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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明郎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明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叄個、汽油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明郎為魏春福之堂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常因細故發生口角,魏明郎酒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魏春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巷00號住處前,將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於門口及周圍走道,在汽油潑灑殆盡後,即持打火機點燃手上之衛生紙,再將已點燃之衛生紙朝汽油潑灑處投擲以引燃汽油,幸因火勢未持續延燒,並未造成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魏明郎,並扣得打火機3只、汽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春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明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汽油潑灑告訴人魏春福住處門口及周圍走道,並以點燃之衛生紙朝上述周圍走道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魏春福兇我,想要給他一個教訓,因此在他家門口的柏油上潑灑汽油,然後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但是在丟過去的時候,衛生紙還沒碰到汽油就熄掉了,而且汽油有揮發性,衛生紙就算碰到了柏油路面,還沒有點燃汽油,汽油就已經揮發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持塑膠瓶裝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居住之家門及道路,但僅嘗試點燃潑灑在道路上之汽油,其目的僅是作勢嚇唬告訴人,主觀上並非想要焚毀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並不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而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真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大可將引燃之衛生紙直接丟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以遂行燒燬告訴人住處之目的,然而,被告卻將燃燒後之衛生紙丟在告訴人住處前面之地上,客觀上並無蔓延火勢燒至告訴人住處之可能,顯然被告之目的並非在於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而是基於氣憤、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引燃潑灑在地面上之汽油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兩人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酒後於1

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面,將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於門口及周圍走道,並在汽油潑灑殆盡後,即持打火機點燃手上之衛生紙,再將已點燃之衛生紙朝告訴人住處前面丟擲,幸因火勢並未持續延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40頁、第84至85頁、第257至2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4頁、第67頁、第125至126頁,訴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6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並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

從事卡車司機工作(見訴字卷第25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對於火源可能導致之危險具備相當之常識。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潑灑汽油並燃燒紙張意圖點燃之地點,係在民宅的正前方,附近停放多部機車與自小客車,若引燃火源可能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知道丟點燃的紙團落在潑灑汽油的地面和門口,有可能會引燃造成火災,如果延燒的話,可能造成房屋毀損及人員傷亡。以前鄰居也曾經著過火,我還有拿過兩個水桶去救火,他們家燒死很多小狗,因此我知道火勢燃燒,引燃其他容易燃燒的東西,就有可能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明確知道潑灑汽油之地點係在民宅正前方,而且附近停放多部機車與自小客車,若是火勢延燒而引燃其他易燃物品,將導致告訴人住處起火,被告卻仍將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往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周圍走道潑灑,即持打火機點燃手上之衛生紙,再將已點燃之衛生紙朝告訴人住處前面丟擲,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0時1分13秒至0時1分35秒(按:

