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淑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淑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秋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素霞、賴對及沈序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得以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其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長年擔任志工並參與鄰里服務之良好素行,並兼衡被告主導虛偽申報遷入戶籍之人數非多、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雖一時以錯誤之方式謀求當選,致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認錯誤,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志工並參與鄰里服務之素行而論,其本性應尚屬良善,考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 告 陳秋淑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淑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候選人,陳素霞、賴對為其友人,沈序豐為賴對之子(陳素霞、賴對及沈序豐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徐子凡及其母王則賢為沈序豐同居友人。陳秋淑為求使自己順利當選,明知賴對、沈序豐皆未實際居住於同安里,竟與陳素霞、賴對及沈序豐,共同基於使候選人陳秋淑能當選同安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一)陳秋淑先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陳素霞表示:「素霞,我要跟你拿稅單,因為我要選里長,幾個朋友要遷入你家」等語,即告知陳素霞為參選同安里里長選舉,請託陳素霞將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戶籍地,作為供陳秋淑提供友人虛偽遷徙戶籍地之地址,以利於選舉中投票予陳秋淑。陳素霞因念及同鄉及同學情誼,遂同意陳秋淑之請託,陳秋淑便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前之某時,搭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親自前往上開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向陳素霞取得該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二)陳秋淑再於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請託賴對將其與其子沈序豐戶籍遷入同安里,賴對亦念及多年友情而同意配合,並對沈序豐稱:「『阿姨』(即陳秋淑)對我們很好,你既然要搬回桃園,就先遷去『雅慧阿姨』(陳秋淑舊名)提供的地址,可以的話支持她一票」等語,亦獲沈序豐應允。陳秋淑遂於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陳素霞之房屋稅繳款書親自拿至賴對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居所,再由賴對交與其子沈序豐,沈序豐遂於111年3月11日,向桃園○○○○○○○○○申請,自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4樓,遷入陳素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戶籍地。另沈序豐於辦理戶籍遷入完畢後,復將上開房屋稅繳納書交給不知情之室友徐子凡(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徐子凡於111年4月18日,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其自身及亦不知情之母王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自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遷入陳素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戶籍地。賴對則於111年4月26日,持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向桃園○○○○○○○○○申請,自桃園市○○區○○里○○街0段00號3樓,遷入陳素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戶籍地,進而使不知情之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渠等未實際遷入陳素霞同安街戶籍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俗稱幽靈人口)。嗣於尚未經戶政機關將其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前,為本署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秋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陳素霞為嘉義同鄉、國小同學,被告知悉陳素霞居住在同安里;被告與賴對幾十年前在市場擺攤認識,其賣衣服、賴對賣雞肉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於同安里里長選舉中勝選,而向陳素霞取得戶籍地,並請賴對、沈序豐等人遷入該址之事實,辯稱:伊於110年底決定要參選里長。跟賴對很少聯絡,有看過沈序豐小時候,沒有要賴對遷戶籍,也不知道賴對等人有遷戶籍到陳素霞戶籍地,賴對和陳素霞可能是以前買賣認識的等語。並稱:「桃園這麼大,誰沒遷戶籍。」、「如果這樣判我有罪,就叫賴對他們不要去投票,這樣就好了,選前誰沒有遷戶籍,桃園這麼大,市長、議員、里長,別人都沒有遷戶籍,我不相信。」等語。 二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陳素霞為嘉義同鄉、國小同學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2月底至3月初間 某日,用手機打市內電話至陳素霞住處,向陳素霞表示:「素霞,我要跟你拿稅單,因為我要選里長,幾個朋友要遷入你家」等語,即被告為競選里長,請託陳素霞提供戶籍地址,以便安排賴對、沈序豐等友人遷入陳素霞戶籍地,而於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在請託陳素霞出借戶籍地址時,除了選舉目的,並無提到任何其他其朋友要遷入該址原因之事實。 3.被告搭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開 之自小客車至其住處樓下,親 自向陳素霞索取房屋稅繳款書 之事實。 