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112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譽騰被 告 范政治被 告 賴宥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譽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范政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賴宥綸無罪。

事 實

一、緣范譽騰、范政治(下合稱范譽騰等2人)為堂兄弟關係,先由范政治在借貸網站「易借網」找尋欲借款之人,范政治遂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易借網」覓得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賴宥綸,並以電話聯繫賴宥綸,表示:伊得委託其辦理貸款,該貸款之辦理方式為買車超貸,即以買車貸款借貸32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剩餘12萬元由賴宥綸自行運用等語,嗣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范譽騰等2人攜賴宥綸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洽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事宜,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員盧佳宏申辦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下稱本案汽車貸款),嗣合迪公司核貸本案汽車貸款32萬元,逕撥付予田橋公司,用以給付本案車輛之價金32萬元,而田橋公司亦交付本案車輛予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因此未能取得前述應剩餘之12萬元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譽騰等2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然賴宥綸因急需用錢,遂向范政治要求先行借貸3萬元,范譽騰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俊偉」(下合稱范譽騰等3人)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其等受賴宥綸委託辦理貸款,並無收取服務報酬或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政治向賴宥綸佯稱: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借貸3萬元云云,致賴宥綸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范譽騰等3人先推由范政治、「何俊偉」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攜賴宥綸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再於同日某時許與范譽騰會合後,一同攜賴宥綸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嗣范譽騰等3人推由「何俊偉」向賴宥綸收取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由「何俊偉」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持賴宥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豪窩通訊企業社(下稱豪窩企業社),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由豪窩企業社工作人員交付1支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予「何俊偉」,嗣「何俊偉」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持本案手機、放棄本案手機切結書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員林店與賴宥綸見面,由賴宥綸簽訂放棄本案手機切結書,將本案手機交予「何俊偉」變賣換取現金,然被告范譽騰等3人遲未交付變賣本案手機之款項予賴宥綸,嗣賴宥綸詢問范譽騰等2人此事,其等便以該變賣本案手機之款項為范譽騰等3人協助辦理貸款之佣金為由,而拒絕交付該款項,賴宥綸始知受騙。范譽騰等2人因此各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賴宥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譽騰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1年度偵字第24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范政治、賴宥綸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訴字第9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范譽騰等2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范譽騰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443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譽騰等2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范譽騰辯稱:被告賴宥綸係被告范政治之客戶,其未與被告范政治、「何俊偉」攜被告賴宥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事宜,亦不知悉此事云云;⑵被告范政治辯稱:其不認識「何俊偉」,本案門號及手機係其與被告賴宥綸一同至電信門市申辦,然其並無詐騙被告賴宥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譽騰等2人為堂兄弟關係,先由被告范政治於110年9月

13日某時許,在「易借網」覓得欲借貸10萬元之被告賴宥綸,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賴宥綸,表示:伊得委託其辦理貸款,該貸款之辦理方式為買車超貸,即以買車貸款借貸32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剩餘12萬元由賴宥綸自行運用等語,嗣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范譽騰等2人攜被告賴宥綸前往田橋公司洽談購買本案車輛事宜,並向合迪公司業務員盧佳宏申辦本案汽車貸款,嗣合迪公司核貸32萬元,逕撥付予田橋公司,用以給付本案車輛之價金32萬元,而田橋公司亦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范譽騰等2人,被告賴宥綸因此未能取得前述應剩餘之12萬元。然被告賴宥綸因急需用錢,遂向被告范政治要求先行借貸3萬元,被告范政治向伊稱: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借貸3萬元等語,被告賴宥綸同意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而由被告范政治、「何俊偉」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攜被告賴宥綸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再於同日某時許與被告范譽騰會合後,一同攜被告賴宥綸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嗣有人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持被告賴宥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至豪窩企業社,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等情,業據被告范譽騰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2492號17至22、257至260頁,偵緝2299卷第61至66頁,本院訴1443卷第53至62、203至2

