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被 告 陳碧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清郎犯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陳碧珍犯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陳碧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清郎及陳碧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清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經過,分別販賣數量0.2公克至3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張上楷、周淳德及陳碧珍等人。
㈡陳碧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經過,販賣數量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㈢賴清郎及陳碧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先後共同各販賣數量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 卡1枚)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清郎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被告陳碧珍固坦承其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以:簡永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雖然有來我住處,但根本不是交易毒品,是因簡永璋有在玩線上遊戲星城,且他經常借用我或是我哥哥陳光榮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等金融機關帳戶去購買星城的分數或賣分數,後來發現都是詐騙的款項,且簡永璋、張上楷就待在我住處玩星城;此外,簡永璋到我住處的時候,都會自己攜帶安非他命前來施用,也確實經常有買雞煮雞湯的事情,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簡永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碧珍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⒈稽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員警提示給我看我與陳
碧珍在111年11月8日LINE的對話紀錄中,所詢問陳碧珍「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的意思,是問她可以在早上去向她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嗎?當下陳碧珍有詢問有沒有現金,我有回覆有現金。而要向陳碧珍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簡永璋,但簡永璋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所以請我聯繫陳碧珍。後來我就開車載簡永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後在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在前開地點由簡永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我也有在場見聞等語明確(偵字18473卷第205至20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載簡永璋至桃園市中壢區找陳碧珍、賴清郎買毒品,我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他們2人,而我都是以「古早味」、「雞」、「養生雞」等稱呼表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419至421頁)。可知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會駕車搭載簡永璋至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且會以「雞」稱呼安非他命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另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有於111年11月8日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並由簡永璋在該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⒉徵諸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提示給我看的陳碧珍與
張上楷在111年11月8日之LINE的訊息紀錄,是我請張上楷幫我聯繫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至於對話中之「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是詢問陳碧珍可否向其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又關於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述之,因我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才請張上楷幫我聯繫陳碧珍,但實際上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我,確實是屬實的。而我有在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陳碧珍之住處,以現金6,000元向她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193至19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提示111年11月8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LINE對話訊息,就是張上楷向陳碧珍詢問可否前去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且張上楷稱,是因為我在玩星城線上遊戲才會請他聯繫陳碧珍,實際上是我要購買毒品這是屬實的。而當天早上9時許,我跟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珍的住處,我以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我有當場交付款項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陳碧珍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大概是在111年10月、11月間,我有從陳碧珍處取得安非他命。而我與陳碧珍認識係透過跟我一起觀勒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彼此往來大多是購買毒品、星城的遊戲幣,除此之外私下很少往來,且若是遊戲幣的交易,不用特別碰面,只要線上進行即可。又因當時我是跟張上楷一起住在新竹,所以如果有去找陳碧珍的話,都是張上楷開車載我去。關於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給我看的111年11月8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之「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係指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回來吃,該次我是拜託張上楷跟陳碧珍買,但關於交易過程我現在忘記了,但偵查時我所陳述之以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確實是交易的過程。至於會以「雞」代替安非他命的稱呼,係因為避免遭到查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至194頁),可見證人簡永璋就其有向被告陳碧珍交易毒品,且彼此係用「雞」作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於111年11月8日時,其有請張上楷代為聯繫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日上午並與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珍之住處,而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可指。
⒊觀諸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前揭證詞,可徵其等就於上述時日
