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中順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蔡順雄律師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9、19047、42763、4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貳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專員,於民國105年間退休,其後進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於110年3月8日,桃園市調處搜索、約談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下稱敦南案),A06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執掌重大經濟犯罪調查業務,且承辦調查官應恪遵法令執行職務,本於調查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得知敦南案係由桃園市調處A04調查官承辦後,先於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43分,以裝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前公用電話電聯A04,確認A04為敦南案承辦人。後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A06再以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用電話電聯A04,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嗣於約定時間、地點,尚不知情之A04赴約與A06見面後,A06詢問A04所承辦之敦南案是否已移送,並於對談中向A04暗示宋恭源年事已高,不要移送其犯罪事實等語,隨即自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內有全新未拆封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2台(價值新臺幣3萬7800元,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予A04,A04未即反應、辭退,A06旋即駕車離去。A04隨即將上情逐級上報,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A0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276至27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㈠第276至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桃園市調處之調查專員,於105年間退休後進入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2度以公用電話聯繫A04,確認其為敦南案之承辦人,並與其相約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碰面後有與A04談話,並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取出內有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交予A04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跟A04建立一個稽核業務與調查處犯罪業務的聯繫窗口,我給A04系爭平板電腦是要請他試用看看好不好用,我沒有請A04不要移送宋恭源等語;辯護人蔡順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稱:A04於收受系爭平板電腦後,即上報主管黃霈芝,黃霈芝上報主管吳敬垣,隔日再由A04製作職務報告上報A03,A03再上報陳在峰,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暗示不要移送宋恭源之情形,僅認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屬不當餽贈行為,直至調查局要以A04拒絕餽贈予以敘獎時,方有部分委員質疑被告所為是否觸法,因此影響後續A04之陳述與判斷,而依A04之證詞亦可知,A04係基於自己個人之推測,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係為請託不要移送宋恭源,而非被告有何請求A04勿移送宋恭源之表示,再者,被告從事企業肅貪工作,工作性質須廣結人脈,被告自A02處得知,A04有辦理上市櫃公司特別背信案件之經驗,遂將A04列為重點結交對象,才會積極要與A04見面互動,又敦南案係績效評估案件,其移送書之製作須經過副組長、組長、副主任、主任、副處長、處長以及調查局本部,上簽至副局長層級,是否移送宋恭源,並非A04可單獨決定,且該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是否移送宋恭源仍須經偵查檢察官,而被告依其30年調查員之工作經驗,自清楚敦南案是否移送宋恭源並非A04可決定之事,自無可能有行求A04之動機等語;辯護人蔡慶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敦南案為重大案件,移送之審核權是在局本部之局長或副局長,敦南案係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有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等行為,涉嫌人宋恭源以3千萬元交保,在調查局之偵辦實務上,調查結束只有將當時約談之所有涉嫌人均移送地檢署一途,由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調查官絕不會擔負不移送所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