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祥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威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P001041)及彈匣3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祥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中士班長(民國107年6月15日入伍,於111年12月27日退伍),時為現役軍人,明知國造T75K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P001041)及彈匣3個(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彈匣)為軍用武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營區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單位任務結束後移防槍枝入庫時,見數支手槍放置於本案營區106兵舍1樓連輔導長室右前方之石階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槍枝及彈匣,並將之藏放於迷彩褲之口袋內而得手。嗣因部隊人員旋即察覺槍枝短少,而發動全連搜尋,張威祥眼見事跡敗露,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棄置於本案營區之手榴彈投擲場旁某樹下草叢堆。惟因部隊搜尋短少之槍枝未果,張威祥又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將本案槍枝及彈匣裝入黃色塑膠袋內,並移置於鄰近較為顯眼處草叢,希求他人發現,嗣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本案槍枝及彈匣始為同連之上兵曾靖維尋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張威祥於111年12月14日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1年12月27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㈠證人即時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連長
黃國峻、證人即時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之後勤科長呂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1至115頁、第199至201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連之士兵曾靖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106營舍1、2樓及三合一營區環境責
任區域平面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案營區平面圖(見偵卷第65頁)。
㈣被告本案竊取路線及地點之示意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
、本案槍枝及彈匣之尋獲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㈤本案營區106兵舍軍械室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5至56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
㈥扣案手槍之交接紀錄簿、裝備使用紀錄、隨槍手冊影本(見偵卷第219至第238頁、第239至241頁)。
㈦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173至174頁、第213頁)、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P001041)、彈匣3個暨其照片(見偵卷第142至14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其雖於行為後之111年12月27日遭撤職停役,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據為己有,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得手後未及攜帶離營旋遭察覺,自陳因在部隊人緣不佳,行竊後不知該如何處理,始會以迂迴之方式,將本案槍枝及彈匣放置於公開處所希求為他人發現,期間亦曾向同連之其他士兵暗示放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情亦據證人呂景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得手後隨即心生悔念而有意歸還本案槍枝及彈匣,並非無據。是被告既於犯後尚且將竊得之物主動繳回,而非選擇繼續藏匿,可見其惡性尚非甚鉅,且客觀上本案槍枝及彈匣幸未經攜帶離營,未造成更大損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本應恪遵職守,竟漠視法律禁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本案槍枝及彈匣,危害軍用武器管理之正確性及嚴謹性,損及國軍形象及軍隊紀律,惟考量被告本案係利用部隊槍枝入庫機會偶然為之,尚非經縝密謀劃而實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得手後持有時間甚短即經察覺,本案槍枝及彈匣均已繳回扣案,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已退伍,自陳將繼續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獨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並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時年僅25歲,智慮尚淺,於遭發覺後即有意將竊得之本案槍枝及彈匣返還,業如前述,且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考量被告為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因本案遭撤職退伍後,尚且積極參加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具備材料工程相關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自陳預計將繼續就學並準備國家考試,足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對於自己未來人生亦有所規劃,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其就學就職,更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能自發性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P001041)及彈匣3個,為被告本案竊取軍用武器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