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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衍灝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被 告 呂春菊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聶碧蓮被 告 林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衍灝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

呂春菊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賄賂共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預備賄賂共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聶碧蓮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壹支沒收。

林素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衍灝為財團法人桃園市桃園蓮華寺(下稱蓮華寺)代表人,呂春菊係蓮華寺協力廠商即虹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蓮華寺有生意合作,且辦公室設於蓮華寺桃園市○○區○○路000號內;聶碧蓮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連園美髮屋實際負責人,與呂春菊係國中同學;林素珍則係呂春菊之阿姨,林雅惠係林素珍之姪女。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林雅惠均明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112年9月19日)起,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前揭連署需於45日(即112年11月2日)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二、詎江衍灝為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能順利達連署門檻,於112年9月間,在上址蓮華寺內呂春菊辦公室內,告知並邀約呂春菊,由呂春菊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之賄賂作為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誘因,繳交連署書或提供身分證影本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呂春菊應允,江衍灝、呂春菊遂基於行賄連署之犯意聯絡,由呂春菊於112年10月16日,在聶碧蓮與呂春菊共同之國中LINE群組,詢問群組內成員「有沒有人要連署郭台銘,工作費一個300」,以此方式行求賄賂群組內含聶碧蓮在內之7人及其等家人,並向聶碧蓮等7人邀約參與行賄。

㈠聶碧蓮於112年10月17日回應願意連署且應允幫忙邀集後,聶

碧蓮因而提供3份連署書(含聶碧蓮本人、母親黃玉英、女兒聶唯共3份,已繳回900元)與呂春菊,並收受900元對價之賄賂。

㈡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再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

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0月17日,在上址連園美髮屋,提供賄賂金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9000元後,先扣除其所得之上開900元,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300元對價之賄賂,以向連署人陳德木(提供其本人、配偶藍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已繳回900元)、洪靜治(提供其本人、配偶江太和共2份連署書,已繳回600元)、周宜君(已繳回300元)、巫慧美(已繳回300元)、黃美雲(提供其本人、配偶洪金火、女兒洪麗君、洪曉君、媳婦陳厚菁、女婿莊尚義、外孫莊明仁共7份連署書,連署書及賄賂金均已退還聶碧蓮未繳回)、李妍泰(已繳回300元)、陳建正(提供其本人、配偶阮蘭田、女兒陳佩君、陳盈秀共4份連署書,已繳回1200元)行求,期約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經陳德木、洪靜治、黃美雲、陳建正轉告家人同意連署後,使附表一所示19位連署人順利連署,並在上址連園美髮屋提供連署書予聶碧蓮,聶碧蓮即當場交付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予陳德木等人。陳德木等人均主動交付扣押,並自動繳交每份連署書各300元之賄賂,其中黃美雲因已撤回連署書及退還每份連署書各300元之賄賂(共2,100元)予聶碧蓮而未扣押、李妍泰則因聶碧蓮後續擔心連署違法,因而由聶碧蓮退還其連署書。

三、江衍灝另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在上址蓮華寺1樓,當面告知陳素枝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以向陳素枝及其家人楊萬欽、兒子楊皓哲、楊昊陽等連署人行求期約而為連署,使陳素枝及其家人楊萬欽、兒子楊皓哲、楊昊陽等連署人順利簽署連署書,陳素枝並於112年10月22日將共4份連署書交付至呂春菊上址辦公室桌上,由呂春菊轉交與江衍灝,然江衍灝尚未給付賄賂予陳素枝。