被告與當時桃園市調處之處長廖榮旭、負責經濟犯罪業務之主管陳在峰均係多年同事及好友,若被告果欲行賄,可直接向廖榮旭或陳在峰請託行賄即可,但被告並未為之,即係因被告知道依照調查局之偵查實務,宋恭源一定會被移送,再者,督察A03原係以不當餽贈之行政流程處理,經陳報至調查局局本部政風室主任,亦未認定被告行為涉有不法,時隔4個月竟認被告有行賄罪嫌,實難以想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下稱偵14239卷〉第11至14、41至4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5至100頁,本院訴卷㈠第73至82、171至180、273至28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㈡〈下稱本院訴卷㈡〉第81至90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A03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黃霈芝、吳敬垣、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685卷〉第59至67、79至81、149至150、153至154、157至160、165至166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3號卷〈下稱偵42763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㈠第352至397頁,本院訴卷㈡〉第11至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10年11月16日調政字第11032511840號函暨檢附資料、A0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5日行車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39鑑定報告暨檢附之紙條照片及移送書照片(見他685卷第25至43、45至47、49至55、57至58、107至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01至109頁,偵19047號卷第101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其辦理光寶公司A06疑涉行賄案件卷宗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形成向證人A04為希望於敦南案中不要移送宋恭源之暗示,被告並因而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
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表示,一經到達公務員,即已成立行求賄賂罪,無待與公務員達成何種意思表示合致。
㈡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光寶集團公司稽核室的主
管,敦南公司是光寶公司的子公司,我當時偵辦的對象是光寶的董事長,也是敦南的董事長,就是宋恭源,110年3月8日有搜索光寶公司及約談宋恭源,在5月25日前1、2週,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是未顯示來電,他打來就說還記不記得他,因為我們之前有見過面,我一直都知道他是光寶的稽核主管,他就說他給我的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不用擔心,只是打聲招呼,沒有問太多細節,就只有說最近辦敦南案辛苦了之類的話,沒有多講什麼,就說之後會再聯絡;11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突然約我見面,他問我家附近的超商,問我幾點下班可以出來,我就說我大概7點會到那附近,他當時沒有說他要做什麼,碰面之後他就簡單問我當時偵辦敦南案內線交易案件的事情,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我記得他沒有問得很細,有問大概何時移送,有說宋恭源年紀很大了,遇到這件事情很可憐,我就簡單跟他哈拉幾句,說一切都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後來他就從他的車上拿了2袋紙袋,就給了我說我帶回去測試,但沒有說何時還他,之後就說他要先走了,我回到家之後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2台I PAD AIR,屬於有一定價值的東西,就覺得拿這個東西好像不太好等語(見他685卷第79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南案係桃園市調處裡的學長主動發覺的案件,由我承辦,該案係於110年3月8日執行搜索,並於110年7、8月間移送地檢署,而其中110年5月2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用公共電話打的,不用擔心,很安全,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用公共電話打,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是怕被人發現,當時被告有問我敦南案是不是由我承辦,問我移送了沒,並特別跟我說不用多講,這支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之後他會再跟我聯繫等語;11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也是用未顯示來電突然聯絡我,沒有講為何要約見面,就約在我家附近的7-11超商見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當時也覺得奇怪,110年5月25日當天我跟被告約7點多左右見面,碰面之後,被告只有寒暄說最近工作怎麼樣,案子順不順利,案子指的是敦南案,我沒有跟被告講到細節,只有稍微表面上的大概講說工作很辛苦這樣,當天被告有講到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