12、233至247頁),核與被告賴宥綸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2492卷第49至54、59至64、245至248頁,本院訴1443卷第357至361頁),並有被告賴宥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小幫手」對話紀錄(見偵2492卷第129至132頁)、被告范政治與被告賴宥綸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2299卷第69至160頁)、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委託代辦契約書(見偵2492卷第137至1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92卷第71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訴1443卷第75至82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1443卷第259至272頁)、仲泰通訊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暨其附件(見本院1443卷第287至30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110年10月5日被告賴宥綸與LINE暱稱「融資貸款小吳」對話文字及語音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1443卷第235至237、249至25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范譽騰等3人均知悉其等受被告賴宥綸委託辦理貸款,並

無收取服務報酬或佣金,且被告賴宥綸因未能以本案汽車貸款取得剩餘之12萬元款項,而欲先另行借貸3萬元應急,竟向被告賴宥綸佯稱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借貸3萬元云云,致被告賴宥綸陷於錯誤,提供伊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予「何俊偉」,用以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嗣被告范譽騰等3人變賣本案手機取得款項後,便以該款項為協助被告賴宥綸辦理貸款之佣金為由,而拒絕交付該款項,是有意向被告賴宥綸詐取本案手機予以變賣:⒈被告賴宥綸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9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易借網」發文欲借貸,「資金小幫手」即被告范政治聯繫伊,向伊表示得以買車超貸方式借貸32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剩餘12萬元由伊取走,伊同意上開借貸方式,被告范譽騰等2人遂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伊前往田橋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向合迪公司申辦本案汽車貸款,嗣被告范政治電話表示本案車輛可以交車,但因伊不會開車,故由被告范譽騰等2人協助交車,將本案車輛開至伊公司,並與伊商議租車事宜,然伊並未拿到上開買車超貸之12萬元,惟伊急需用錢而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聯繫被告范政治表示先行借貸3萬元,被告范政治表示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借貸3萬元,伊同意上開借貸方式,被告范政治、「何俊偉」先攜伊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再與被告范譽騰會合,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嗣「何俊偉」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並表示會協助申辦門號及手機,直至110年9月21日某時許,「何俊偉」持本案手機、放棄本案手機切結書,與伊相約於麥當勞員林店,表示伊簽訂上開切結書即可取得貸款3萬元,伊便簽訂上開切結書,然伊遲遲未取得款項,伊便詢問被告范譽騰等2人,其等始告知上開3萬元係委託其等辦理貸款之佣金,但其等從未告知伊需給付佣金予其等等語(見偵2492卷第49至54、59至61、245至248頁,本院訴1443卷第357至362頁)。

⒉被告范譽騰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賴宥綸係被告范政治之客

戶,被告范政治確有向被告賴宥綸表示得以買車超貸方式貸款32萬元,但被告賴宥綸信用不良,致無多餘之12萬元款項得由被告賴宥綸自行運用,本案車輛係有交付予被告賴宥綸,但被告賴宥綸表示不想讓家人知道伊買車貸款事宜,故由其向被告賴宥綸承租本案車輛,並由被告范政治協助其與被告賴宥綸簽訂本案車輛出租單,嗣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因被告賴宥綸欲以門號換現金方式貸款,故其與被告范政治攜被告賴宥綸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但未成功,其便向被告賴宥綸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並交予被告范政治,之後應該係被告范政治於110年9月20日持被告賴宥綸身分證、健保卡,辦理本案門號及手機,至於其等協助被告賴宥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換現金,係因被告賴宥綸要以此支付佣金予其等,其與被告范政治亦因此各獲得1萬2,000元等語(見偵2492卷第17至2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賴宥綸欲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故於110年9月18日由被告范政治與「何俊偉」攜被告賴宥綸至臺北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其有向被告賴宥綸表示辦理門號換現金,係要用以支付其等佣金等語(見偵2492卷第257至260頁)。

⒊被告范政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范譽騰在做放款工作,其在

被告范譽騰手下打工,「資金小幫手」係其當時使用之LINE暱稱,其有向被告賴宥綸表示得以買車超貸方式借款,而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范譽騰攜被告賴宥綸至田橋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之後其亦有攜被告賴宥綸申辦門號及手機以換取現金,但換得之現金為被告賴宥綸支付予其與被告范譽騰之佣金,其與被告范譽騰均有向被告賴宥綸告知此事等語(見偵緝2299卷第43至45、61至66頁)。