,先由簡永璋請張上楷詢問被告陳碧珍,以「雞」為代稱,向被告陳碧珍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旋於當日上午,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至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6,000元向其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節,彼此所證情節全然吻合。而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陳碧珍間並無宿怨、嫌隙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94頁),反觀被告陳碧珍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簡永璋有使用其與其哥哥之帳戶買賣星城之遊戲幣,且嗣後發現為簡永璋詐騙之款項云云,欲以此表明其與簡永璋間係有糾紛,惟被告陳碧珍雖有提出金融機關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45頁),然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其指稱與簡永璋間係有紛爭乙節屬實,況被告陳碧珍前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與簡永璋、張上楷間殊無金錢紛爭之情事(偵字18473卷第363頁),且斯時亦未提及其與簡永璋間係有何仇隙,是被告陳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已然有疑。審酌證人簡永璋殊無恣意虛構向被告陳碧珍購入毒品施用之如此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僅欲構陷與其並無重大衝突、仇隙之被告陳碧珍之必要;此外對照卷附張上楷與被告陳碧珍於111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偵字18473卷第205正、反面),確見張上楷向被告陳碧珍詢問「可以於早上購買2隻雞回來煮湯嗎?」被告陳碧珍立即詢問有無現金,經張上楷回覆有後,被告陳碧珍旋表示可以,嗣並詢問張上楷等人是否從新竹過來,張上楷即回稱「是」,嗣張上楷更表示已經在高速了等節,該等訊息所彰顯之客觀情狀,亦與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稱,係以「雞」為代稱,二隻雞係指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自新竹前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之安非他命,要屬吻合。
⒋甚者,被告陳碧珍固辨稱,前述訊息中之買2隻雞煮湯是指真
的煮雞湯云云。遑論該等辨詞,核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所證情節全然迥異;況若僅為單純之購買雞隻煮湯,張上楷、簡永璋又有何特意自新竹駕車前往被告陳碧珍位在桃園住處之必要、另購買雞隻之價格通常並非高昂,被告陳碧珍於璋上楷詢問有否買2隻雞後,又有何立即向張上楷等人確認有無現金之舉止;甚者,被告陳碧珍於偵訊時亦供稱「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之訊息,係指簡永璋他們要購買安非他命,且該日簡永璋、張上楷確實有至其住處之情明確(偵字15826卷第399頁),俱與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開證詞,要屬吻合。至被告陳碧珍雖於偵訊時辨以,雖張上楷所詢問之事,為購買安非他命乙事,然其當下所回覆之「有」,係指其要去買二隻烏骨雞煮湯予簡永璋、張上楷喝,並非係回覆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云云(偵字15826卷第399頁),然被告陳碧珍既知曉張上楷於LINE對話訊息中之「買二隻雞」係向其詢問得否購買毒品,則其所當下所回覆之「有」當係針對張上楷所詢問之內容而回覆,又豈有答非所問,而像其所辨稱之,其斯時所回答之「有」僅係指單純購買雞隻煮湯云云,被告陳碧珍該等辨詞全然悖於情理,無足憑採。據此,堪認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述證詞非虛。則簡永璋確有於111年10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陳碧珍之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非他命,即堪認定。
㈡被告陳碧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⒈參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15日我
與陳碧珍之LINE對話訊息,是我向陳碧珍詢問賴清郎起床了嗎?我們是要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由陳碧珍轉交給我們,當時安非他命是簡永璋要買的,簡永璋請我聯繫。另外,訊息中我所述的寄140萬,指的是星城的遊戲幣,當下遊戲幣兌換現金大約是140比1,意思是指140個遊戲幣可兌換1 元,因此140萬大約就是1萬元,而簡永璋此次係有先交付140萬的遊戲幣給賴清郎,但其中僅有6,000元係本次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其餘之款項則是償還先前向賴清郎借的款項。後來我載簡永璋前往陳碧珍、賴清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的住處,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而交易當下只有我、簡永璋及陳碧珍3人等語明確(偵字18473卷第207頁反面、209頁)。
⒉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11年11月15日之張
上楷與陳碧珍之LINE對話訊息,是我請張上楷去聯繫購買毒品之紀錄,而訊息中「待回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是詢問可否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至於「大哥」則是指賴清郎,因我跟張上楷均是稱呼賴清郎為大哥。又前開交易係有成功,該次是由陳碧珍將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此外,本次的價金是6,000元,而我係以84萬遊戲幣支付,至於我總共寄140萬的遊戲幣給賴清郎,是因為我先前還有欠他遊戲幣,所以連同此次購買毒品的84萬遊戲幣一起給他。至於交易時,因為賴清郎已經去上班了,所以僅有我、張上楷及陳碧珍在場等語(偵字15826卷第195頁反面、19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提示張上楷與暱稱「美美」在111年11月15日的訊息紀錄,是我請張上楷聯繫陳碧珍要購買安非他命,訊息中的「兩隻雞」就是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因為我們要去向陳碧珍拿。而此次交易係以6,000元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給大約價值1萬元即140萬的星城遊戲幣,另外所餘的4,000元則是先前張上楷欠賴清郎他們的遊戲幣此次一併償還。而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確實有至陳碧珍住處外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法院提示給我觀看的起訴書中關於陳碧珍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依我的記憶確實是有發生。且關於我先前在偵訊時證稱,本次係以6,000元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而所交付之140萬星城幣,其中多的4,000元則是償還之款項,是對的,但交易過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9頁)。可徵證人簡永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111年11月15日此次向陳碧珍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業已忘記,然其就確有在該日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述明確,且觀之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亦見其就該日係先委請張上楷聯繫被告陳碧珍,請賴清郎留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由其支付140萬遊戲幣,其中價值約6,000元之款項係本次用以支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所餘之遊戲幣則係償還先前積欠賴清郎之遊戲幣,而該次係由被告陳碧珍交付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無瑕疵。
⒊此外,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郎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提示
給我看的張上楷與陳碧珍之11月15日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張上楷在訊息中所稱的「大哥」就是我,而「待回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其中的「雞」就是安非他命,意思就是要跟我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且張上楷他們是有先匯140萬的遊戲幣給我,其中2公克安非他命價值約6,000元,換算則是84萬遊戲幣,其他的遊戲幣則是我借給張上楷的4,000元,即大約等同56萬遊戲幣。因此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此次是簡永璋要購買,簡永璋有請他向陳碧珍詢問我是否起床了,目的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先傳訊息給我,請我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請陳碧珍交給他們的陳述,確實是有這件事,是我將秤好的2公克安非他命交代給陳碧珍,讓陳碧珍轉交給簡永璋、張上楷他們,而交付安非他命時我不在,因為我已經去上班了等語詳實(偵字18473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⒋參照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暨賴清郎前揭證詞,可徵其等就於1
