險公司會打來和丁○○確認云云。但再追問證人丙○○於自宅何處接電話,既將上開資料一同存放,為何能於甫接獲保險公司之電話時,隨即回應係丁○○本人,並毫無猶豫或遲疑的提供丁○○之個人資料予電訪人員等不符常情之處時,數次為前後矛盾或無法對應問題內容之回答。是其所證內容,自難憑採。復核以上開堪驗筆錄內容,足認證人丙○○於接獲保險公司之電話前,即已知悉此事而預先有所準備。衡以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並有能力與資格招攬保險業務,對於保險公司通常會參照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12條之規定,於招攬新契約及變更契約內容時,電訪當事人加以確認乙節,當知之甚詳;再考量被告與證人丙○○有多年情誼,並為其規劃蔡○綸等人之保險契約,自有高度可能為協助丙○○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要求,而提前告知保險公司將電訪確認之事,俾利丙○○預為準備。換言之,若非被告已知悉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丁○○所親簽,迨無必要先行告知電訪之事,益徵被告於丙○○向中壽保險公司誆稱為丁○○之前,2人已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景情之簽名。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丙○○所
出,此要保人變更亦不影響蔡○綸之權益,實際上對任何人均不生損害云云。然系爭保險為投資型年金保險、人身保險之混合型保險,除就傳統人身保險部分,要保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不得變更、指定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被保險人外,仍有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其餘基於投資型年金保險之性質,要保人亦享有投資標的指定轉換權、投資標的終止、關閉時具有變更、申請轉出權、變更年金給付內容、終止契約權,更有提領保單帳戶價值、申請保險單借款權等,且保險公司對要保人需每3個月通知保單帳戶價值之義務,故要保人實質上就投保標的尚具有財產之處分、變更權限,就上開事項決定人之變更,將使年金給付等財產給付有得喪、變更之效果。是因蔡○綸為未成年人,被告擅自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丁○○」之簽名,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蔡○綸為蔡樞豪,將使得上開要保人得行使之權利,由原蔡○綸親權人共同行使(即丁○○、蔡樞豪共同行使),變更為蔡樞豪一人行使,而單方排除丁○○一人之親權,自足生損害於要保人蔡○綸、蔡○綸之法定代理人丁○○親權等契約當事人權益及保險利益,並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顧及友人丙○○之情誼及利益,竟違背其專業,與其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造成告訴人丁○○、蔡○綸及中壽保險公司之損失,衡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丁○○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角色分工、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業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內宣告沒收,是本案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本身,被告業已持之向中壽保險公司行使並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