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民國112年4月21日「再審書狀」1份略敘聲請再審之意旨如上,核其所陳內容不過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任憑己意漫為爭執,既未具體表明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及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同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同裁定正本並已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高雄市岡山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而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6日出具「補正狀」並主張:「原判決所憑之『主文是虛偽者』,依刑訴法第420條意旨得為再審之『理由』」、「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就是原判在第一時間所審定其『主文是虛偽者』之具體『證據資料』」,惟遍觀其內容,仍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其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要非適法之補正。況聲請人雖另以「判決書一時失散」為由,作為其無從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惟判決書之佚失本即無礙於聲請人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或抄本,自亦難執為其未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上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業如前述,堪認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