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晉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登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姚登晉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自行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次查,本院將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迄今未在監在押或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2萬8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