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華民國69年1月1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根據判決所載資料犯行中查無「職務上事務」涉及,足證該
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罪」,是「虛偽者」、「錯誤」、「違法」的。
㈡戚滙萍、郭泰煌明知犯行「沒有」職務上事項,公然在判決
書上登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桃院」明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事實,卻在裁定書上登載「未見有」此事,這正是「法官們」涉刑法第213條之證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審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係認定聲請人在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殼議售案」,佯稱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打點費未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罪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在卷可查。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具體論證綦詳,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自訴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瀆職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自字第69號判決不受理,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認因戚滙萍、郭泰煌於參與原確定判決時屬現役軍人,惟第一審之臺灣高雄法院尚未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之部分予以查明,即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有可議之處,乃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地院審理,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駁回上訴,經發回高雄地院審理後,該院以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人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觀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意旨,除聲請人空言論述其認為69
年度南判字第2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屬錯誤、軍法官戚滙萍、郭泰煌、本院法官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外,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北檢邦吉111調162字第1119114319號函文為證,故本案無證據認戚滙萍、郭泰煌已涉及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或有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㈣此外,本案依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依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