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裕
吳建興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2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裕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吳建興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裕、吳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林政裕、吳建興與同案被告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上3人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25號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裕、吳建興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方式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林政裕、吳建興均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政裕、吳建興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因林政裕欲支持其子林昌立而起,兼衡被告林政裕及吳建興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態樣、經濟狀況小康、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政裕於5年內未曾因擬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斟酌全案情節,認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政裕、吳建興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政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命被告吳建興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望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四)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林政裕、吳建興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
第25號被 告 林政裕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林昌立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安里里長候選人,林政裕為林昌立之父、永安里第4鄰鄰長,吳建興為林政裕之友人、永安里第8鄰鄰長,林政輝為林政裕之胞兄,林家祥及林世杰則為林政輝之子(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林政裕及吳建興皆明知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均未實際居住於永安里,其2人竟與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共同基於使候選人林昌立能當選永安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一)林政裕於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住處,向吳建興表示,欲將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之戶籍遷入吳建興位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住處,吳建興同意後,即交付林政裕該址之房屋稅款繳納證明書,作為辦理林政輝、林家祥、林世杰虛偽遷徙戶籍地之用,以利渠等於得選舉中投票予林昌立。(二)林政裕再於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政輝,請託林政輝將其及其子林家祥、林世杰之戶籍遷入永安里,以便於選舉中支持林昌立,林政輝念及兄弟情誼而應允後,將林政裕之請託轉而告知林家祥及林世杰,要求其2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林政輝,配合遷徙戶籍至永安里,以便於選舉中支持林昌立,林家祥及林世杰亦念及親情,同意配合虛偽遷徙戶籍,而分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林政輝,復由林政輝於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3人之身分證、印章,拿至林政裕住處交與林政裕。林政裕遂於111年5月23日,代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向桃園○○○○○○○○○申請,將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之戶籍自桃園市○○區○○里○○路000巷段00號,遷入吳建興位在桃園市○○區○○里○○路00號住處,進而使不知情之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渠等未實際遷入吳建興桃園市○○區○○里○○路00號住處,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俗稱幽靈人口),發生使非永安里里民者取得該里里長選舉資格而影響該選舉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危險。嗣因林政裕擔心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告知林政輝儘速將戶籍遷回原址,林政輝遂請林世杰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等戶籍遷回桃園市○○區○○里○○路000巷段00號之原戶籍地,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林昌立為被告林政裕之子,林昌立於111年2、3月間決定參選永安里里長,林政裕為之助選之事實。 2.林政輝為被告林政裕之兄,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埔里北埔路,與其子林家祥及其妻張麗雪同住,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均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住處之事實。 3.被告林政裕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被告吳建興表示,欲將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之戶籍遷入吳建興住處,經吳建興同意,並提供該址房屋稅款繳納證明書之事實。 4.被告林政裕於111年5月間,親 自向林政輝表示要為林政輝、 林家祥及林世杰辦理戶籍遷徙 ,復於同月間某時,由林政 輝拿其自身及林家祥、林世杰 之證件、印章至林政裕住處交付與林政裕之事實。 5.被告林政裕為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至桃園○○○○○○○○○代辦遷入戶籍之事實。 6.惟被告林政裕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事實,辯稱:林政輝於111年5月間向伊表示現居之租屋處要裝潢,家裡住不下,要搬出來,叫伊幫忙找房子,剛好鄰居吳建興家中有套房,伊便問吳建興是否可以暫時借渠等暫住,若有住進去就跟吳建興租,當下吳建興剛好身上有帶著房屋稅單,就交給伊。伊辦理戶籍遷徙前,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都還沒有搬入吳建興住處,而伊也沒有再問過渠等是否要搬遷,伊便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因伊的概念是短暫借住是流動人口,需要辦理戶口遷徙登記。