4.陳素霞不認識遷入其戶籍地之 人,從未看過該等人,該等人 未曾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 實,足認賴對、沈序豐、徐子 凡、王則賢與陳素霞素不相識 ,亦無實際居住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之事實。 5.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經 本署傳喚後翌(27)日,連續 撥打數十通電話予陳素霞,欲 約其外出碰面談事情,致陳素 霞十分害怕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共犯賴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翻拍照片5張 1.被告與賴對於40幾年前在南門市場擺攤認識,被告賣衣服,賴對賣雞肉,雙方為多年朋友,有保持聯絡,兩人為臉書好友,且賴對曾出席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事實。 2.被告與賴對於110年10月間一起去桃園虎頭山爬山,被告向賴對表示競選里長,要賴對將戶籍地遷至同安里,賴對當時考慮戶籍遷出後將會使原戶籍地房屋成為非自用住宅,故未接受。後於111年間,賴對為支持被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把戶籍遷至同安里,選完再遷至其位在三聖路之實際居所,並無實際居住在陳素霞戶籍地之事實。 3.賴對於111年2、3月間,因其 子即沈序豐恰好因工作緣故欲 搬回桃園居住,賴對便對沈序 豐表示:「『阿姨』(即被告 )對我們很好,你既然要搬回 桃園,就先遷去『雅慧阿姨』 (被告舊名)提供的地址,可 以的話支持她一票」等語之事 實。 4.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騎乘 機車,親自將陳素霞之房屋稅 繳款書拿至賴對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作之早餐 店交與賴對,而賴對又將該繳 款書交給沈序豐之事實。 5.賴對實際居住在其所有之三聖路居所,其自身及沈序豐之戶籍均可遷入該處,係為了支持被告選里長,方將戶籍遷入陳素霞戶籍地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共犯沈序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1.沈序豐之母賴對與被告為好 友,沈序豐小時候與賴對很受被告照顧,故於賴對告知伊被告要競選里長,希望沈序豐遷入同安里,以便投被告一票時,沈序豐決定幫忙之事實。 2.沈序豐於111年3月11日親自至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 籍至陳素霞戶籍地,惟其不認 識陳素霞,亦無實際居住該 處之事實。 3.遷入陳素霞戶籍地所需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被告提供給賴對,再由沈序豐於111年3月11日上午至賴對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工作之早餐店,向賴對拿取之事實。 4.沈序豐因工作上緣故,欲調回 桃園營業處,需先遷入桃園方 可調動,本係欲向其母賴對承租賴對所有之朝陽街房屋,並將戶籍遷入該處,但因該屋賣出而未果。至其後所承租之慈文路房屋,因其不欲讓房東知悉渠等非一家人,故沒有將戶籍遷入該處。又若非被告提供陳素霞戶籍地址,沈序豐將會遷入賴對所有之三聖路房屋地址。至其後所承租之慈文路房屋,因其不欲讓房東知悉渠等非一家人,故沒有將戶籍遷入慈文路租屋處等事實。 5.沈序豐因無法承租賴對之朝陽 街房屋,而另覓桃園租屋處之 地點為中正藝文特區附近,曾 至慈文路、大興西路、寶慶路 看房,最後因屋況較佳而選擇 慈文路房屋承租之事實。 6.綜上,足認沈序豐並無實際居住在陳素霞戶籍地,且於遷入該址之111年3月11日,尚在尋覓租屋處,主觀上並無居住在陳素霞戶籍地之意或以入住同安里為目的,且捨賴對三聖路居所不入戶籍,亦徵其遷入陳素霞同安街戶籍地,單純係為支持被告選舉緣故。 五 證人徐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徐子凡與沈序豐、王則賢原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後因沈序豐工作緣故欲搬回桃園,本預計要向賴對承租朝陽街房屋,但因房屋突然賣出無法入住,其2人遂於111年3月25日前一週左右時間開始找房子,看屋地點包括慈文路、寶慶路、大興西路(2間)共4處之事實。足認沈序豐並無實際居住在陳素霞戶籍地,且於遷入該址時,主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或以入住同安里為目的,單純係為支持被告選舉而遷入。 六 證人王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沈序豐為工作搬回桃園,王則賢與徐子凡欲繼續與其租屋同住,其3人有一起回桃園看房子,看了慈文路、寶慶路及大興西路等處之事實。足認沈序豐並無實際居住在陳素霞戶籍地,且於遷入該址時,主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或以入住同安里為目的,單純係為支持被告選舉而遷入。 七 陳素霞、賴對、沈序豐、徐子凡、王則賢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1.賴對、沈序豐之住居所原均非座落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而與被告及陳素霞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里長投票日4個月前之111年4月26日、111年3月11日,遷入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之事實。 2.徐子凡、王則賢之住居所原均非座落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於111年4月18日遷入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之事實。 3.賴對於經本署傳喚並諭知緩起 訴處分之111年10月27日當日 ,即將戶籍遷入其三聖路居所 地址之事實。 八 賴對與沈序豐自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02分前之某時,交付陳素霞之房屋稅繳款書與賴對,再由賴對於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38分前之某時交付與沈序豐,以便賴對及沈序豐辦理遷入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之事實。 2.被告請賴對轉告沈序豐,於遷 入後,不要把通訊地寫在該址 ,而要使用沈序豐居住地址, 不要讓信件寄去陳素霞家之事 實,足認賴對及沈序豐無居住 於戶籍地之事實。 3.沈序豐與徐子凡、王則賢於11 1年3月6日前之某時至賴對朝 陽街房屋打掃,並欲承租入住 之事實。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職務報告及通聯分析、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市內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暨網路數據軌跡 1.