之類的,我就說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理;後來我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就回到車上拿了一袋東西給我,跟我說要我測試一下,我那時感覺袋子裡的東西是稍微有一點重量,我當下沒有探究裡面是什麼,因為我只想趕快回家,加上被告是老學長,拿到東西其實我第一時間也很難拒絕,因為我平常的個性就是比較不會當下給人家難看或撕破臉,我回到家中發現被告給我的是系爭平板電腦時,我當時是感覺跟我偵辦的敦南案有關,所以我就跟代理組長反應這件事;因為110年5月20日那通電話的關係,110年5月2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心裡就覺得是跟敦南案有關,我覺得被告可能想要問我案子辦的內容,希望可以從我這邊問到一些東西,類似宋恭源會不會被移送之類的內容,因為5月20日的電話被告就有說到敦南案移送了沒有,再加上那段時間單雅文的律師也有在我們辦公室問我說單小姐都認罪了,宋恭源是不是可以不要移送之類的,敦南案有移送7、8位被告,其中因為當時宋恭源是光寶集團的總裁,宋恭源的社經地位必較高,所以周遭的人包括單雅文的律師,還有我們在通訊監察裡面有聽到宋恭源跟律師討論時提到希望自己不要被起訴,被告來找我之前,我也有聽說宋恭源去拜託鄭文燦市長,希望這個案子可以不要被移送,所以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就在想是不是宋恭源透過被告來找我,我當時認為宋恭源透過被告找我,目的是不希望被移送,我有把這個想法跟組長黃霈芝講,在我第1次還第2次接到被告電話之後,我有事先跟組長說被告有打給我,組長跟我說小心一點,但我覺得被告送我東西有可能是跟宋恭源不想被移送有關的想法,我沒有跟組長講,因為那只是我個人的懷疑,我把系爭平板電腦交給A03的時候,應該有講說我覺得可能是跟敦南案有關係,但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在本案之前見過被告少於10次,聚餐是2次,1次是A02請我們去吃火鍋,1次是在光寶的1樓咖啡廳,其他時間都是被告自己來我們辦公室找A02組長在談案情的時候剛好碰見他,但被告沒有主動找我攀談過,也沒有交換過聯絡方式,被告應該認識我,因為A02組長會介紹,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下的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64至397頁),考量證人A04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述有關於被告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繫等情,有證人A0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他685卷第45至47、49至55、57至58頁),而有關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平板電腦等情形,亦均與證人黃霈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25日晚間A04有打LINE跟我說被告給他2台iPad,A04說被告是到他家附近去交給他,當時是只有說讓A04試用看看,就我所知,他們沒有私交等語(見他685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吳敬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早是代理組長跟我說A04有收到被告送的東西,隔天A04將東西帶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過程,我記得A04說他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下班約他見面,好像約在元智大學附近,因為那時我們在辦敦南內線交易案,A04是承辦人,他說被告當場也沒有講什麼東西,只是關心案件的進度,A04只回答他依照檢察官指示,後來被告就拿了那些東西說這些東西拿去試用一下,A04跟被告有無交往我不知道,在公務上是沒有直接往來等語(見他68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好像是隔日上班時主任有跟我報告,我有詢問主任說是否有特別目的,主任回答說A04說被告要他測試一下,後來我聽說A04不想拿iPad Air來測試想還給被告,我覺得這件事一定要跟督察報告,後來也有跟督察報告,A03就有約被告要退還這個東西等語(見他685卷第165至166頁)均互核一致,足認證人A04之證詞,堪以信實。
㈢而被告身為光寶公司稽核室之處長,於本案之前與證人A04於
公務上毫無交集,私下亦無聯繫,卻於證人A04承辦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案時,以不明方式取得證人A04之手機號碼及住家位置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5月20日刻意先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向其確認是否為敦南案之承辦人後,又於110年5月25日刻意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約其碰面,向證人A04探詢敦南案之偵辦進度,並表示「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或類此之言語,且無端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客觀上應已足使任何人均可推論被告確係為宋恭源說情而來,並係因此始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且參以證人A04證稱其當時回覆被告稱:
「一切都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理」等語,足見證人A04當下已明確感受到被告言語中有為宋恭源請託之意涵,始會以「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等語委婉拒絕請託,則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希望證人A04就其所承辦之敦南案不要移送宋恭源等語,惟綜合其所言及所行,已足構成向證人A04為上開請託之暗示,而被告隨即取出系爭平板電腦交予證人A04,當下雖僅稱「幫我測試一下」等語,然考量行賄者在被賄賂者收受賄賂前,倘不確定對方是否願意接受或害怕反遭檢舉,對於行賄動機多選擇以隱諱方式表達,甚避而不談,而衡以上開過程、時空背景、情境脈絡及時間密接程度,應已足以推知被告係為促使證人A04同意於敦南案中不要移送宋恭源,始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與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而證人A03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吳敬垣主任及A04跟我陳
報時完全都沒有提到跟光寶案有關等語(見他685卷第59至6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5月26日前一天晚上機動站的主任吳敬垣有打電話跟我說A04調查官有收到iPad Air之類的禮物,我跟他說明天早上處理,後來110年5月26日當天上午A04拿了2袋iPad Air到我辦公室,表示希望我將這個禮物轉交退還給被告,我當時有問A04說,被告交付禮物時有沒有說什麼,A04說「沒有說什麼,A06只是跟我說這兩個iPad的電腦用品給你小孩子試用」,我說「那A06還有沒有再說什麼」,A04說「沒有再說什麼」,我確定A04沒有說被告有向其表示就敦南案的交易案不要移送宋恭源,A04跟我說就是產品給他的小孩試用,完全沒有提到有關敦南案這一部分任何類似的話題,完全沒有,因為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在我的職務報告裡會註明,一定會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1至42頁);然證人A03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基於駐區督察的職責,知道被告在光寶公司任職,所以我主動在本案「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中有關「職務利害關係」欄位上勾選「有」,110年5月26日當天我請被告來辦公室一趟,要把他送給A04的禮品退還給他,後來被告到陳在峰辦公室後,我原本希望與吳敬垣3人一起會同辦理歸還禮品事宜,但當時吳敬垣不在位置上,我剛好看到機動站副主任王麗菁在位置上,雖然王麗菁不是A04的業務主管,但我當時希望還是有第三人在場見證,所以我有請王麗菁進來打個招呼等語(見他685卷第6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A04說希望我幫忙把東西退還給被告,我問他要不要當面退還,我記得A04是說不方便還是不想再見面,他沒有講任何原因等語(見他685卷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時我是桃園市調處的駐區督察,我的職務主要負責我們桃園市調處同仁的紀律工作,還有處理調查處本部的安全工作,當天退還系爭平板電腦時是在陳在峰的辦公室,當天在場有我、陳在峰、被告跟王麗菁,雖然王麗菁跟這件事情無關,但當時我想多一個人在場的話,可以佐證我們有把這個禮物退還,王麗菁主管肅貪業務,不是A04直屬的,我在「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上勾選有職務上利害關係,是因為A04有承辦光寶集團的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1至42頁),可見證人A03雖證稱證人A04並未提及系爭平板電腦與敦南案有關等語,然依其所述亦可知,非敦南案承辦人之證人A03亦知悉被告為光寶集團員工,與當時正在辦理敦南案之證人A04有明顯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不僅證人A04拒絕當面將系爭平板電腦退還予被告,證人A03於退還系爭平板電腦予被告時,亦希望有多人在場見證,甚且邀集與證人A04職務無關,負責肅貪業務之王麗菁到場,在在可徵證人A03對於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之舉明顯具有高度爭議及適法疑慮乙節知之甚詳,則證人A03證稱當時證人A04完全未曾提及與敦南案有關等語,實與當時證人A03所採取處理措施之情境脈絡有所齟齬。
㈤再者,依證人A04於110年5月25日所提之職務報告,其上記載
「A06便自其駕車上取2袋不明物品交付A04,並表示『幫我測試一下』,隨即駕車離去。」等語(見他685卷第21頁),證人A03所製作之「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上亦記載「曹員隨即從其自駕車上拿取2袋不明物品交與沈員,並表示『幫我測試一下』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見他685卷第37頁);而依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從他的車上拿了2袋紙袋,跟我說要我帶回去測試一下等語(見他685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卷㈠第370頁);證人黃霈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4在電話中有提到被告是到他家附近去交給他,當時是只有說讓A04試用看看等語(見他685卷第149頁):證人吳敬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4說被告當場也沒有講什麼東西,只是關心案件的進度,A04只回答他依照檢察官指示,後來被告就拿了那些東西說這些東西拿去試用一下等語(見他685卷第154頁);證人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好像是隔日上班時主任跟我報告,我有詢問主任說是否有特別目的,主任回答我說A04說被告要他測試一下等語(見他685卷第165頁);而證人A03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記得A04說110年5月25日晚上A06打電話給他,約他見面,碰面後閒聊一陣子,A06就到車上拿東西給他,說「幫我測試一下」等語(見他685卷第6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問A04,被告還有說什麼,A04說他們聊一下,被告就去車上拿這2袋東西交給A04,請A04幫忙試用一下等語(見他685卷第158頁),在在可徵,無論係依證人A04、黃霈芝、吳敬垣、陳在峰及A03之證述,抑或係依案發當時證人A04及A03所製作之職務文件,均指稱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時,僅表示要請A04「幫忙測試一下」或「幫忙試用一下」等語,而未曾提及A04之小孩。