11年11月15日時,張上楷先以LINE聯繫陳碧珍,欲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次簡永璋等人先行支付140萬之遊戲幣,其中價值約6,000元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本次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所餘之遊戲幣則是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又本次賴清郎確有交付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嗣由被告陳碧珍將安非他命轉交予簡永璋、張上楷等節,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審酌被告陳碧珍與證人賴清郎為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碧珍供述在案,且觀諸其2人歷次所陳,未見其等提及於同居、交往過程中有何不快、嫌隙;尤以,依證人賴清郎該等證述,等同其坦認係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舉,是其殊無恣意虛構不實之情,自陷己罹於重罪僅為攀誣與其並無紛爭,且係同居多年女友之被告陳碧珍之必要;此外,稽之被告陳碧珍亦供稱確為其與張上楷於112年11月15日之LINE通話訊息紀錄所示(偵字18473卷第71頁),可見張上楷在訊息中詢問被告陳碧珍,「大哥是否已經起床」、「待會可否去跟大哥買兩隻雞」,且連同上次還要給大哥的錢,一起寄給大哥,經被告陳碧珍詢問有現金嗎?張上楷即回覆要寄140萬過去,並表示已經在前往之路上了,請被告陳碧珍幫忙留,嗣被告陳碧珍再次傳訊表示,其有叫大哥留了等情,該等情狀,亦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及賴清郎前揭證稱,本次聯繫被告陳碧珍,係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再由被告陳碧珍轉交,而該次連同先前積欠之款項共支付140萬之遊戲幣,其中之6,000元款項則是本件向賴清郎購毒之用,而賴清郎即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碧珍,請其轉交之情,要屬相符;甚者,被告陳碧珍前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即供稱:關於111年11月15日我與張上楷通話訊息中之「待回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嗎」,係指張上楷要來拿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1日警詢時更供述:上開111年11月15日之對話紀錄,是簡永璋先轉星幣,再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易時間是在111年11月15日在我的租屋處,但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幾點交易。且關於張上楷所稱之,他是向我詢問賴清郎起床了沒,目的係向賴清郎購買毒品,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再請我轉交給張上楷他們。且後來在該日上午8時許,有跟我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屬實的等情(偵字15826卷第319頁反面、333頁),被告陳碧珍斯時之陳述,亦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及賴清郎前開證詞,係屬相符。基此,堪認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上開證詞非虛。是被告陳碧珍與賴清郎共同於111年11月15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情,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陳碧珍固以前述情詞置辨,然其所陳因證人簡永璋與
其有使用帳戶詐騙之紛爭乙節,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另其所辯稱之,單純係指買雞煮雞湯乙事,除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所證全然迥異外,亦與其自己前開於警詢時供認情節未合,自難憑採。
㈢被告陳碧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珍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15826卷第307頁反面至309、397頁,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清郎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吻合(偵字15826卷第163頁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碧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訊據被告賴清郎就本件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碧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偵字15826卷第307頁反面至309、397頁),並有附表
一、附表三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賴清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賴清郎;附表
二、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陳碧珍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被告賴清郎業已就本案全數犯行、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2犯行供認不諱;另依前揭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亦見被告陳碧珍均有提及有無現金,足見被告賴清郎、陳碧珍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其2人主觀上皆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㈥從而,被告陳碧珍前揭辨詞,俱不足採,其與被告賴清郎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清郎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另被告陳碧珍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犯:
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就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就前開所犯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清郎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陳碧珍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不予減刑):
⒈被告賴清郎部分:
①被告賴清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屬嚴峻。但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賴清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中犯罪所得最多僅有8,000元,少則僅有500元,且交易毒品數量則由0.2公克至3公克不等,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賴清郎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賴清郎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賴清郎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欽,且檢、警單位因而查獲邱顯欽,故被告賴清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清郎向檢警單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欽,而邱顯
欽因而遭檢察單位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偵字第28302號、3320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212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暨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3320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案卷第155至169頁),固堪認定。然徵之前開起訴書,可知邱顯欽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清郎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之後,然本案被告賴清郎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之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該等期間均在邱顯欽遭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清郎之前,而與被告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⑵至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的毒品均係跟邱顯欽