伊是辦完戶籍遷入登記後,才跟林政輝提到林昌立要選里長等語。 7.被告林政裕與被告吳建興所 辯,就林政輝等3人係無償借 住或承租吳建興住處2樓、其 等有無實際入住等節,辯詞相 互矛盾之事實。 二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政裕向被告吳建興表示,要將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戶口遷入被告吳建興桃園市○○區○○里○○路00號戶籍地,被告吳建興同意,並將該址房屋稅款繳納證明書,拿至被告林政裕住處交付與林政裕之事實。 2.惟被告吳建興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事實,辯稱:因鄰長之間都會聯絡,有次被告林政裕跟伊說伊哥哥家要裝潢,問伊家可否短暫借住一下,因伊兒子工作緣故沒有居住在2樓,伊便說可以借住,但沒有談論要住多久,林政輝及其子有短暫來住一下。當時伊下班剛好稅單放在身上,伊便拿去被告林政裕的店裡(即埔新路94號住處),至於為何短暫借住要辦理遷戶籍,伊忙著上班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基於情誼,永安里里民對現任里長很多反感,許多鄰長想要把現任里長推翻。伊於111年5、6月間有聽到風聲說被告林政裕的兒子林昌立要選里長,但沒有想過遷戶籍是為了選舉目的,因為只是風聲等語。 3.被告林政裕與被告吳建興所 辯,就林政輝等3人係無償借 住或承租吳建興住處2樓、其 等有無實際入住等節,辯詞相 互矛盾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林政輝與大兒子林家祥、配偶張麗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該址為林政輝承租之透天厝,渠等已在該處居住迄今20年,二兒子林世杰則另外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事實。 2.被告林政裕於111年5月間先撥 打電話予林政輝,要林政輝將 其與家人之戶籍一起遷去林政 裕家附近,伊知道被告林政裕 要渠等遷戶籍,是為了其子林 昌立要選永安里里長,以便支 持林昌立之事實。 3.林政輝向林家祥及林世杰告知 將遷徙戶籍至被告林政裕家附 近,並向林家祥、林世杰拿取 身分證及印章,林家祥及林世 杰知悉遷徙戶口之目的是因為 林昌立參選永安里里長,渠等 可以在永安里取得投票權,以 便支持林昌立之事實。 4.林政輝將其自身及林家祥、林世杰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林政裕,並同意被告林政裕代辦戶籍變更登記之事實。 5.被告林政裕於111年10月間,告知林政輝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可能違法,要林政輝儘速將戶籍遷回,後由林世杰代林政輝、林家祥及其本身辦理將戶籍遷回北埔路原戶籍地之事實。 6.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遷徙 戶籍之原因是為了支持林立昌 選舉,與租屋、搬家無關,且 即便要搬家也不限於住在永安 里之事實。足認被告林政裕及 吳建興所辯不可採。 四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1.林家祥為林政輝之子,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並無居住在吳建興桃園市○○區○○里○○路00號戶籍地事實。 2.林世杰及林政輝先後告知林家祥關於林昌立要選永安里里長一事,要林家祥配合將戶籍遷入永安里,以便支持林昌立,林家祥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林世杰,由林世杰轉交林政輝,以供辦理戶籍變更之事 實。 3.林家祥遷戶籍至吳建興埔新路83號住處,是為了選舉,沒有其他原因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1.林世杰為林政輝之子,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並無居住在吳建興桃園市○○區○○里○○路00號戶籍地之事實。 2.林政輝告知林世杰因林昌立要選永安里里長,要配合將戶籍遷入永安里,以便支持林昌立,林世杰遂於1週後將身分證及印章拿至林政輝住處交付給林政輝,以供辦理戶籍變更之事實。 3.林世杰遷徙戶籍之原因純粹是 為了選舉,配合被告林政輝之 要求支持林昌立,並非要租屋 或搬家。林政輝說要搬家已經 說了3、5年,但配偶張麗雪意 願不高,都沒有在找房子,即便要搬家,看房子範圍也不限 於永安里之事實。足認被告林 政裕及吳建興所辯不可採。 六 林政輝、林家祥、林世杰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之戶籍 地原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支持林昌立,而與被告林政裕及吳建興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里第3屆里長投票日4個月前之111年5月23日,由被告林政裕代為辦理遷入被告吳建興位在永安里戶籍地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及普通未遂),非不能未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著手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已對公平選舉之法益產生危險,其後縱使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出,或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而未實際發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共同謀議,由被告林政裕居中安排,由被告吳建興提供戶籍地址,再由林政裕代為至戶政事務所完成同案共犯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遷徙戶籍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已著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罪,而發生使非永安里里民者取得該里里長選舉資格而影響該選舉公平性及正確性之危險,構成該罪之未遂犯。至渠等事後縱因擔心遭受查緝,而於111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僅係著手犯罪後一時、偶然之原因,無解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未遂之成立。
四、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被告2人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等為使林昌立當選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里里長,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共犯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徒戶籍未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林政輝、林家祥及林世杰等3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復以公平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被告林政裕為候選人林昌立之父,並實際為林昌立助選,且與被告吳建興均為現任永安里鄰長,渠等更應以身作則,致力於維護永安里選舉之公平性,反由被告林政裕遊說親人、被告吳建興提供地址,透過為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之方式,影響投票、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更陷親人於觸法境地。又渠等犯後為躲避查緝遷回原戶籍而未遂,惟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與適當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