⒋細繹被告賴宥綸上開證詞,就伊無法以買車超貸方式取得剩

餘之12萬元款項、伊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范政治要求先行借貸3萬元、被告范政治則告知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方式借貸3萬元、被告范譽騰等3人如何先後攜伊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未果、伊提供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何俊偉」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何俊偉」要求伊簽訂放棄本案手機切結書以變賣本案手機、被告范譽騰等2人告知變賣本案手機之款項係其等協助伊辦理貸款之佣金等有關被告范譽騰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范譽騰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賴宥綸乃因本案而認識被告范譽騰等2人,業據被告賴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1443卷第357頁),益徵被告賴宥綸與被告范譽騰等2人間,於此之前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范譽騰等2人,足認被告賴宥綸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⒌再觀被告賴宥綸於110年9月17日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可

見被告范譽騰等3人受被告賴宥綸委託辦理貸款時,已約定其等服務報酬為實際核貸金額之「0%」,有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492卷第137頁),益徵被告范譽騰等3人受被告賴宥綸委託辦理貸款係未收取任何服務報酬或佣金,且其等對此知之甚詳。然稽之被告賴宥綸、范譽騰等2人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范譽騰等3人均知悉上開情事,而於被告賴宥綸未能以本案汽車貸款取得剩餘之12萬元款項,欲另行借貸3萬元應急之情形下,先推由被告范政治向被告賴宥綸表示:得以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方式借貸3萬元等語,使被告賴宥綸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並於110年9月18日先後分別與被告范政治及「何俊偉」、被告范譽騰等3人至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然被告賴宥綸均辦理未果,被告范譽騰等3人再推由「何俊偉」向被告賴宥綸收取伊身分證、健保卡,表示:其等會協助伊辦理門號及手機等語,「何俊偉」遂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持被告賴宥綸所有身分證、健保卡至豪窩企業社辦理本案門號及手機,再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持本案手機、放棄本案手機切結書至麥當勞員林店與被告賴宥綸見面,並向被告賴宥綸表示:簽訂上開切結書即可取得貸款3萬元等語,使被告賴宥綸信以為真,而簽訂上開切結書,並將本案手機交予「何俊偉」變賣換取現金,嗣被告范譽騰等3人遲未交付變賣本案手機之款項,被告賴宥綸便詢問被告范譽騰等2人此事,其等即以該款項為協助被告賴宥綸辦理貸款之佣金為由,而拒絕交付該款項,顯有意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賴宥綸詐取本案手機予以變賣甚明。

㈢至被告范譽騰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政治辯稱:其不認識「何俊偉」云云。然互核被告范

政治與被告賴宥綸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2299卷第69至160頁)、被告賴宥綸與「融資貸款小吳」對話文字及語音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即附件),可見該等對話紀錄除前者發話方為被告范政治、受話方為賴宥綸,後者發話方為被告賴宥綸、受話方為被告范政治外,其餘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足證「融資貸款小吳」確為被告范政治所使用之LINE暱稱。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賴宥綸與「融資貸款小吳」對話文字及語音影像檔案(即附件),被告賴宥綸再再供稱:該對話紀錄中「融資貸款小吳」之聲音確為「何俊偉」等語(見本院訴1443卷第237頁),而被告范譽騰等2人均否認該對話紀錄中「融資貸款小吳」之聲音為其等(見本院訴1443卷第237頁),可證該對話紀錄中「融資貸款小吳」之聲音確為「何俊偉」無訛。「何俊偉」既得使用被告范政治所使用之LINE暱稱「融資貸款小吳」,與被告賴宥綸洽談申辦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事宜,則被告范政治確與「何俊偉」相識,且「何俊偉」亦有參與本案甚明。至被告范政治辯稱:本案門號及手機係其與被告賴宥綸一同至電信門市申辦云云,然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申辦過程,業已認定如前,非被告范政治、賴宥綸一同至電信門市申辦。是被告范政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范譽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未與被告范政治、「何俊

偉」攜被告賴宥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事宜,亦不知悉此事云云。經查,被告范譽騰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然其並未爭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且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核與上開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范譽騰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譽騰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范譽騰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范譽騰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范譽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范譽騰等2人與「何俊偉」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譽騰等2人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何俊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告賴宥綸之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范譽騰等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被告賴宥綸所受之損害,難謂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范譽騰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92卷第17頁);被告范政治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299卷第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范譽騰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范政治協助被告