拿的,但我只有留存後半段的紀錄,也就是前述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我已經跟邱顯欽拿一段時間的毒品,但相關紀錄我沒有留云云(本院卷第216頁),是依被告賴清郎該等陳述,可知其就指稱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均係向邱顯欽取得乙節,並無任何相關憑據留存可佐,是其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之被告賴清郎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亦見其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陳稱:販賣提供我毒品的來源者有周淳德、張上楷、簡永璋及我同事陳定鈺介紹我綽號「小馬」的男子等語(偵字15826卷第15頁正、反面);旋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復稱:我毒品之來源分別係向邱顯欽、張上楷、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及賭場裡的藥頭等語(偵字15826卷第63頁),已徵被告賴清郎就其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乙節,前後所陳不一;甚被告賴清郎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你跟邱顯欽買毒品最早的時間是在112年2月12日」時,其覆以:我在更之前也是跟邱顯欽拿,我賣給周淳德、陳碧珍,都是跟邱顯欽拿的等語(偵字15826卷第163頁反面),亦見被告賴清郎斯時未曾提及,其所出售予張上楷、簡永璋之安非他命係與邱顯欽有涉,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源自邱顯欽云云,更顯有疑,自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碧珍部分:
①被告陳碧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就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責甚屬嚴峻。而被告陳碧珍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中所犯附表二該次犯行之所得僅有6,000元;另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賴清郎所取得,且交易毒品數量均僅為2克,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附表三編號2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等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陳碧珍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其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該次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賴清郎、陳碧珍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二人既均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另衡以被告賴清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另被告陳碧珍就所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然否認其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暨其2人之素行、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被告陳碧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偶爾至茶坊煮茶以賺取小費、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賴清郎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陳碧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賴清郎、陳碧珍犯後態度,暨審及其二人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賴清郎、陳碧珍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販毒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賴清郎所有,供其作為本案附
表一、附表三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清郎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為被告賴清郎所使用且具有處分權,復係供其用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清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6、2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清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 支,為被告陳碧珍所使用且具有處分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217頁),復係供其用於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碧珍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賴清郎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三「數量、金額」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碧珍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
數量、金額」欄所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該次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碧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已由同案被告賴清郎取得,已據本院認定在案,且卷內亦無被告陳碧珍係有朋分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僅得認定被告陳碧珍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碧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84萬遊戲幣(折合6,000元)之代價,出售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因認被告陳碧珍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碧珍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碧珍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於偵查時之證述暨被告陳碧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珍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永璋等語。經查:
㈠徵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警方提示之簡永璋與陳
碧珍於111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因訊息中有養生雞、過兩天來拿糖等交易毒品之內容,因此我判斷這是要交易毒品的術語,這次交易時間係在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地點一樣是陳碧珍位在中壢的租屋處,但該日我是先去停車,停好上樓後,我就看到簡永璋的座位前係有放了2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我能確定他確實有拿到毒品。另關於此次交易模式我不確定,且金額及數量部分我也不確定,因為對話中沒有提到金額,而此次現場有我、簡永璋、陳碧珍、賴清郎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云云(偵字18473卷地211反面至213頁)。
㈡觀諸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關於我與陳碧珍在111年12月