四、江衍灝、呂春菊另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內,由呂春菊向其阿姨林素珍徵集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林素珍應允並提供林素珍本人及其配偶張國卿二人之身分證件後,呂春菊交付600元予林素珍(已繳回600元),並邀約其阿姨林素珍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共同邀集連署書,林素珍回應應允幫忙邀集後,江衍灝、呂春菊、林素珍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珍向姪女林雅惠、林雅雯以300元之對價徵求連署書,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素珍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向連署人林雅雯稱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姪女林雅雯行求期約而為連署,使林雅雯、林雅雯之胞兄林繼偉等連署人同意傳送身分證件以供連署,由呂春菊代簽連署書,順利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後,由呂春菊交付2份連署書共600元之賄賂予林雅雯,林雅雯再轉交300元予林繼偉,連署書則由呂春菊轉交與江衍灝。林雅雯、林繼偉2人均主動交付扣押並自動繳交每份連署書各300元之賄賂。

㈡林素珍於112年10月間向林雅惠以電話表示每連署1份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姪女林雅惠及其親人行求期約而為連署,並邀請一同徵集連署書,使林雅惠、林雅惠配偶李後甚等連署人同意傳送身分證件以供連署,由呂春菊代簽連署書,順利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後,由呂春菊交付2份連署書共600元之賄賂予林素珍,林素珍轉交予林雅惠,林雅惠再轉交300元予李後甚,連署書則由呂春菊轉交與江衍灝。

㈢林雅惠(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允與林素

珍一同徵集連署書之邀約後,江衍灝、呂春菊、林素珍、林雅惠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雅惠向同事簡湘柔及其配偶詹祿永等連署人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即可獲得3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簡湘柔及其配偶詹祿永徵求連署書,簡湘柔及詹祿永遂同意並傳送身分證件以供連署,經林雅惠轉傳予林素珍、林素珍再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轉傳呂春菊,由呂春菊代簽連署書,順利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後,由呂春菊交付2份連署書共600元之賄賂予林雅惠,林雅惠再轉交600元予簡湘柔,連署書則由呂春菊轉交與江衍灝(惟詹祿永之連署書最終因不明原因,未送至中選會連署)。林雅惠等人均主動交付扣押並自動繳交每份連署書各300元之賄賂,委由林雅惠繳回1200元扣押在案。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2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春菊(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證人江太和、陳德木、洪靜治、李妍泰、黃美雲、周宜君、巫慧美、陳素枝、陳建正、林繼偉、林雅雯、林雅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93-196、199-203、207-210、213-217、332-224、227-230、235-239、243-247、251-255、259-263、267-271、275-278、281-284、287-289、363-369、375-378頁、卷二第205-208、211-212、335-338、343-345、349-351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275-279、291-293頁;本院卷二第43-48頁),並有被告江衍灝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呂春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聶碧蓮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衍灝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春菊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春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德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巫慧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宜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妍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靜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素珍與被告呂春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封條、陳建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人李妍泰之領據(保管)單、林雅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聶碧蓮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繼偉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3月29日中選務字第1130023105號函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2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708號函文及其附件之連署書名單、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738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18日函文、本案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共26份等(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41-58、85-98、133-164、233頁、卷二第25-29、31-35、37-43、45-51、53-59、61-67、69-75、77-83、259-26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213-2

23、281-289、395-401、421、463-469、479-485、488-492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39-43、51-53、71頁;本院卷一第327-328、333-335、37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3、45、47-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林素珍、張國卿提供身分證件與呂春菊連署部分,查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提供證件前已知被告江衍灝、呂春菊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雖林素珍事後收受600元,則被告江衍灝、呂春菊就所涉上開部分,當僅止於預備而已,被告江衍灝、呂春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連署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江衍灝、呂春菊就林素珍、張國卿提供2人之身分證件連署部分,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連署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㈢競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

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等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㈣共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被告江衍灝、呂春菊、