賴宥綸辦理本案門號及手機換取現金,各獲得1萬2,000元之佣金等語(見偵2492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范譽騰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2,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告賴宥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范譽騰等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被告賴宥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譽騰等3人知悉購買車輛辦理貸款,該貸款將全額撥付予車輛出賣人,並無多餘款項得交付予被告賴宥綸,亦知悉買車超貸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高價購買車輛,使貸款公司陷於錯誤核貸超過車輛價值之貸款金額,更知悉被告賴宥綸並無買購買車輛之需求,為以買車超貸方式辦理貸款而通謀虛偽購買車輛,以使被告賴宥綸淪為人頭、故意詐取被告賴宥綸之證件並辦理相關手續獲得金錢中飽私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賴宥綸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並以被告賴宥綸不欲使伊家人得知事實欄一所載情事之機會,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賴宥綸任職之公司,與被告賴宥綸簽訂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6年9月17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承租人為被告范譽騰等內容之本案車輛汽車出租單(下稱本案車輛出租單),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告范譽騰使用;被告賴宥綸則知悉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為以買車超貸方式辦理貸款而通謀虛偽購買車輛,並以此獲得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范譽騰等3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陸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合迪公司繳款通知書、被告賴宥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小幫手」對話紀錄、被告范政治與被告賴宥綸LI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出租單、委託代辦契約書、扣案物照片、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080211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范譽騰辯稱:買車超貸係一借款方式,其曾有協助他人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且本案車輛買賣係真買賣,而非假買賣等語;被告范政治辯稱:其未曾協助他人辦理買車超貸,但其曾有聽說得以買車超貸方式辦理貸款,則其即以此方式協助被告賴宥綸辦理貸款,且本案車輛買賣係真買賣,而非假買賣等語;被告賴宥綸辯稱:伊雖無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而以買車超貸方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然伊本有獲得貸款後,按期償還本案汽車貸款之意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嗣被

告賴宥綸不欲使伊家人得知事實欄一所載情事,便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范譽騰等2人簽訂本案車輛出租單,將本案車輛出租予被告范譽騰使用,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車輛出租單(見偵2492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范政治向伊表示得以買車超貸之方式辦理貸款,伊始購買本案車輛,然伊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等語(見本院訴1443卷第357至362頁),可見被告賴宥綸始終均知悉被告范譽騰等2人係以買車超貸之方式為伊辦理貸款,伊雖無購買本案車輛之真意,而以購買本案車輛之方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欲取得本案汽車貸款32萬元中之12萬元,然本案汽車貸款32萬元最終全數撥付予田橋公司,用以給付本案車輛之價金32萬元,致被告賴宥綸無法取得上開12萬元,亦難認被告賴宥綸係陷於錯誤,而提供伊證件予被告范譽騰等2人購買本案車輛、申辦本案汽車貸款等相關手續,且被告范譽騰等2人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㈢又證人盧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對於本案汽車貸款之申

辦過程已無印象,但本案汽車貸款所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對保人」欄簽名係渠所簽,渠斯時為合迪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收取借款人辦理汽車貸款之申請,合迪公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雙證件、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作為合迪公司審查人員審核汽車貸款之依據,至於審查人員是否會調查、查證借款人所購買之汽車價金是否與申請貸款額度相當,或借款人購買車輛後是否為實際使用人等事宜,渠並不瞭解審查人員此部分之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訴1443卷第362至364頁),可見被告賴宥綸委託被告范譽騰等2人以購買本案車輛之方式,向合迪公司申辦本案汽車貸款,並由證人盧佳宏收取相關文件(包含身分證件、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作為合迪公司審查人員審核本案汽車貸款之依據,經合迪公司審查人員實質審核,認被告賴宥綸確有符合本案汽車貸款之資格、條件而准予核貸,並將本案汽車貸款32萬元逕撥付予田橋公司,用以給付本案車輛之價金32萬元,益徵合迪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係有實質審核本案汽車貸款,而未核貸超過本案車輛價值之貸款金額。