11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訊息,是我原本要去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但因陳碧珍表示她也沒了,所以此次並沒有交易。但我跟張上楷還是有去桃園找陳碧珍,但她說她不在家,所以我們當下就離開了。而員警所提示之縣市車輛辨識截圖中顯現之張上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振興街往弘揚路一帶即陳碧珍住處外,但因陳碧珍當時不在家,所以就先離開,而翌日我們有再去一次,因此交易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陳碧珍的住處交易,我是先寄84萬星城幣即6,000元的款項向她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當下有我、張上楷及陳碧珍云云(偵字15826卷地191至19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之12月11日我與陳碧珍的LINE訊息截圖,這是我詢問陳碧珍她那邊有無毒品,她說她沒有了,又向我借了價值2,000元的30萬星城幣,並叫我過2天再去拿毒品,而12月11日當天晚上我跟張上楷係有到陳碧珍的住處,但她當時不在家,這部分訊息中有說到,後來隔日即12月12日的白天,我們有再去一次,這次就有拿到,我忘記這次是拿幾公克的安非他命,應該就是等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偵字15826卷第273頁反面、27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關於我與陳碧珍在111年12月11日的對話紀錄,是陳碧珍要買2,000元的星城幣等語。嗣於檢察官請本院提示其前開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簡永璋改稱:我在偵查中所稱,我當時是問陳碧珍有沒有毒品,陳碧珍說沒有,後來陳碧珍向我借星城幣,叫我2天後再去拿毒品,因此我在12月12日有向陳碧珍買毒品的陳述應該是對的,另外我先前在警詢時證稱,有在111年12月12日去陳碧珍住處跟她交易,也是真的,但關於12月12日交易之細節我忘了云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徵證人簡永璋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時分至被告陳碧珍之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然就該次交易係購買價值6,000元抑或2,000元之安非他命,前後所陳已然有異;甚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次111年12月11日之訊息內容僅係陳碧珍向其購買星城幣,係直至檢察官請本院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始改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屬實,惟就111年12月12日交易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亦徵證人簡永璋歷次證述,容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此外,對照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述證詞,亦見其等就係於
111年12月11日晚間或12月12日上午進行交易、交易當下係有何人在場等節,多有歧異。再者,徵之被告陳碧珍與簡永璋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偵字15826卷第191正、反面),確見被告陳碧珍有向簡永璋表示「養生雞沒有了」,期間反係簡永璋向被告陳碧珍表示「這邊有」、「小凱去買了」、「想說帶去分享」,嗣被告陳碧珍傳送「養生雞在哪」、「等沒人」,則依前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觀之,反係簡永彰於聽聞被告陳碧珍表示沒有養生雞後,回覆其這邊有,並請小凱前去購買,要帶去與被告陳碧珍分享,則若「養生雞」係指安非他命,則前揭訊息所彰顯之情狀反係,簡永璋欲攜帶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碧珍分享;再者,被告陳碧珍嗣於訊息中向簡永璋表示要買2,000元的幣,簡永璋回覆幣已經寄了,旋被告陳碧珍再傳送「過來(應係幾的誤繕)天來拿糖」、「過兩天換養生雞」等訊息,勾稽證人簡永璋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詞,應係被告陳碧珍向簡永璋購買星城之遊戲幣,並有提到過幾天可以來拿安非他命。隨即,簡永璋傳送要被告陳碧珍開門之訊息,然被告陳碧珍則回覆其並不在家。而被告陳碧珍就前開訊息,於偵訊時堅稱,因該日沒有安非他命,且其當天確實不在家等語(偵字15826卷第39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簡永璋前開證稱,111年12月11日被告陳碧珍並不在家,因此並未碰面之情吻合,是僅得認定,12月11日該日被告陳碧珍與簡永璋等人未曾碰面。是證人張上楷前揭證詞,顯與被告陳碧珍、證人簡永璋所述,俱不吻合,更與該訊息內容所顯現之情事亦不相符,其該等證詞,已難遽採。
㈣至證人簡永璋前開雖證稱,嗣於111年12月12日係有至被告陳
碧珍之住處進行交易云云,然遑論其於警詢、偵訊時,就交易之金額部分,所證情節顯有歧異;另依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我與張上楷住在一起,因新竹與陳碧珍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並不是很近,因此若我要向陳碧珍購買毒品前,我會先確認有無毒品再前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
2、193頁),可知證人簡永璋明確證稱,若要前往與被告陳碧珍進行毒品之交易,其會先行確認有無毒品可供拿取。衡酌被告陳碧珍與簡永璋之住處係有相當之距離,且依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於本案所陳情節,可知若要進行交易,均係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自新竹住處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被告陳碧珍之租屋處進行交易,則證人簡永璋前揭證稱,若要進行交易會先行確認等語,堪認係與常情吻合,應屬實情。惟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均未見有簡永璋於111年12月12日聯繫被告陳碧珍,向其確認得否前往購買毒品之訊息抑或相關通話、亦無於該日其等確有碰面之相關憑據,自難僅憑證人簡永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其所指稱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時分至被告陳碧珍之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屬實。
五、基此,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陳碧珍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出售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碧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前開犯罪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陳碧珍之認定,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新臺幣) 經過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㈠1) 張上楷 簡永璋 陳碧珍 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2,500元(陳碧珍1,000元、張上楷、簡永璋20萬遊戲幣【折合1,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賴清郎與張上楷、簡永璋及陳碧珍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賴清郎即於左揭時、地,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上楷等3人。 1.證人簡永 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77反面至179頁、269頁反面) 2.證人張上楷 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 (偵18473卷 第162頁反 面、163頁, 偵字15826 第423頁正、 反面) 3.證人陳碧珍 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字 15826卷第3 0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附表㈠2) 周淳德 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淳德聯繫時,雙方於通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賴清郎即於左揭時、地,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淳德。 1.證人周淳德 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字 15826卷第4 13頁) 2.賴清郎與周 淳德所持用 之左列門號 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字 18473卷第 45頁正、反 面) 3. (即起訴書附表㈠3) 簡永璋 張上楷 111年10月3日或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7,000元(現金3,500元及50萬遊戲幣【折合3,5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上楷聯繫,期間向張上楷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嗣張上楷即將前開訊息轉知予簡永璋,嗣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賴清郎碰面,賴清朗遂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張上楷。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79至181頁、271頁)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165頁反面、167頁,偵字15826卷第425頁) 3.