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鳳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彭有財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財旺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倪鄭玉梅選任辯護人 吳芷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偉儀
鄭詹束
張其明
韓蔡月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9、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有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倪鄭玉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吳偉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鄭詹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其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均無罪。
事 實緣張金鳳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韓蔡月碧均為該里之有投票權人。彭有財因張金鳳對於「航空城徵收」相關議題所持政見與其反對徵收一致,為求張金鳳在系爭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7時20分至3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及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以1票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之對價,交付3萬元之賄款給倪鄭玉梅,約使倪鄭玉梅支持張金鳳,且囑倪鄭玉梅轉交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約使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亦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金鳳,倪鄭玉梅應允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留下3千元作為自身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金鳳之對價外,並與彭有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約7時許,先在其職場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加值園區A棟地下室打卡處,交付1萬2千元給鄭詹束(含其戶內共4票)、交付1萬2千元給張其明(含其戶內共4票),再前往同棟8樓休息室交付3千元給吳偉儀,約使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亦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金鳳。而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均明知該款項為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金鳳之對價,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張金鳳;惟事後鄭詹束、張其明並未將賄款交付其等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
張其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選偵99卷第25-29、53-55、83-85、97-99、291-293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67-6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蒐證相片紀錄表(內含地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加值園區A棟8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資佐證(參選偵99卷第17-21、41、49-51、211-22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可資佐證(見選偵99卷第33-38、59-62、91-96、103-108頁),足認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倪鄭玉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彭有財拿了2萬1千
元給我,我跟彭有財講除了我之外,還有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共有7票;我交付鄭詹束、吳偉儀各3千元,交付張其明1萬2千元,因為張其明家裡有4票等語(參選偵99卷第26-27頁),惟被告鄭詹束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倪鄭玉梅拿1票3千元的錢給我,總共跟我買4票,包含我、我兒子及2個孫女;我拿到一疊鈔票等語明確(見選偵99卷第84頁),衡以被告鄭詹束若非確實收到依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之賄款,而僅有其自己之1票3千元,在其已坦承收受賄賂之情況下,殊無必要虛增收受賄款之總額,是被告倪鄭玉梅交付鄭詹束之現金賄款應為1萬2千元,被告彭有財交付倪鄭玉梅之現金賄款總額則應為3萬元。
㈢至被告彭有財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言時,雖證稱:
我交付現金給倪鄭玉梅時,只說給你們同事加菜,沒有說要將錢轉交給誰,我也不知道倪鄭玉梅將錢轉交給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被告彭有財向倪鄭玉梅交付賄賂之經過,業經倪鄭玉梅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彭有財在本案里長選舉時有問我支持誰,我說我要支持張金鳳,彭有財先跟我調查過我這邊有幾票,1票是3千元,拜託我投給張金鳳,並要我跟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說要投給張金鳳等語明確(參選偵99卷第25-27頁),核與被告彭有財自承曾問過倪鄭玉梅那邊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以1票3千元對價交付現金賄賂給倪鄭玉梅等情相符(見選偵99卷第292頁),足見被告彭有財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言並非實情,亦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被告彭有財交付被告倪鄭玉梅現金賄賂3萬元,其中被告倪鄭玉梅收受之3千元及委由被告倪鄭玉梅交付被告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之2萬7千元部分,已分據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核:
⒈被告彭有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倪鄭玉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對於有投票權之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倪鄭玉梅所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就其等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皆於偵查中自白,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彭有財雖供稱係被告張金鳳要其向被告倪鄭玉梅
