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應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應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庭寬」之印章壹枚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簽章欄蓋印「葉庭寬」印文共叁枚;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葉庭寬」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應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葉庭所有,竟未得葉庭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佯以葉庭寬之代理人名義自居,向承辦人提供葉庭寬之個人資料、偽刻之「葉庭寬」印章而欲代理葉庭寬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並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複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簽章欄蓋印「葉庭寬」印文;於申請人姓名欄偽簽「葉庭寬」姓名,再持向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表彰其獲得葉庭寬授權,可代理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之意,許應聲以此方式使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葉庭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受理土地複丈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葉庭寬收到複丈結果通知時,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41頁、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寬、證人高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29至35頁),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葉庭寬身分證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地籍圖謄本、複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41頁、43頁、45至51頁、57至63頁、91至93頁、99頁、105頁,審訴字卷第37至8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葉庭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竟假冒葉庭寬之代理人身分臨櫃申請,並於系爭申請書中委任關係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簽章欄蓋印「葉庭寬」印文;於申請人姓名欄偽簽「葉庭寬」姓名,再將申請書持交承辦人以行使,依該切結文字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之意,使葉庭寬形式上成為該「虛偽授權他人代理」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複丈申請書上偽造葉庭寬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冒用葉庭寬名義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庭寬同意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擅自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土地複丈作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該複丈申請書進一步用於其他不法目的,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尚未達重大程度,惟其恣意代理告訴人對系爭土地複丈,使系爭土地經測量後之面積縮減,對告訴人權益確造成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罪,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就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之緣由亦未能說明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獨居,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其先前素行紀錄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葉庭寬」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而被告於複丈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簽收複丈定期通知書簽章欄蓋印「葉庭寬」印文共3枚;複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之「葉庭寬」署押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複丈申請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予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