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杰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4號受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隨身碟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詎因一時未能妥適控制情慾,未循理性表達途徑,逕自多次侵入被害人A女之住處,並於網路群組中散布猥褻照片,更對居其上官之A女個資任恣洩漏而加以侮辱,貶損A女之名譽,以下犯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因犯罪所受刺激暨其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隨身碟乙支(包含其中之猥褻影像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暨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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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層服役於○○隊○○旅○○營○○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遭撤職),明知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上開連隊中尉輔導長,屬乙○○之上官,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在○○市○○區○○街000號之駐地寢室。
(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在上址之駐地寢室。
(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後至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在上址之駐地寢室。
(四)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鑰匙侵入其在上址之駐地寢室。
(五)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影像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6張,上傳至計有98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限樂活運動團」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六)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上傳至上開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七)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上傳至上開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八)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上傳至上開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
(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凌晨3時6分許,在A女於○○市○○區○○街000號之駐地,未經A女同意,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影像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1張、翻拍A女健保卡(顯示大頭照片、出生年月日、名字【單名,姓氏遭遮蔽】、身分證字號末3碼【前7碼遭遮蔽】)照片1張,上傳至上開群組內,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足生損害A女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及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㈨。 3 證人蕭○○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以鑰匙侵入A女住宅之事實。 4 證人程○○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至㈨,被告上傳上開照片至上開群組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住宅遭被告侵入之事實。 6 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隨身碟1支之事實。 7 被告手機LINE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載時間散布上開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犯罪事實一、㈤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同法第30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