及倪鄭玉梅之同事用現金行賄,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張金鳳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無罪(詳後述),則難認有因被告彭有財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張金鳳之情,尚難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就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
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彭有財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為謀里長候選人張金鳳順利當選,竟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所為甚不足取,而被告倪鄭玉梅明知前情,仍與被告彭有財共同犯之,同值非難,另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亦顯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誠摯悔過之意,被告彭有財則終能坦承其非,亦具悔意,暨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規模、本案行賄人數、交付賄款之數額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偉儀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考,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被告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6項宣告之。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如該筆賄賂未經扣案,於宣告沒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賄賂,經分別交付被告倪鄭玉
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並據其等繳回扣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鄭詹束、張其明各自繳回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賄賂,為被告彭有財交由被告倪鄭玉梅所交付,惟尚未經被告鄭詹束、張其明轉交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是此部分賄賂,屬被告彭有財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鳳係本案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2號,已當選),被告張金鳳為求自己本案里長選舉中勝選,故提供資金,欲以1票3千元之對價,而使該里之里民投票支持其勝選,並交由被告彭有財交付賄賂給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張金鳳即與彭有財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約2時14分間至下午4時間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某處,由被告張金鳳與彭有財碰面交付行賄用之現金(數額不詳),被告彭有財收受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至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及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交付行賄用之現金給被告倪鄭玉梅,其中3千元為給被告倪鄭玉梅允為投票支持被告張金鳳之對價,被告倪鄭玉梅即基於投票收受賄絡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被告倪鄭玉梅隨後即與被告張金鳳、彭有財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倪鄭玉梅於111年11月17日接近上午7時許,先在渠職場即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加值園區A棟地下室打卡處,交付1萬2千元給被告鄭詹束、交付1萬2千元給被告張其明,再前往同棟八樓休息室交付3千元予被告吳偉儀,當作被告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允為投票支持被告張金鳳之對價,被告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張金鳳另先於000年00月間,拜會被告韓蔡月碧,探詢其家中票數及住址,之後與被告戴財旺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以每票3千元代價,由被告戴財旺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交付9千元之現金與被告韓蔡月碧,當作允為投票支持被告張金鳳之對價,被告韓蔡月碧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因認被告張金鳳、戴財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蔡月碧則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關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恩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有財、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韓蔡月碧之自白及證述;被告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張偉儀繳回扣案之賄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加值園區A棟8樓電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蒐證相片紀錄表(內含地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金鳳與被告彭有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金鳳、戴財旺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張金鳳辯稱:我沒有交付賄賂給彭有財、戴財旺,也不知道彭有財、戴財旺有無交付賄賂給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韓蔡月碧等人等語;被告戴財旺辯以:我並未至韓蔡月碧的住所交付9千元賄賂給韓蔡月碧等語;被告韓蔡月碧則承認有收受賄賂。
五、本院查:㈠被告張金鳳被訴與被告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交付賄賂部分:
⒈彭有財於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張金鳳在