被告與陳素霞所持用00000000 67號手機及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賴對所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於111年3月、4月及10月均 有通聯紀錄之事實,被告辯稱 與渠2人甚少聯絡之詞,不足 採信。 2.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4分至6時10分間,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賴對三聖路居所旁9公里處之事實。比對賴對與沈序豐於同日晚間7時02分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單已經拿來了喔,明天大約幾點會早餐店拿?」,足認被告應係於上開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將陳素霞之房屋稅繳款書親自交付予賴對。 3.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50分間,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旁350公尺,並於同日上午12時04分撥打陳素霞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事實,比對賴對於111年4月26日完成虛偽遷入戶籍行為,被告應係於上開時間親自將房屋稅繳款書返還與陳素霞。 4.被告於經本署傳訊之111年10 月26日翌(27)日,連續撥打 陳素霞及賴對之手機、市內電 話,試圖聯繫、影響該2人之 事實。 十 沈序豐慈文路租屋處「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賴對朝陽街房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賴對朝陽街之房屋於111年3月6日與買方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 2.沈序豐係於111年3月19日下訂慈文路租屋處,並自111年3月25日承租該屋之事實。 3.足證沈序豐原係預計於111年3 月初遷入賴對朝陽街住處,後 因該屋出售,故另覓他租屋處 ,然其係於111年3月9日遷入 陳素霞戶籍地後,方承租慈文 路住處,故其於遷入陳素霞戶 籍地時,並無居住該地事實與 意圖,確為虛偽遷徙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出、偶然搬入該行政區,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陳素霞、賴對、沈序豐等共同謀議,由被告請託及安排,由證人陳素霞提供戶籍地址,由證人賴對、沈序豐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已著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罪,而發生使非同安里里民者取得該里里長選舉資格而影響該選舉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危險,構成該罪之未遂犯。至沈序豐雖於111年3月25日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6樓並居住其中,然其係早於111年3月9日即遷入證人陳素霞戶籍地,而其與證人徐子凡於111年2月底前,本與證人賴對議定欲承租朝陽街建物做為住所,惟因該屋於111年3月6日售出成交而作罷,證人沈序豐及徐子凡遂於3月中開始尋覓租屋處,又因證人沈序豐工作地點在藝文特區附近,故看屋地點均在桃園中正藝文特區附近,包括慈文路、大興西路(2間)、大興西路與寶慶路口共4處,最後因為屋況較好而選擇慈文路房屋,承租日為111年3月25日,且因證人沈序豐不欲讓慈文路租屋之房東知悉渠等非一家人,並不會將戶籍遷入該處,如果沒有被告所提供的地址,將會將戶籍遷入其母即證人賴對位在三聖路之房屋等事實,業經證人沈序豐、徐子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又其等上開尋覓租屋之地點並非均在同安里內,座落地點包括朝陽里、寶慶里,且周邊尚有慈文里、經國里、中寧里、新埔里等可供選擇,有桃園市桃園區行政圖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沈序豐於111年3月9日遷入證人陳素霞戶籍地時,尚在尋覓房屋,客觀上既無居住在同安里之事實,主觀上亦係以工作地點、屋況為選擇居所之考量,並不知悉會入住何處,並無居住在證人陳素霞戶籍地之意或以入住同安里為目的,參以,證人沈序豐有其母即證人賴對三聖路房屋可供設籍,亦徵其單純係為支持被告選舉之故,方選擇入籍證人陳素霞同安里戶籍地。綜上,證人沈序豐無居住事實而遷入同安里戶籍之舉,客觀上已著手虛偽遷徙之妨害投票行為,而有妨害投票結果之危險,主觀上對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著手亦有認知及意圖,應已構成虛偽遷徙妨害投票罪之未遂,致生侵害公正、公平選舉法益之危險。至其著手後雖有居住於同安里之事實,僅係著手犯罪後偶然發生之原因,縱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無解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與沈序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未遂之成立。
四、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被告與證人陳素霞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等為使被告當選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證人賴對、沈序豐,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徒戶籍,雖於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前,為本署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陳素霞、賴對及沈序豐等 3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復以公平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被告身為參選人,卻未以身作則,基於誠信參與選舉,反遊說友人,透過為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之方式,影響投票、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亦陷友人於觸法境地,又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進而企圖接觸、影響證人之態度,及因於投票前遭查獲而未遂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與適當之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查,該條係當選無效之訴提起之規定,非在本件論罪科刑範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