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問A04,我說「那A06在拿給你這個禮物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了些什麼」,A04回答我說「沒有什麼」,如果沒有記錯的話,他說「沒有說什麼,A06只是跟我說這兩個iPad的電腦用品給你小孩子試用,這是試用品」;我有問A04,我說「A06為什麼要送你」,一開始我就有問他,A04就說被告跟他說要跟他見面,說這個給他的小孩,我記得是這樣子,說給A04小孩試用被告他們公司的新產品;我有問A04說「A06跟你見面的時候,跟你說些什麼」,A04說「他只是跟我說這個產品就是給我小孩試用一下」;這一部分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有特別問A04,我說「A06交給你iPad的時候是跟你說些什麼」,A04跟我說就是產品給他的小孩試用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11至19頁),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至少4度明確證稱其向證人A04詢問,被告於交付系爭平板電腦時有何表示時,證人A04表示被告向其聲稱該等物品要給證人A04的小孩試用等其於偵查中未曾陳述過之細節。再參以綜觀本案卷證,全案僅有被告自偵查中即陳稱:我跟A04見面當天,我看他帶小孩,剛好我車上有系爭平板電腦,就借給他使用,因為都在居家上班、上課等語(見偵14239卷第12至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係要供A04小孩在疫情期間遠距教學使用等詞(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訴卷㈠第76至77頁,本院訴卷㈡第11至42頁),由此似可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突就證人A04向其報告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之始末,增添所謂「系爭平板電腦是要給A04小孩試用」之細節,而該細節與卷內其餘卷證均不相符,僅恰恰與被告之辯詞相合,實難排除證人A03於審理中所為證詞有受到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況證人A03亦證稱其與被告為調查班第23期之同學,其在99年之前跟被告是一起在桃園縣調查站之同事關係等語(見他685卷第61頁,本院訴卷㈡第17頁),益徵證人A03與被告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難以證人A03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之初,證人A04、陳在鋒、A0
3、黃霈芝、吳敬垣等人均認為僅涉及不當餽贈,亦未查扣系爭平板電腦,足見被告無行求賄賂之行為等語,然所謂行求賄賂,僅須行賄者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將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該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務員,即已成立,至於該公務員如何回應,係該賄賂犯行是否進階至期約或交付之問題,是縱然證人A04未主動告發或指摘被告所為已涉犯行求賄賂罪,亦無解於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且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中勾選受贈財物,而非請託關說,是因為那是我個人的臆測,我沒有證據,且我當時的想法是不希望這件事情鬧大,因為被告畢竟是老學長,所以想說我把這件事情反應給督察說我有遇到這樣的事情,然後我誠實去告知這個事情詳細始末,是希望他可以幫忙把東西還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64至397頁),考量被告為證人A04於桃園市調處之資深前輩,且被告與證人A03、陳在峰均有多年交情,而被告時任光寶公司稽核室處長,與桃園市調處有若干業務往來,則其資歷、地位及業務往來關係,對證人A04而言,實有相當之職場人際關係壓力,則證人A04於並未刻意蒐集證據之情形下,第一時間希望低調處理,而未指稱或告發被告所為涉及行求賄賂之犯行,亦與常情相符,是難僅憑證人A04未查扣系爭平板電腦或告發被告等情,即認被告之行為與行賄無涉。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與桃園市調處之聯繫窗口即證人A02調
