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暐德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暐德犯重傷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暐德與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許,羅暐德接獲其子羅永達之電話,羅永達於電話中稱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遭人包圍,希望羅暐德過去救他等語,羅暐德聞言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羅暐德下車走入本案檳榔攤內,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口角,在明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可預見持刀械反覆揮砍他人腰腹,倘傷及重要臟器,恐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竟於現場撿拾本案小刀,持朝在場之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腹部刺擊,致邱港發受有胸腹穿刺傷;宋柏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小腸撕裂傷;簡浩峰受有腹部穿刺傷;邱垂良受有腹壁穿刺傷等傷害,羅暐德刺傷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後便攜同羅永達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將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送醫救治,4人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暐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3-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證人陳立傑、羅永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3-25、41-43、47-49、59-61、75-79、83-84、131-139頁、本院卷一第67-76、149-196頁、本院卷二第67-108頁、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港發)、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宋柏諺)、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垂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劉雅蓁指認邱港發、邱垂良、羅暐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112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112060502號函暨所檢附之邱垂良傷勢照片2張、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150號函暨所檢附之宋柏諺之病歷資料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56號函暨所檢附之邱港發之病歷等資料、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59號函暨所檢附之簡浩峰之病患圖片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計畫書、住診費用收據(宋柏諺)、邱港發手繪現場圖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4月2日天晟法字第114040201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4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9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45、63、81-82、85-88、89、91-95、151-153、155-304頁、偵卷二第3-372、398-399頁、本院卷一第197-206、209頁、本院卷三第85、87、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砍殺告訴人,惟按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本件緣起於被告因護子心切而至本案檳榔攤內,而為了確保被告及其子羅永達能順利脫困,遂持本案小刀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刺傷,然依前引診斷證明所呈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傷勢,率皆僅止於表淺型態,可見被告揮砍本案小刀時所用力道尚非剛猛、果決,再衡諸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互屬近身狀態,倘被告決意砍殺致死,除攻擊稍有不慎即足造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腰腹部外,大可追加攻擊胸部、頸部、頭部等行為當下可輕易觸及並足致命之人體要害部位,然被告於對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揮砍之過程中,卻始終迴避該等部位,恰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只是情急之下,為救其子羅永達才為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所呈主觀心態大致相符,堪認其既無決絕之直接殺人故意,亦無容認死亡結果出現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分別砍傷告訴人邱港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較合理。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之重傷未遂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為使人受重傷之攻擊行為,幸未生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受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為固屬非是,惟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護子心切,始至本案檳榔攤,並為求儘速脫困,甫拿出本案小刀朝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等人攻擊,且其主觀心態僅具備間接故意,惡性不若直接故意,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甚嚴重之傷害結果,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已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邱垂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部分則已各給付2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59-61頁)、本院刑事辦理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提出之114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31-161頁)在卷可稽,因認縱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㈢本案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遭20至30人包圍並下手痛毆,始持本
案小刀朝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攻擊云云。然查證人羅永達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宋柏諺、簡浩峰是要護著我跟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告訴人宋柏諺、簡浩峰並未對被告實施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雖稱當時遭人毆打,始會拿出本案小刀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驗傷證明,事後亦未報警處理,僅有被告空言泛稱,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之一面之詞,即認定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發生,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本不
相識,僅因被告收到其子羅永達之訊息,至本案檳榔攤後,為求盡速離開,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行為衝動而不思後果,殊值非難,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惟念及本件僅達未遂程度,未造成重傷結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達成調解,復就告訴人邱垂良已履約完畢,就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部分已部分履行,俱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殯葬及運輸業、月收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三男、現獨居(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四罪,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劉雅蓁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暐德應各給付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並均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