聶碧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被告江衍灝、呂春菊、林素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4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江衍灝遲至本案交互詰問所有證人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各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呂春菊、聶碧蓮、林素珍均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0、31-32、33頁),素行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27、29-30、31-32、33頁),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4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被告4人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就被告4人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4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沒收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自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聶碧蓮(繳回900元、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15號卷第45-49頁)、編號4之陳德木(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4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編號7之洪靜治(繳回6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87-393頁)、編號16之陳建正(繳回12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95-401頁)、編號20之周宜君(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71-377頁)、編號21之巫慧美(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63-369頁)、編號22之李妍泰(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79-385頁)、編號23之林素珍(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編號25之林雅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79-485頁)、編號26之林繼偉(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39-43頁)、編號27之林雅惠(繳回12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281-289頁),以上共6,900元為已交付之賄賂,均經扣案,揆諸前開見解,爰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宣告沒收,對被告呂春菊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春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總共9,000元放置在聶碧蓮的

理髮廳,若有人來簽連署書,聶碧蓮可自行將連署金交付,後來聶碧蓮有把剩下的錢退給我,聶碧蓮總共給我12張連署書,所以聶碧蓮退還給我5,400元等語(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81頁),則9,000元扣除業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之900元、編號7之600元、編號16之1200元、編號20之300元、編號21之300元、編號22之300元(共3,600元,即聶碧蓮由呂春菊交付之9,000元中陸續轉發之連署金),剩餘共5,400元,係屬被告呂春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對被告呂春菊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3支手機,分別為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所有,且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可由手機內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可知(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41-58、93-98、133-1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連署人 轉告人/與轉告人關係 1 陳德木 無 2 藍素真 陳德木/配偶 3 陳新富 陳德木/父親 4 洪靜治 無 5 江太和 洪靜治/配偶 6 黃美雲 無 7 洪金火 黃美雲/配偶 8 洪麗君 黃美雲/女兒 9 洪曉君 黃美雲/女兒 10 陳厚菁 黃美雲/媳婦 11 莊尚義 黃美雲/女婿 12 莊明仁 黃美雲/外孫 13 陳建正 無 14 阮蘭田 陳建正/配偶 15 陳佩君 陳建正/女兒 16 陳盈秀 陳建正/女兒 17 周宜君 無 18 巫慧美 無 19 李妍泰 無附表二:(本案起訴之連署人名單)聶碧蓮交付呂春菊之連署書共12份(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洪靜治、江太和、陳建正、阮蘭田、陳姵君、陳盈秀、周宜君、巫慧美、李妍泰)編號 姓名 是否已繳回賄賂並扣案/出處 由聶碧蓮轉交之連署賄賂 1 聶碧蓮 是,繳回9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45-49頁;本院卷一第355、361頁) 2 黃玉英 3 聶唯 4 陳德木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429頁;本院卷一第243、25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 5 藍素貞 6 陳新富 7 洪靜治 是,繳回6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87-393頁;本院卷一第213、257頁) ∨ 8 江太和 9 黃美雲 否,黃美雲業已退還被告聶碧蓮,聶碧蓮再退還呂春菊 ∨(已退還呂春菊) 10 洪金火 11 洪麗君 12 洪曉君 13 陳厚菁 14 莊尚義 15 莊明仁 16 陳建正 是,繳回12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95-401頁;本院卷一第193、257頁) ∨ 17 阮蘭田 18 陳姵君 19 陳盈秀 20 周宜君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71-377頁;本院卷一第223、257頁) ∨ 21 巫慧美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63-369頁;本院卷一第233、257頁) ∨ 22 李妍泰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379-385頁;本院卷一第153、255頁) ∨ 23 林素珍 是,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24 張國卿 25 林雅雯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79-485頁;本院卷一第183、257頁) 26 林繼偉 是,繳回3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39-43頁;本院卷一第349、365頁) 27 林雅惠 是,繳回1200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281-289頁;本院卷一第351、363頁) 28 李後甚 29 簡湘柔 30 詹祿永 31 陳素枝 被告江衍灝尚未交付賄賂(見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375-378頁,陳素枝之偵訊筆錄) 32 楊萬欽 33 楊昊陽 34 楊皓哲 共計 6,900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 13 手機1支 江衍灝 本院卷一第353頁 2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呂春菊 本院卷一第371頁 3 oppo 手機1支 聶碧蓮 本院卷一第355頁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