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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千岳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陳秋吉

江耿年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施柏丞

高煜勝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李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丙○○、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徐友通(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徐友通與邱宏為前有土地買賣傭金糾紛,丁○○遂為下列(一)(三)犯行,並與甲○○、己○○、丙○○、戊○○、乙○○共同為下列(二)犯行:

(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友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搭載甲○○、丙○○、戊○○、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共同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見邱宏為經常使用、而由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誤認係邱宏為在車內,丁○○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意,透過駕駛A車停放於C車前方、企圖逼使C車煞停之強暴方式,妨害辛○○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公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

(二)嗣丁○○、己○○、甲○○、丙○○、戊○○、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辛○○自C車內拉出,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再由甲○○、丙○○、戊○○、乙○○共同強押辛○○進入B車,再由己○○將B車、由乙○○及戊○○將辛○○之C車一同開下交流道,先停等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路邊,再前往大竹地區某鴨肉飯店,以上開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三)上開車輛均下交流道後,由己○○駕駛B車,將甲○○、丙○○、辛○○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路邊,與丁○○駕駛之A車會合,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登山杖1支於辛○○面前揮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於警詢關於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分別經被告丁○○、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己○○、甲○○、乙○○之警詢供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關於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丁○○、己○○、乙○○之警詢供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關於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後述),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7、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並將A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前方,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110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我持續遭恐嚇,當天我看到C車即先前曾來恐嚇我的車輛,我認為他要對我不利,因此欲將C車之駕駛人交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所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長期遭人恐嚇、騷擾,案發當日係發現C車持續跟蹤被告丁○○,當下於國道上短暫下車,要將告訴人帶至大竹派出所說明,被告丁○○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強制之犯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並將A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前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且與證人邱宏為、徐友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91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偵46359號卷第47至51頁,偵1891號卷二第111至115頁,偵1891號卷一第267至272頁,偵1891號卷二第33至47頁),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1891號卷一第175至189頁)、車輛外觀照片(偵1891號卷一第191至20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對方車輛是直接靠過來,1台停在我的左邊、1台直接停在我的左前方把我擋下來,那時候剛好塞車,當時下班時間有點小塞車,我記得是大約16時左右,所以我無法從別的車道離開,我被攔停後,對方直接拉開車門,一群人打我並把我拖下車,且我前面的車擋住我的去路,是會同時擋到旁邊車道或同一車道之來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340頁)。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21060國2西10K+650南桃園路段(R13)CIFMJPEG-00000000000000 (0)勘驗內容: 監視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2:40至17:14:42 (監視器攝影範圍為國道2號東西向高速公路,畫面左上方為農田、建築物、樹木。左側、下方、中央延伸至右側均為國道2號,畫面下方至右上方之國道公路為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側至右上方之國道公路則為西往東方向行駛。) ①西往東向行駛之國道2號道路上有許多車輛,外側車道有4台車,從左至右分別為紅色轎車,黑色轎車、白色轎車及白色休旅車,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候行進,內側、中間車道及路肩均有車輛順暢前行(圖1)。 ②17:12:40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本案所稱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從畫面右上方往左側行駛並停在白色休旅車後方(圖2),於17:12:48時,一輛黑色休旅車(下稱B車,即本案所稱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從畫面右上方往左側方向且減速行駛,跟在B車後方之車輛均減速跟在其後方,內側車道及路肩均順暢前行(圖3)。 ③17:12:52時,原先停在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紅色轎車,黑色轎車、白色轎車及白色休旅車開始陸續往前行進(圖4),於17:12:55時,B車往外車車道切出,將車頭切在A車車頭前方,其餘一半之車身則停在中間車道,擋住A車前行(圖5)畫面上A車被B車遮擋住,另有一輛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即本案所稱被告己○○所駕駛之B車),跟在B車後面,17:13:14時,B車及C車走下數位不知名之人至B車右後車尾處(圖6),此時外側及中間車道在A車、B車後方之車輛均無法行駛,僅內側車道及路肩有車輛前行(圖7)。 ④17:13:35時,路肩行駛之車輛行駛至A車右後方時,均開始減速慢行(圖8),C車後方之遊覽車稍微往後倒車後,緩慢的切出中間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圖9)。 ⑤17:14:07時,數位不知名人士開始陸續上B車、C車(圖10),於17:14:14時,B車開始往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朝畫面左側行駛,此時B車、C車仍停留在原處,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仍無法通行(圖11)。 ⑥17:14:35時,A車、C車開始往前行駛在外側及中間車道上,兩輛車均朝畫面左側行駛,另外側車道、中間車道之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圖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4頁),可見被告丁○○駕駛A車(即勘驗筆錄之B車)先是於本案高速公路之中央車道上逕行減速,其後之車輛均跟進減速,斯時內側及外側車道則車流仍維持順暢,接著被告丁○○朝外側車道切出,將車身橫停在中央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以遂行擋住C車(即勘驗筆錄之A車)之目的,此時C車後方之車輛均無法動彈,僅有內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仍能正常行駛,上開各情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丁○○駕駛A車係刻意橫擋在告訴人C車之前方,且係於下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在高速公路上為上開駕駛行為、同時逼迫告訴人於高速行駛途中煞停,上開被告丁○○任意減速、變換車道並無故在告訴人車前驟然煞車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追撞,客觀上所為已致生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具體危險;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前後歷時近2分鐘,以車輛均以高速行駛且駕駛人一般均無預期前方車輛將有無故驟停情事之高速公路而言,分毫秒間之行為即可能導致嚴重車禍。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已然妨害告訴人駕車於道路順暢通行之權利,復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將C車煞停在高速公路之中央車道上,有礙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並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具有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至為明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短暫下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6人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將C車攔停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再由被告己○○駕駛B車將告訴人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與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會合,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B車的,被告6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辯護人則均以: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且告訴人在車上期間仍得以使用手機,下車後告訴人也與被告6人共同前往餐廳用餐,本案並無私行拘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6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丁○○認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為曾經至被告丁○○家中恐嚇之邱宏為所駕駛之車輛,遂要求告訴人下車,並隨即遭被告6人帶上B車,B車下交流道後告訴人並先後遭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及大竹某鴨肉飯店,始遭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亦與證人徐友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91號卷一第267至272頁),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1891號卷一第175至189、277至281頁)及本院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6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攔停後,對方直接衝過來打開我的車門,一群人打我並把我拖下車,我的眼鏡都被打掉了,無法認得出誰是誰,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要找誰,被打完押上車時,他們一直叫我把1位叫「長腿」(閩南語)的人交出來,我解釋說不是我,我只是開他的車;對方毆打我的過程中沒有說為何要毆打我,我只聽到他們說「押走押走」,我當然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在高速公路上怎麼可能是自願上車;過程中對方有帶我去某鴨肉飯店,他們去吃飯但我沒有吃,吃飯期間我有和廂型車的人交談,但沒講幾句,內容就是對方問我為何開這台車之類的,過程中我曾有想離開,但對方人那麼多,我1個人不可能跑得掉,我怕又被抓回來打,本來對方說叫我把「長腿」(閩南語)交出來才放我走,「長腿」(閩南語)即邱宏為,後來我想說1位綽號「大雄」之長輩認識「長腿」(閩南語),所以我用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大雄」,他和對方其中1人講電話說他們要找的人不是我,「大雄」最後才來大竹載我離開;對方就是要等有人來載我,他們應該互相認識,對方應該有想要問他一些事情,否則也不會叫我等「大雄」來,我被押上車時我並不能自由使用我的手機,而從我掛斷電話到「大雄」至大竹載我,應該有經過約2小時,於此2小時間,我和廂型車的人在一起,文中路結束後我們再去大竹那聯絡講電話,後來才去大竹某統一超商旁,他們在吃飯,而我坐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