㈣況被告賴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迄今仍有按期償還本案

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訴1443卷第361頁),並有合迪公司112年5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訴1443卷第73至74頁)、本案汽車貸款繳款紀錄(見本院訴1443卷第405至407頁)等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賴宥綸本欲借貸10萬元,且本有意償還該借貸之款項,經被告范譽騰等2人表示得以買車超貸之方式,而購買本案車輛、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又本案汽車貸款32萬元最終雖全數撥付予田橋公司,用以給付本案車輛之價金32萬元,然被告賴宥綸迄今仍有按期償還本案汽車貸款,益徵被告賴宥綸委託被告范譽騰等2人以買車超貸方式辦理貸款,本有意按期償還借款之款項,並無不償還借貸款項之意思,其等手段雖可非議,然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此觀被告賴宥綸迄今仍按期償還本案汽車貸款甚明。是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就此部分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范譽騰等2人、賴宥綸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均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范譽騰等2人就此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其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賴宥綸與「融資貸款小吳」對話文字及語音影像檔案

之勘驗結果㈠本影像檔案經本院核對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2299號卷第156頁以下所載被告范政治與被告賴宥綸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故可知對話日期為110年10月5日。本影像檔案內容為被告賴宥綸與「融資貸款小吳」(即被告范政治使用之LINE暱稱,下以范政治稱之)對話文字及語音內容。 ㈡〔110年10月5日周二,上午11:27至12:30〕 范政治:我會告你 賴宥綸:那你是不是有講辦門號加手機分期三萬元,你有給嗎? 范政治:(未接來電) 范政治:(語音訊息00:12)不要跟我講這些東西,我們沒說過這種話,這些都是我們的手續費,你是不是…你到底想不想好好把事情解決?你如果想好好把事情解決的話,你先去打給亞太,說門號是你的要辦的 賴宥綸:我辦了,錢沒有給我你就是騙我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4)啊你如果不想好好解決這件事情的話,你就繼續玩,你就繼續搞,我們就繼續陪你玩 范政治:(語音訊息00:10)沒有這種事情,那個都是我們的手續費,因為你車貸沒過,你車貸過沒有錢,我們沒有賺到我們的傭金,那是我們要…要…要支付我們的傭金 范政治:(語音訊息00:10)不用講我騙你,沒有人騙你,辦這些東西我們就跟你講了,是因為你車子過了沒有錢,我們也需要錢啊,我們也要賺錢不是嗎?所以辦這些東西是補貼我們幫你辦這個東西的 范政治:(語音訊息00:12)阿你如果要揮,那就來揮阿,要報警就報警阿,反正該簽的我們都簽了,買賣合約書什麼東西,代辦委託書我們都簽了,租車合約書我們也都簽了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5)你想好好解決,先把亞太這個事情解決掉,要不然什麼都不用講,大家法院見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1)還有減一下肥阿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9)我再重複一次,你想要好好把這件事情解決的話對不對,你先去把亞太的申訴把他取消掉,說是你要辦的,要不然我們大家什麼都不用聊 范政治:(未接來電) 范政治:(語音訊息00:11)那你不想好好談那就不要談吧,對阿,既然不想好好談的話那我們就到這邊,啊你要報警就去報警,反正我們就,就來玩吧 賴宥綸:我多少次要跟你們談,你們拖一天是一天 賴宥綸:(您已收回訊息)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3)你先把亞太的那個客訴取消掉我們再來談 賴宥綸:要談一次談好 賴宥綸:OK了要取消再來取消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2)已經留著就不用談啦,那就走法院啦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4)我叫你現在取消就去取消,要不然大家都不用談,我就是這麼…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7)不然就一個亞太,大不了我被退約,我賠一點錢我沒什麼差啊,你的事情就卡在這邊我沒差啊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4)你不去取消客訴,那我們就都不用談,就這樣子,好不好 范政治:(語音訊息00:09)我給你半小時時間,半小時時間內你沒有去取消那客訴的話,那我們就都不用談了,阿你的車子也不用處理了 范政治:(未接來電) 〔10月6日周三,下午12:47〕 范政治:那你還有想要談嘛 范政治:回覆一下 〔10月7日周四,下午6:49〕 范政治:還有要解決事情嗎 〔10月8日周五,上午12:27〕 范政治: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談談車的事 范政治:你不是不想租了嘛 賴宥綸:(您已收回訊息) 〔10月8日周五,上午07:48〕 范政治:約哪裡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