賴清郎與張上楷所持用之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8473卷第165頁正、反面) 4. (即起訴書附表㈠5) 簡永璋 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8,000元(以112萬遊戲幣支付)之價格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52分許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永璋聯繫,通話中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賴清朗即於左揭時、地,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其中1公克先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8許時交付,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付所餘之2公克)。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81至183頁、271頁反面)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169頁正反面,偵字15826卷第427頁正、反面) 3.賴清郎與簡永璋所持用之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5826卷第181至18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㈠6) 簡永璋 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6,000元(現金3,000元及50萬遊戲幣【折合3,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上楷聯繫,期間張上楷在通話中代簡永璋向賴清郎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賴清郎允售,張上楷即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賴清郎碰面,賴清朗即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85反面至187頁、271頁反面)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173頁反面,偵字15826卷第429頁) 3.賴清郎與張上楷所持用之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8473卷第39頁正、反面) 6. (即起訴書附表㈠7) 簡永璋 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6,000元(以108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7000元】支付,多餘溢付之1000元款項,雙方約定之後扣除)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與簡永璋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賴清郎即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87頁、273頁)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175頁反面、176頁,偵字15826卷第429頁) 3.賴清郎與張上楷所持用之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8473卷第41至4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㈠8) 周淳德 112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賴清郎與周淳德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賴清郎即於左揭時、地,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淳德。 1.證人周淳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15826卷第413頁正、反面)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新臺幣) 經過 1. (即起訴書附表㈡1) 簡永璋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永璋委託張上楷持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碧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訊息中談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陳碧珍碰面,陳碧珍即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新臺幣) 經過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㈠4、㈡2) 簡永璋 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6,000元(以84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6000元】支付,其餘支付予賴清郎之56萬遊戲幣與本案無涉)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永璋委託張上楷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5時許持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碧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賴清郎、陳碧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訊息中談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陳碧珍碰面,陳碧珍即於左揭時、地,販賣賴清郎所交付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而簡永璋則將84萬之遊戲幣轉予賴清郎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93至195頁、275頁)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205頁反面、206頁) 3.陳碧珍與張上楷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字15826卷第195頁反面) 2. (即起訴書附表㈢) 簡永璋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9 以6,000元(以86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6000元】支付)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永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持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碧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賴清郎、陳碧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訊息中談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陳碧珍並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賴清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何處,經賴清郎告知後,旋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陳碧珍碰面,陳碧珍即於左揭時、地,販賣賴清郎所有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而簡永璋則將86萬遊戲幣轉予陳碧珍,復由陳碧珍再將之轉予賴清郎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1.證人簡永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826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273頁正、反面) 2.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之證詞(偵18473卷第211頁反面、213頁) 3.陳碧珍與簡永璋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字15826卷第187至189頁) 4.賴清郎與陳碧珍所持用之左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8473卷第41至43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1 賴清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2 賴清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 陳碧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陳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陳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