遷,A02向其推薦A04,故伊係要與A04建立一個稽核業務與調查處犯罪業務的聯繫窗口才聯繫A04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企業肅貪工作,工作性質須廣結人脈,其將A04列為重點結交對象,才會積極要與A04見面互動等語,然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即調離桃園市調處(見本院訴卷㈠第352至363頁),而依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A02組長於敦南案立案時還在,執行搜索前就不在了,我於110年5月25日與被告碰面前並無私交,在此之前被告有打過1、2通電話給我,當天也是我與被告第一次交換聯絡方式,好像只有丟個貼圖,當天被告並沒有提到要跟我建立公司稽核業務或調查處犯罪業務的連結,110年5月25日之後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他685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卷㈠第364至397頁),是證人A02於敦南案於110年3月8日執行搜索時,即已未在桃園市調處任職,而被告既稱其因工作需要始積極與證人A04接觸,惟卻於110年3月前至110年5月20日致電向證人A04確認其是否為敦南案承辦人前,均未曾與證人A04接觸,而於110年5月25日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並於隔日經證人A03聯繫退回系爭平板電腦後,亦未曾再以任何方式聯繫證人A04,難認被告確有何稽核業務上之事務欲與證人A04聯繫。況且依證人A03及A04之證詞,證人A03與被告間有聯繫方式,A03於110年5月26日是以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於本案前亦會因其負責之肅貪案件至桃園市調處找A02,則被告如欲與證人A04建立業務聯繫窗口,自可致電桃園市調處與證人A04聯繫拜訪時間、親自至桃園市調處拜訪證人A04,或委請其已熟識之前同事A03為其引薦等,是被告有無數正當、合理及符合社會常情之方式可以與證人A04取得聯繫,被告卻均捨之不為,以不明方式取得證人A04之手機號碼後,刻意以公共電話,且未顯示來電之方式致電證人A04之手機,且特意向證人A04表示「是用公共電話打的,不用擔心,很安全」等語,又以公共電話、未顯示來電之方式約證人A04碰面,而如此大費周折與證人A04碰面後,又未曾與證人A04提及任何有關建立公司稽核業務或調查處犯罪業務的連結之情事,反而僅寒暄「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等語,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再參以被告嗣後又透過同案被告A07向證人A04取得敦南案之移送書電子檔案等情,此有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可佐(見偵14239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卷㈠第85至88頁),益見被告自始即係為探查有關敦南案偵辦之資訊,甚而影響敦南案偵辦之方向,始與證人A04接觸,而於向證人A04行求賄賂遭拒後,又改向同案被告A07請託取得敦南案之移送書等資料,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110年5月間聯繫證人A04,僅係為建立稽核業務之聯繫窗口等語,實難信實。
㈧此外,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僅係要借
給A04的小孩試用等語,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111年3月18日偵訊時均陳稱:我不知道A04是敦南案的承辦人,我沒有在110年5月25日私下跟A04見過面,也沒有交付2台iPad Air平板電腦給A04,110年5月26日是A03打給我叫我去把東西拿回去,我在電話中跟A03說我沒有送所以我不去,但A03又說陳在鋒要見我,要我去一趟,我念在與陳在鋒、A03多年的交情才同意過去,我到場之後,A03就拿2袋紙盒給我,我拿到是2個空盒子,我沒有在110年5月20日打電話給A04,我沒有A04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他685卷第85至99頁);嗣111年5月4日偵訊時改稱:110年5月25日交付系爭平板電腦給A04是借給他,因為當天跟他聯繫時,他說要接小孩,剛好我車上有系爭平板電腦,就借給他請他試用好不好用,試用的結果要跟我回報,而且要還給我,我當時知道A04是敦南案的承辦人,但我們是感情的聯繫,當時我們只是聊天,剛好他帶兒子來,我就借他試用,還特別跟他說請他試用,因為都在居家上班、上課,所以iPad Air好不好用,年輕人比較清楚等語(見偵14239卷第11至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平板電腦是我朋友郭信一送我的,我們見面大約3、4分鐘,當天他帶小孩子來赴約,因為我們有聊到居家上班上課的情形,所以我臨時起意從車上拿了系爭平板電腦給他,並跟他說請他試用看看,他說好謝謝,試用就是看好不好用,A04沒有開口要我給他試用,但他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76至77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跟A04見面後,基於當下是疫情,居家辦公的時候,然後聊得很愉快時,我突然想起我車上有2台沒有用的iPadAir,我就基於我們臺灣人的一個習俗,「欸,拿去給老婆孩子用」,我不是特地說一定要給你的孩子使用,這只是一個延續感情增加,一個互動的關係,我不只有提供iPad Air給其他的調查官,如果他們有需要的時候,我也提供車子、電視、冰箱,因為我本來就是前期學長,照顧後期就是我的職責,這就一個交友的漸進式,就是說我跟你交往往來,將來會不會找到什麼樣互動的情形不曉得,所以這是一種交朋友的口語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83至87頁),可見被告亦自承其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請其幫忙「測試一下」或「試用一下」,目的並不在於要測試或試用系爭平板電腦之何種性能,而係要以禮品與A04建立交情及往來關係,而被告如果真毫無所圖,當無須於偵查之初,極力否認有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並聲稱其不知悉敦南案之承辦人為何人,亦不知悉A04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是應可認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係要請其試用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向證人A04行賄所求不移送宋恭源乙節,乃屬違背證人A04法定職務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調查局掌理「重
