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彰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以「張孝娟」、「賴蕾如」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以「王錦燕」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宏佳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為記錄宏佳康復之家住民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所積欠之款項數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宏佳康復之家,明知未經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同意,仍決意冒用渠等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之署名。乙○○復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與宏佳康復之家股東丁○○,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嗣因丁○○發現上開本票簽名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6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宏佳康復之家股東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案外人即宏佳康復之家合夥人劉宏寬、劉達誠於偵訊時之供述、案外人即張孝娟之母親甲○○○、案外人即賴蕾如之弟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0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3份、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3份、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1份、合夥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偵續字卷第75頁、第79至81頁、第129頁、第133至137頁)可資佐證。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既均已就票據法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為記載,且經被告以鉛筆偽造「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之署名,當屬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尚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亦無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記錄被害人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在宏佳康復之家積欠之款項數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不多、金額亦非甚鉅,且均係以鉛筆書寫,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幸未再於宏佳康復之家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較低,現已分別與被害人賴蕾如(已歿)之繼承人丙○○、被害人張孝娟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與父母、案發時為宏佳康復之家負責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為求便利而一時失慮,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現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以「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均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署名各1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宏佳康復之家之負責人,為供股東查帳時,說明住民零用金之帳目上會有金額落差之情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住民徐廖雙英離開本案機構時,在未經徐廖雙英或其主要聯絡人徐秋梅(徐廖雙英之女)授權或同意下,於108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指示本案機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欄位之簽名,偽造該本票,作為股東查帳之用途。嗣經股東丁○○核對帳目後,發現帳目顯示與實際金額落差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且前開本票顯非本案機構住民所簽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劉達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案外人即徐廖雙英母親徐秋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6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20029046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高湖派出所查訪相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徐廖雙英」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住民的零用金平常都是由劉達誠、
乙○○、劉宏寬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是乙○○、劉達誠於110年8月、9月間在宏佳康復之家辦公室交給我的,當時我在核對帳目發現零用金有短缺的情形,向乙○○詢問後,他就拿出一疊本票給我看,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未蓋指印且係以鉛筆簽署外,其他住民的本票都有蓋指印,所以我們相信那些本票是住民自己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6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住民家屬每月會放1,500元至2,000元零用金用於購買生活用品,統一由劉達誠或劉宏寬管理,他們會做流水帳,對於有支出的部分都會做扣款動作,每個住民都有一本零用金帳冊,每日值班人員皆會交接帳冊,由值班人員將各住民支出款項登載在帳冊內,家屬提供給住民使用之零用金也會由當班專管人員登載在帳冊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9頁);而劉宏寬於偵訊亦時供稱:住民的零用金是由住民家屬繳交現金,部分則係用轉帳,我們會紀錄每個住民的零用金在零用金帳冊內,每個工作人員都可以碰到零用金帳冊,住民家屬繳交零用金時,就看當時是哪位工作人員處理,所以每個工作人員都可以接觸到住民家屬繳交的零用金,但我們會統一放在一個罐子裡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劉達誠於偵訊時則供稱:
住民的零用金都是家屬給的,不一定由誰管理,通常都是鎖在保險箱內,只要值班人員都要清點,每個人都碰的到。不能自己管理零用金的住民就會有零用金帳冊,通常住民離開機構時就會把零用金帳冊一併帶走,宏佳康復之家只會留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足見宏佳康復之家所有員工均有可能經手零用金帳冊之填載,且宏佳康復之家之零用金除被告外,劉達誠亦有負責管理,況丁○○於偵訊時,僅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9月間所提示之一疊本票中,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未蓋指印且係以鉛筆簽署,而顯有異狀,並未提及被告所提示之一疊本票內,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有何異狀,是尚難僅憑丁○○之證述即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且偽造行為人為被告。
㈡又劉達誠於警詢時供稱:住民要退住時,如果還有欠款,我
們就會要求住民或家屬簽立本票,公司才有帳款依據,有認知與行為能力之人我們才會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會叫住民簽本票,是因為他們要離開長照機構時仍有欠款,為了讓股東看憑證,這些錢其實也要不回來,所以本票只是為了給股東一個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以我做過的幾間康復之家經驗,住民有欠款的話都會以此方式處理(填寫本票),他們也不會拿這些本票聲請裁定,也不會向家屬索款,主要是作為憑證讓股東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劉達誠交給我的本票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未蓋指印且係以鉛筆簽署外,其他住民的本票都有蓋指印,所以我們相信那些本票是住民自己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宏佳康復之家的本票不是住民本人簽署就是家屬簽署,表示他們知道有這筆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可見在住民有欠款時,宏佳康復之家確會要求住民或家屬簽署本票,且原則應係由宏佳康復之家住民本人或家屬所簽署,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究係為被告、徐廖雙英或宏佳康復之家某不詳員工所簽署,自有疑義。
㈢佐以徐秋梅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見偵續字卷第255
至259頁),可見徐廖雙英之家屬於繳納零用金時,宏佳康復之家員工即有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家屬收受,而觀諸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其上均有記載「廖双英」、「徐廖双英」之字樣,且部分手寫筆跡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徐廖双英」署名相似,而宏佳康復之家所有員工既均可能向家屬收取零用金,並因此需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家屬收執,是尚難排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徐廖双英」署名為宏佳康復之家某不詳員工所書寫。
㈣況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可見被告均係
以鉛筆偽簽「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之署名,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徐廖双英」署名,字跡清晰,顏色較深,顯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鉛筆書寫之署名筆觸、字跡深淺不同(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開立日期雖均相隔甚久,惟上開本票號碼分別為SR475054、SR475052、SR475051,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號碼則為CH781572,顯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號碼不連貫,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徐廖双英」署名非其所為,尚非無稽。
㈤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指示宏佳康復之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徐廖双英」之署名,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然遍查卷內均無被告係如何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偽造行為之客觀事實或證據,且依卷內供述證據,宏佳康復之家歷來即有因業務需求而要求住民簽立本票,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徐廖双英」之署名,究係為被告所簽署,或由被告或劉達誠指示宏佳康復之家員工簽署,或由宏佳康復之家員工依業務習慣自行簽署,或由徐廖雙英之家屬所簽署,即有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張孝娟」、「賴蕾如」、「王錦燕」之署名,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指示他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徐廖双英」之署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張孝娟 SR475054 106年7月22日 9,657元 張孝娟署名1枚 2 賴蕾如 SR475052 107年9月22日 15,972元 賴蕾如署名1枚 3 王錦燕 SR475051 107年1月5日 11,535元 王錦燕署名1枚 4 徐廖雙英 CH781572 108年5月28日 9,226元 徐廖双英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