指光碟播放時間),甲(按:即被告)從畫面之右下角走至房屋門口前面,並拿起手中之寶特瓶把裡面之液體灑在巷子上,之後甲再走至房屋門口,把液體沿著房屋(按:即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邊緣澆淋,最後甲把寶特瓶丟棄在房屋門口後,走至畫面之右下角後消失。於0時2分24秒至0時2分48秒,甲從畫面之右下角走至房屋門口前面,並點燃手中之紙後,把著火之紙團往其前方扔,該紙團掉落在房屋門口前之巷子上並繼續燃燒,之後甲走至畫面之右下角後消失。於0時2分49秒至0時5分31秒,紙團持續在掉落點燃燒,並未蔓延,且火光越來越小。於0時5分32秒至0時6分31秒,甲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甲沿著巷子往畫面之上方行走,期間甲有在房屋門口前稍作停留,並偶爾回頭張望及比劃,最後甲消失於畫面中。另外,在此期間,紙團持續燃燒,直到0時7分46秒,火光才消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47至第248頁、第268至274頁),併參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當時我們全家在客廳看電視,包含有與我同住的媽媽、弟弟、弟媳婦和四個小孩。客廳的大門就是玻璃的,我們看到魏明郎直接把玻璃門敲碎,然後拿著一個保特瓶往大門潑灑,而且外面的風吹進來,大家都聞到了汽油味,因此嚇死了,都在客廳不敢出來,趕快叫孩子去樓上。魏明郎不知道是拿紙張還是衛生紙,然後用打火機點燃後,就直接丟到門口剛剛潑灑汽油的地方,有燒一下,還好燒一下就沒了,應該有燒三十至四十秒等語(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是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沿著告訴人住處前之地面上、大門及周圍走道,潑灑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且因告訴人住處大門已遭被告敲碎,告訴人與其家屬均聞到汽油味隨著風吹入家裡,被告隨後以打火機點燃手上之衛生紙,再往方才潑灑汽油之地面上投擲,而且衛生紙在地面上燃燒有五分鐘左右之時間。被告並不否認兩人常因細故而起口角,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強調告訴人在案發前有兇我、唸我(見偵字卷第29頁、98頁,聲羈卷第36頁),更在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數次提到不滿兩年前遭告訴人刺瞎眼睛(見聲羈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第84頁),而將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周圍走道,在汽油潑灑殆盡後,即持打火機點燃手上之衛生紙,再將已點燃之衛生紙朝汽油潑灑處投擲以引燃汽油,其主觀上放火之意思已明顯表露無遺,在客觀上亦已點燃衛生紙朝汽油潑灑處投擲,若已點燃之衛生紙除了引燃地面上之汽油外,更順勢沿著告訴人住處前面之地上往大門、周圍走道繼續延燒,勢必引發極大火勢,且因係汽油縱火,撲滅火勢顯然不易,不但告訴人住處極有可能因此燒燬,更會波及緊臨其住處之鄰居住宅,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諸多法益甚鉅,足見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昭然若揭。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因為魏春福兇我,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若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大可將引燃之衛生紙直接丟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以遂行燒燬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云云。然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論述),而且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是被告既已沿著告訴人住處前面之地上、大門及周圍走道潑灑置於塑膠瓶內之汽油,在酒精作用之下,理當認為將已點燃之衛生紙朝告訴人住處前面之地上投擲,火勢勢必循著汽油潑灑之路徑而沿著告訴人住處前面之地上往大門及周圍走道延燒,被告並非刻意只有點燃潑灑在道路上之汽油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汽油有揮發性,衛生紙就算碰到了柏油路面,

還沒有點燃地面上之汽油,汽油就已經揮發了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點燃之衛生紙在地面上燃燒了五分鐘左右之時間,足見衛生紙除了可能已沾滿汽油以外,亦可能藉由被告潑灑在地面上之汽油繼續燃燒,否則燃燒之時間不可能長達五分鐘左右,即無被告所稱汽油已經揮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被告再辯以:汽油裡面有添加二行程機油云云,似指已潑灑

在地面上之汽油,不易經由已點燃之衛生紙引燃,更不可能延燒至他處。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汽油裡面有添加二行程機油,一、二週前購買的,原本是要加在除草機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後於偵查及本院為羈押審程序中皆只有提及汽油而已,並無提到汽油裡面有添加機油之情事(見偵字卷第98頁,聲羈卷第37至38頁),更何況本案不論是否有添加機油,已點燃之衛生紙在地面上足足燃燒了五分鐘左右,可見被告所潑灑之液體確實具有易燃性,而且火勢亦可能循著地面上液體路徑延燒至他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放火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住處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重要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未果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上開②、③案件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主要結構喪失

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疑似情感思覺失調症,須排除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重大精神病之急性發作,加上大量飲酒下呈現「酒精中毒」之狀態,造成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9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減輕部分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兩人常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明知告訴人與其家屬尚在屋內,竟酒後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周圍走道,再投擲已點燃之衛生紙企圖引發火勢,置告訴人與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39頁),且衛生紙在地面上燃燒五分鐘左右後熄滅,幸未延燒而造成重大之傷亡結果,兼衡被告自述不滿告訴人在案發前一晚兇我、念我之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29頁),想藉此方式給予告訴人一個教訓之犯罪目的(見偵字卷第3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9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保安處分之審酌:

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⒊之論述),且有不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只要一離開監所、回到社區,被告未能接受治療,精神病症狀再次發作,加上其習慣性飲酒之行為,恐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因此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使其能透過較長時間之在院治療,與精神醫療機構建立良好之治療關係,以強化其醫囑順從性,並進行酒癮之戒治,時間建議至少半年到一年以上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1頁),明確指出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於離開監所之後,若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再加上有酗酒之習慣,即有相當程度之再犯可能性,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見訴字卷第261頁),是本院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3個、汽油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