3.證人即被告丙○○與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我乘坐由被告己○○駕駛之B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南桃園出口之前路段,車上還有被告甲○○、戊○○、乙○○,被告甲○○和丁○○是朋友,當天係因被告甲○○和我們說被告丁○○約他去鶯歌找1名綽號「北兄」之男子談事情,被告甲○○請我們一起去和被告丁○○父子談事情,我們在樓下等他們,他們談完下樓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往國道2號方向行駛,當天被告丁○○自己開1台福特休旅車搭載其父親徐友通,我們自己坐1輛車一同行經上開地點,我們見到被告丁○○前去攔停1輛黑色BMW小客車,攔停後被告丁○○將駕駛人拉下車,我就趕緊開門下車過去站在旁邊,被告丁○○父子對著黑色BMW叫囂,我車上4名朋友也對其叫囂,現場有些混亂,我有聽到被告丁○○大喊「把他(指黑色BMW駕駛)拉上車」,此時被告丁○○、己○○、甲○○、戊○○、乙○○就把該人拉上我原所搭乘之車內,我則因為有聽到被告丁○○說要把他拉上車,我就順勢將該人推進車內,期間該人說他不是「肉咖」,他只是要開「肉咖」的車去上班而已,此時被告丁○○就叫我們把他載走,下交流道後,我們就叫該人打電話給「肉咖」,我們在大興西路待了20分鐘等「肉咖」來,但後來沒有等到,就帶該人到大竹某統一超商旁的鴨肉飯去吃飯,順便等該人的朋友來載他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04至109頁)。

4.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乘坐被告己○○駕駛之B車自被告丁○○蘆竹家中出發,要去找綽號「小八」之人,我上車後就睡著了,後來在高速公路上被一陣喧鬧聲吵醒,我看見我們車外已站有3、4個人,被告丁○○擋在前方將BMW攔下來,後來我下車便看見被告丁○○將BMW車門打開並將駕駛拉下車,我們大家有和該駕駛拉扯,後來被告丁○○叫我把駕駛推上B車,下交流道後,我們停在交流道出口旁邊的砂石廠約20分鐘,該駕駛在車上打電話請朋友載走他,因等了很久都沒有來,我們就帶該人去大竹某統一超商買飲料和旁邊的鴨肉飯吃飯,後來該人的朋友開車來接走他至於當日我和被告己○○、甲○○、丙○○、乙○○於23時許至蘆竹區台茂廣場前,係因BMW車主要來台茂這裡和被告甲○○取車,我們才會一起過去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25至130頁)。