本案里長選舉有要我協助向倪鄭玉梅及她的同事用現金行賄,張金鳳是於111年11月16日(即我拿錢給倪鄭玉梅的同一天)自己一個人來我家拜票時交錢給我的,我沒有算張金鳳總共拿了多少錢給我,因為我有問過倪鄭玉梅那邊有幾票可以支持張金鳳,我再跟張金鳳回報,但1票3千元是張金鳳拿錢給我時跟我說的,我才再交給倪鄭玉梅。我跟張金鳳是好朋友,沒有什麼仇恨及債務糾紛,我幫張金鳳買票沒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選偵99卷第291-292頁),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67頁),惟就張金鳳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於112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這次里長選舉時,張金鳳有跟我拜票,叫我答應把票投給她,我也會去張金鳳辦的座談會,聽她的政見,此外就是我承認倪鄭玉梅拿到的錢是我交付的,給倪鄭玉梅他們加菜,就是加菜金。我沒有算張金鳳總共拿了多少錢給我,張金鳳是來我家拜票時拿錢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只有我跟張金鳳2人在場,張金鳳說你們都辛苦了,都有來參加我的座談會,這些給你們加菜。後來我把錢交給倪鄭玉梅時,只說這些錢給你們同事加菜,沒有說要將錢轉交給誰。我也沒有先去調查倪鄭玉梅這些人家裡有多少票,張金鳳也沒有叫我去調查,因為我們是鄉下,鄉下你家幾個人大家都知道等情在卷(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8-42頁),可見彭有財在本院審理時就與張金鳳共同向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交付賄賂之經過,除仍證述其交付倪鄭玉梅之現金來自張金鳳外,其餘就調查、回報行賄票數、行賄對價即1票3千元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重要情節,已核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不符,是彭有財前揭不利於張金鳳之證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又倪鄭玉梅收受及交付賄賂之經過,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彭有財是以前老人會的班長,此次里長選舉時,約於111年11月16日,彭有財有在我家門口問我支持誰,我說我要支持張金鳳,因為張金鳳之政見是抗拒徵收,彭有財有先跟我調查過我這邊有幾票,1票是3千元,後來是約在建國路、光明街口的紅綠燈,彭有財拿2萬1千元(實際應交付3萬元,已如前述)給我,拜託我投給張金鳳,並要我跟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說要投給張金鳳,我交錢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的時候,都有跟他們講要投給2號張金鳳等語明確(參選偵99卷第25-27頁),而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則均係直接由倪鄭玉梅處收受1票3千元之對價,約其等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張金鳳,亦據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詳見選偵99卷第84-85、97-99、54-55頁),可見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均未直接與張金鳳接觸,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得悉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乃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張金鳳之對價,實則均來自於彭有財之陳述,是倪鄭玉梅、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前開證述,及其等提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皆不足以證明張金鳳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更不能為彭有財所為不利張金鳳證述之補強。
⒊公訴意旨雖以張金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有財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2時14分間至下午4時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有重疊之情形,而認張金鳳係於111年11月14日約2時14分間至下午4時間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某處與彭有財碰面交付行賄用之現金,並舉彭有財、張金鳳使用之上述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參選偵33卷第35-79頁),惟公訴意旨逕以比對張金鳳、彭有財使用手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之結果所為前開交付行賄用現金日期之認定,已與彭有財於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張金鳳是在111年11月16日早上吃完早餐到傍晚我拿錢給倪鄭玉梅這段時間,在我家將錢交給我的等語不符(見選偵99卷第292頁)。又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4號」為彭有財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所經常使用之連結網際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住在三民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見彭有財之住所可能即在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4號」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而張金鳳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所經常使用之連結網際網路之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依被告張金鳳供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即為「東榮凱悅」社區,海口里7鄰的里民都在該處,算是我的選區,彭有財住在「東榮凱悅」社區正對面等情(參本院卷二第68-69頁),則被告張金鳳既已登記參選本案里長選舉,身為候選人,在選舉期間,經常前往向里民拜票、尋求支持,要屬當然。
職是,張金鳳、彭有財所使用手機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在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查詢區間(即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縱多有使用相同或相近基地台,無非係因各該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彭有財之生活圈範圍及張金鳳斯時正從事競選活動之故,況某日、某時段基地台位置重疊,甚至不能逕予證明使用者有否會面,故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亦無從佐證彭有財證述張金鳳至其住處交付行賄現金之證言為真。
⒋再者,在本案里長選舉期間,張金鳳固曾傳送選舉相關訊
息給彭有財,彭有財亦有傳送「早安你好 明天是投票日也是我們成功的日子 請妳寶貴的一票里長投給2」、「我們出席率很高」等文字訊息給張金鳳,此有卷附張金鳳、彭有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參選偵33卷第33頁),雖可見彭有財在本案里長選舉支持被告張金鳳,並積極幫助張金鳳以求張金鳳順利當選之立場,然此與張金鳳有否與彭有財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究屬二事,亦無必然之關連,且彭有財之所以支持張金鳳,無非係因「航空城徵收」相關議題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此迭經彭有財陳述在卷(參選偵99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31頁),是彭有財非無可能因己身之利害關係,而萌生行賄之犯意,尤不能僅因張金鳳為候選人,即逕認若彭有財有為張金鳳行賄者,其資金必定來自於張金鳳,或張金鳳必與彭有財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金鳳、戴財旺被訴共同向韓蔡月碧交付賄賂部分:
⒈韓蔡月碧於調詢時證稱:今年00月間,張金鳳本人曾拜會過我,當時我就在社區裡,張金鳳曾問我家住址及有投票權的人數,並希望我投票支持她。後於今年11月24日,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的身型高大,有點胖,他當天10點至11點間到我家找我,他看見我就說這次投票要麻煩我投給2號,並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他說我家有3票,他就拿了現金9千元給我,並隨即要我點收,然後就馬上離開我家,經調查人員提示戴財旺照片1張,並詢以「經本處調閱相關影像,發現戴財旺於投票日前確實在案關選民住家附近活動,是否係此人向你買票?」,韓蔡月碧答稱「應該就是他向我買票」等語(參選偵99卷第135-13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隔壁的鄰居打電話叫我去社區附近的1間房子,我不知道該房子是誰的房子,當時那邊有1個阿公、1個阿嬤還有張金鳳,張金鳳就向我打招呼,並問我住那裡,家裡有幾票,我說我家有4票,但孫女不能回來投票,所以只有3票,張金鳳有跟我說一定要支持她。經檢察官提示戴財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訊以「111年11月24日10時至11時間,是否為此人攜帶現金到你上開戶籍地址買票,敘明詳情?」,韓蔡月碧答稱「一個人去我家沒錯,我看照片是差不多,戴財旺叫我投給2號張金鳳,我說可是我家只有3票,他就拿9千元給我,叫我算算看」等語(見選偵99號卷第14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里長選舉時,張金鳳有來跟我拜票,問我家住址、家中有幾票,我有跟張金鳳講我家有3票,後來戴財旺就有來我家拿9千元給我,並說投票投給張金鳳,我家共有3票,所以戴財旺拿9千元給我。我本來也不知道戴財旺的名字,是警察帶我去指認的,當時我就有說來我家買票的人高高的、胖胖的,我只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本來到我家的人就是戴財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0頁)。然由前揭韓蔡月碧指認、證述經過可知,其初於調詢時所指交付賄賂男子之「身型高大、有點胖」特徵,僅為針對體型之描述,此類體型之男子甚多,且韓蔡月碧甚至已明白表示其不認識該男子,接觸時間亦甚短,但在韓蔡月碧僅提供上述資訊之情況下,調查人員竟在直接提示戴財旺照片之同時,併向韓蔡月碧稱「經本處調閱相關影像,發現戴財旺於投票日前確實在案關選民住家附近活動」等語,顯已相當程度暗示戴財旺涉有犯罪嫌疑,進而誘導韓蔡月碧指認戴財旺。又韓蔡月碧在調詢、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戴財旺照片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所為「應該就是他向我買票」、「我看照片是差不多」之指認,此「應該」、「差不多」本即存有未能確信之意思,雖韓蔡月碧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戴財旺即為至其住處交付賄賂之人,並證稱「我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然其竟又稱「長相我不太清楚,大約是胖胖的、高高的」(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豈非矛盾。是韓蔡月碧先後在本案偵、審程序所為指認,其正確性存疑,實難遽採為不利戴財旺之認定。
⒉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行、受賄雙方均負刑責,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本件韓蔡月碧雖證稱張金鳳曾詢問其住址、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並請其投票支持,然張金鳳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韓蔡月碧則為該里有投票權之人,則張金鳳縱曾詢問韓蔡月碧之住所、戶內有幾票、懇請務必賜票等,亦未悖選舉常情。又依戴財旺在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韓蔡月碧,也不是她的鄰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韓蔡月碧前揭所證一致,衡情張金鳳亦無可能僅在本案里長選舉前之1至2個月前向韓蔡月碧拜票後,在未確知韓蔡月碧實際投票意向前,率爾在投票日前2日即111年11月24日未經任何聯絡,逕遣與韓蔡月碧全無交情之戴財旺前往韓蔡月碧住處交付賄賂。至扣案之9千元既係韓蔡月碧在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其性質究仍屬韓蔡月碧陳述之本身,為「累積證據」,並非另一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補強韓蔡月碧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韓蔡月碧之單一證述,遽入張金鳳、戴財旺於罪。㈢被告韓蔡月碧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
被告韓蔡月碧對於被訴之收受賄賂事實,雖迭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99卷第133-135、145-147頁;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68頁),惟上開收受賄賂事實,除韓蔡月碧之自白外,僅據檢察官提出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之韓蔡月碧自行提出扣案之現金9千元為證,除此之外,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補強韓蔡月碧自白之適格證據,準此,本院自不得以韓蔡月碧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足證明彭有財在本案里長選舉對有投票權之倪鄭玉梅、吳偉儀、鄭詹束、張其明等人交付賄賂,惟彭有財所為不利於張金鳳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張金鳳對倪鄭玉梅等人行賄,或作為彭有財所為不利於張金鳳證述之補強;又張金鳳、戴財旺被訴對有投票權之韓蔡月碧交付賂賄犯行,僅據檢察官提出具有對向犯身分之韓蔡月碧之證述,而韓蔡月碧被訴收受賄賂犯行,則除其自白外,皆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張金鳳、戴財旺、韓蔡月碧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提出人 沒收依據 沒收主體 1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倪鄭玉梅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倪鄭玉梅 2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鄭詹束 同上 鄭詹束 3 新臺幣千元鈔 9張 同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彭有財 4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張其明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張其明 5 新臺幣千元鈔 9張 同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彭有財 6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吳偉儀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吳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