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政凱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彩虹柑仔店」內,以暱稱「ToY」回覆暱稱「宥」之人詢問「🌈桃園誰有」之訊息,稱:「要自取」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黃奕慶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郭政凱遂以LINE暱稱「凱」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互加為好友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見面。嗣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郭政凱以LINE暱稱「凱」聯繫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至桃園市○○區○○街○○○○○○○街○○00號前交易,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郭政凱到場,雙方確認身分後,郭政凱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3包(共54支),並收取1萬5,000元之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54支(總毛重86.3267公克)、手機1支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政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8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喬裝員警提供之LINE群組「彩虹咖啡柑仔店」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凱」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手機內LINE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3至48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為償還其積欠「小別」之債務,遂透過LINE以暱稱「凱」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70至71頁、第23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應有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115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桃檢秀翔112偵26154字第113914819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第20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12年4月17日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當場查獲(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卻仍於1個月內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3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是該等扣案毒品彩虹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郭政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彩虹菸(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 3包 郭政凱 1.外觀:香菸3包(內含54支)。 2.驗前毛重:86.3267公克。 3.驗前淨重:70.3079公克。 4.鑑驗取用量:0.1121公克。 5.檢出成分: ⑴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⑵尼古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