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林暐勛被 告 杜頌元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頌元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杜頌元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營部連之上尉輔導長(已於112年2月16日退伍),駐地位在桃園市(詳細地址詳卷)。杜頌元於111年9月1日18時起至同年月4日24時止,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應在部隊駐地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凌晨3時許,未經請假核准,即翻越駐地之圍牆,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駐地旁之便利商店(地址詳卷)飲酒作樂。
嗣飲酒結束後,杜頌元於同日6時24分許,從駐地大門返回營區內。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杜頌元明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杜頌元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杜翔、林凱倫、沈培聖、鄭聖霖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0頁、第57至59頁),並有被告翻牆示意圖(偵卷第17頁)、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1年9月26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33954號函暨111年9月5日陸軍特種作業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偵卷第71至76頁)、111年陸航受調寁第9號陸軍航空特戰指揮不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偵卷第77至81頁、陸軍特戰指揮部特一營營部連9月2日至9月4日留守人員名冊(第82頁)、111年9月1日陸軍特戰指揮部特戰第一營第二連衛哨勤務勤前教育宣導紀錄(偵卷第83頁)、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暨鑰匙交接紀錄表(偵卷第84頁)、被告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111年休(請)假記錄卡(偵卷第8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034321號令(偵卷第115至116頁)、被告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偵卷117至11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杜頌元於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營部連之上尉輔導長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且為該
營區內當週之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長達約9個小時之久,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之境地,顯見被告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約9小時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