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3、3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變更雖由「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變更後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定刑相同,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指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賴縉緯實施詐術,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告訴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至20頁),暨斟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很確實知道我一時走偏,我到後面也很想彌補我這段時間做錯的事情,我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21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另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152號被 告 黃彥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7樓
之5(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郭儒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116巷160
號(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等人(以下逕以綽號稱之)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取簿工作,以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與「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致電聯繫賴縉緯,向賴縉緯誆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完成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金流安全性的處理等語,欲以此方式詐騙賴縉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取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詐欺贓款之利益,然因賴縉緯於112年5月3日,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誆騙新臺幣(下同)49萬7,085元(賴縉緯遭詐騙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黃彥慈知情且參與,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賴縉緯察覺有異後報警求助,遂依員警指示,於112年5月4日17時許,將內有紙巾之信封袋1個,放置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黃彥慈於112年5月5日經「Mark」通知前往收取賴縉緯交付之物品後,指示郭儒安前往領取並允以報酬,郭儒安明知黃彥慈為詐欺集團成員,黃彥慈指示其前往領取之物品為將用於實施詐騙犯行之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而與黃彥慈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取物,惟於發現信封袋內並無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仍將信封袋攜回與黃彥慈,其等乃未詐騙得手,然黃彥慈仍向郭儒安給付2,000元之報酬。嗣賴縉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詢問何以未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知悉其交付之信封袋業經領取,遂通知承辦員警,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黃彥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指示取款車手取款及收取詐欺贓款回繳詐欺集團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彥慈指示被告郭儒安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領取物品,事後向被告郭儒安給付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儒安知悉被告黃彥慈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郭儒安知悉其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領取之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郭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儒安依被告黃彥慈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領取物品,於發現所領取信封袋內為紙巾後,仍將信封袋攜回交與被告黃彥慈,並領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儒安知悉被告黃彥慈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賴縉緯於112年5月3日遭詐騙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賴縉緯於112年5月4日,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遂依員警指示,將裝有紙巾之信封袋,放置到指定之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4 證人賴縉緯放置信封袋情形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賴縉緯放置信封袋之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之位置,以及被告郭儒安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證人賴縉緯放置之信封袋之事實。 5 證人賴縉緯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賴縉緯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賴縉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賴縉緯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儒安固坦認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前往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取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黃彥慈指示我去領取的物品為何等語。惟查,被告郭儒安前開辯詞,核與被告黃彥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郭儒安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跟他說裡面是提款卡,叫他幫我領,領完拿來給我,我會給付報酬等語已有齟齬,且被告郭儒安遭拘提到案後,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有無檢視信封袋內容物、是否知悉被告黃彥慈從事詐欺犯行、是否獲得報酬等節,均為不實陳述,於後續接受偵訊時始逐步改口吐實,是被告郭儒安所為辯解,已難採信,況再參諸被告郭儒安於偵查中稱我只是覺得拿東西有報酬,我就去拿,黃彥慈指示我去拿的時候,沒有授權我看內容物,我自行看內容物,是因為我怕,我怕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知道黃彥慈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足認被告郭儒安對於前往領取之物件可能為被告黃彥慈從事詐騙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至少已有預見,仍為賺取報酬,配合前往領取,被告郭儒安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彥慈共同犯罪之意,其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彥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被告郭儒安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彥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黃彥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告訴人賴縉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賴縉緯已察覺受騙,未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使用之結果,故被告黃彥慈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郭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郭儒安與被告黃彥慈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賴縉緯遭誆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可認本件已有詐欺得利犯行之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賴縉緯已察覺受騙,未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使用之結果,故被告郭儒安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儒安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郭儒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