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郎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明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魏明郎因犯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以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見自制力薄弱,而在本案行為前亦有飲酒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魏春福之住處相近,又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方有本案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一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6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