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而證人A04為任職於桃園市調處之薦任第8職等調查官,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於個案偵查作為之工作內容包括掌握個案偵查進度、證據蒐集、釐清事實及刑事不法認定,則於調查過程中,自應恪遵法令執行職務,並本於調查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而敦南案乃桃園市調處主動發掘而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敦南案既由證人A04承辦,則其若非本於調查結果,而刻意就特定犯罪嫌疑人為不予移送之決定,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敦南案為評估績效案件,且經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承辦調查官並無決定是否將特定犯罪嫌疑人移送之權限等語,惟依證人A04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偵辦各類型的案件,如果是報請檢察官指揮的案件,要移送地檢署之前,都會跟檢察官討論要移送的對象,也有立案時有這個嫌疑人,但實際上移送時沒有這個嫌疑人的狀況,就是執行完之後可能事證不足,我們通常就是跟檢察官討論,檢察官也認為可能不會起訴,雙方討論完後,我們就會在移送書上敘明不移送的理由然後就不移送,長官也有權限去調整移送的對象,假設我沒有要移送這個人,長官可能認為還是有移送的必要,就會退回來要求我重新製作,敦南案最後也有跟檢察官討論,但因為當時宋恭源比較特殊,因為單雅雯認罪,宋恭源堅稱他不是交易行為人,也沒有故意要把重大消息洩漏給第三人的主觀意圖跟相關事證,所以當時是有空間他可以不用被移送,所以我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就這點討論滿久的,後來宋恭源因為跟單雅文比較親密,所以我們還是認為宋恭源有相當的嫌疑,所以才移送,我在製作移送書之前,都會先跟組長確認,討論一下檢察官的意見,當時的組長是黃霈芝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64至397頁);而證人A02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調查官的期間,如果有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簽請不移送,一定是沒有報請指揮的狀況,如果有報請指揮,一定要先跟檢察官講好,我要尊重檢察官的見解,如果有強烈的證據可以證明他沒有涉案的話,我們一定要跟檢察官先講好,移送書會由長官核閱後才送地檢署,如果移送的人跟原本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一樣,長官會找我們過去討論,然後改變要移送的對象,但通常不會改,他們會尊重一開始我們要移送的人,剩下的就是法律上的認定問題,也有的長官會覺得這個人也應該一起,然後就把他加上去,中間會有討論空間,這個討論過程有時候是私底下討論,叫你回去重擬、重新簽上來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352至363頁),足見承辦調查官作為第一線進行案件調查之人,負責案件之證據蒐集、釐清事實及刑事不法認定,縱係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就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是否移送,仍非無與承辦檢察官討論之空間,而調查局之長官則原則上尊重調查官之判斷,是敦南案既係由證人A04所承辦,其就特定犯罪嫌疑人如何為證據之蒐集、事實之釐清及刑事不法之認定,自屬其法定職務之範疇,如欲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請託證人A04於敦南案之調查中,就特定犯罪嫌疑人即宋恭源所涉事實及不法與否為特定方向之認定,並據以與該管檢察官為討論,以促成不移送之結論,即非不可能,且顯然已屬違背證人A04法定職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為達使具公務員身分之A04不依職權本於調查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而對其行求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身為退休之調查官,對於調查官職務對於犯罪偵查之重要性自知之甚詳,竟仍以行求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調查官之偵查作為,雖其所行賄之對象A04拒絕配合為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其所為仍已危害公務員之廉潔,且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有受妨害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未能確切反省自身作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求賄賂之情節及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倚靠退休俸維持生活、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㈠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3年。
肆、沒收之說明:
一、上開被告用以行賄之系爭平板電腦,雖未據扣案,惟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使用,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物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