5.證人即告訴人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後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告丙○○、戊○○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偵1891卷一第175至189、277至281頁,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4頁),可見被告6人抵達上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後,由被告丁○○攔停告訴人之C車,並拉下告訴人,經過被告6人與告訴人拉扯後,協力將告訴人推進B車內,再分由被告戊○○、乙○○將告訴人之C車、被告己○○將B車開下高速公路,再先後前往交流道下大興西路附近、及大竹某鴨肉飯店等地,且前後歷時近2小時,各證人就本案過程及各細節均可詳細描述,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時供述詳盡,又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6人雖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係於高速行駛中途,自告訴人自己所駕駛之C車中遭拉出,倘告訴人係基於自願與被告6人下交流道前往上開地點,則告訴人大可直接駕駛C車,跟隨被告6人之A、B車下交流道,若非遭被告6人以上開強暴方式推入B車並禁止其離開,告訴人豈會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央,捨自己所駕駛之C車不顧,捨遠求近,選擇乘坐陌生人所駕駛之B車?綜上,告訴人確非基於自願而乘坐B車且遭被告6人帶往上開地點近2小時無訛。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車上仍得使用手機、下車後亦與被告6人前往餐廳用餐,以證被告6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惟被告6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上開辯詞,乃係臨訟推卸責任之說法,均不足採信。

6.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丙○○供稱:當天為何會在B車上,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否為被告丁○○或甲○○找我去案發現場,我忘記是誰把告訴人拉上B車,當天過程就是從國道上過去,下車又上車,坐車、吃飯,我忘記當天我是否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被告戊○○則供稱:當天是被告甲○○找我,但我忘記當天我是和誰一同北上,當時是誰攔停告訴人之C車我也忘記了,當時因為有點塞車,所以我下車去指揮交通,我沒有看見告訴人被打,當時告訴人有被拉上B車,但當時太混亂,不清楚是何人指示,下交流道停車後發生何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案發當日細節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甚多,各證人本無可能就涉案之全部細節均清楚記憶,且本案案發於110年間,事隔多年,證人對於部分案情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實屬常情,且警詢斯時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有事後串謀而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是本院認應以其等於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登山杖叫告訴人下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只是拿登山杖出來作防身之動作,且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距離5至8公尺,況且告訴人亦未下車,被告丁○○並無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車上拿出登山杖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1891號卷一第106、107、12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1891號卷一第33至39頁),且有登山杖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他們有先帶我到下交流道的路邊,被告丁○○叫我下車,並就在我面前的距離拿1個長條型的東西出來,現場要處理我、打我,他沒有再打我一次,但就是恐嚇我,旁邊有人說我並非他們要找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丁○○手持會反光的細長物品,我有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並非事主而阻止被告丁○○,叫他不要衝動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07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坐在B車第三排座位,我有看見被告丁○○走過來揮某個東西,對告訴人叫囂說:「給林北下車(台語)」,被告甲○○說事主非告訴人,並阻止他,我就看到被告丁○○將黑色金屬物拿回他的休旅車上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28頁),是告訴人指訴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為屬有據,應堪採信。而手持細長、會反光之物品揮舞,並叫他人下車之行為,一般人於無法確認該物確為何物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推測該物為具危險性之金屬物品,是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將來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如進一步以之敲打他人等)而致使他人心生懼畏之恫嚇舉動,是被告丁○○在客觀上確有恐嚇之行為。又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丁○○上開行為及言語之對象顯係告訴人,又手持上開登山杖可能會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危害結果,則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丁○○所明知或認識,是被告丁○○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防身、且告訴人並未下車、被告丁○○距離告訴人距離甚遠等情,不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6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緊跟於其他車輛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其他車輛之正前方並驟然煞車,阻止對方前行,緊跟於其他車輛之後方撞擊該車之車尾,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經查,被告丁○○於下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逼迫,再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阻止該車前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使告訴人車輛失控發生車禍、致人傷亡,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又被告丁○○上開行為,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6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6人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丁○○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被告丁○○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丁○○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丁○○僅因與案外人邱宏為等人之債務糾紛,竟與其餘本案被告共6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丁○○更以在高速公路上煞停於道路中央之危險駕駛方式,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再持登山杖恐嚇告訴人,在在顯示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於犯後仍飾詞辯解,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丁○○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被告丁○○與邱宏為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遇有駕駛邱宏為所有車輛之告訴人,竟先由被告丁○○於公眾往來且車輛均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再由被告6人在高速公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被告丁○○另以揮舞登山杖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等所為難認可取,且雖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登山杖1支係供被告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丁○○所有(本院卷二第296頁),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質棍棒2支固為被告己○○所有(本院卷二第296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惟參以被告丁○○對告訴人徒手毆打之行為,係基於於同一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強暴行為,因此致告訴人受輕傷,可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核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杖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