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有
曾德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被 告 謝宏垣
邱滿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114號、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曾德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謝宏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邱滿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曾增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楊梅區富豐里里長」(下稱本案選舉)登記候選人,曾德金則為曾增有之胞叔,亦係受曾增有委託協助競選之人,謝宏垣、邱滿嬌則均為桃園市楊梅區富豐里之里民,且邱滿嬌為謝宏垣胞兄謝宏柔(已歿)之配偶,渠等為求曾增有在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增有、曾德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吳沈金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處前,探知吳沈金妹戶內包含吳沈金妹共計有9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9,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吳沈金妹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吳沈金妹本人,約定吳沈金妹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8,000元則請吳沈金妹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8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曾增有。吳沈金妹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賄款9,000元予警扣押。㈡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謝升妹(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客廳內,探知謝升妹戶內包含謝升妹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謝升妹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謝升妹本人,約定謝升妹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4,000元則請謝升妹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曾增有。謝升妹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賄款5,000元予檢察官扣押。㈢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陳一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客廳內,探知陳一郎戶內包含陳一郎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陳一郎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陳一郎本人,約定陳一郎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4,000元則請陳一郎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曾增有。陳一郎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賄款5,000元予警扣押。
㈣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瑞珍(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前,探知張瑞珍戶內包含張瑞珍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張瑞珍當場收受,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張瑞珍本人,約定張瑞珍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4,000元則請張瑞珍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曾增有。張瑞珍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代收之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賄款5,000元予警扣押。㈤承上㈣,曾德金於交付賄款予張瑞珍後,即向張瑞珍探詢黃玉
英、賴春枝(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瑞珍所涉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戶內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人之情形,獲悉黃玉英戶內包含黃玉英共計有3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及賴春枝戶內僅有賴春枝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
⒈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將每票1,000元、共3,000元之賄賂
委託張瑞珍轉交予黃玉英,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黃玉英本人,約定黃玉英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2,000元則請黃玉英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曾增有。嗣於111年11月22日,人在南部之黃玉英經張瑞珍轉知後允諾,並請張瑞珍代為收執保管上開3,000元賄賂,惟黃玉英事後未及將上情轉達及將賄款轉交,即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賄款3,000元予警扣押。
⒉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將每票1,000元、共1,000元之賄賂
委託張瑞珍轉交予賴春枝,約定賴春枝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嗣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前某日,張瑞珍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賴春枝住處,將上情轉知賴春枝並轉交前揭賄款,賴春枝即允諾而收受之。後賴春枝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收受之賄款1,000元予警扣押。
二、謝宏垣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本案選舉投票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每票1,000元、共1,000元之賄賂交予邱滿嬌,約定邱滿嬌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邱滿嬌明知所收受之現金款項,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曾增有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宏垣復與邱滿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滿嬌依謝宏垣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探知廖梓彤戶內包含廖梓彤共計有2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2,000元之賄賂,其中1,000元用以行求廖梓彤本人,約定廖梓彤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其餘1,000元則請廖梓彤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1名家屬,約定其亦投票支持曾增有,然廖梓彤聽聞後旋即表明不妥而拒絕收受。邱滿嬌見廖梓彤不願收取,即將上揭2,000元賄款(另尚有非用以行賄之1,000元,共計3,000元)退還予謝宏垣,嗣謝宏垣為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到場,且自行提出上開邱滿嬌退還之3,000元(另尚有非用以行賄之4,000元,共計7,000元)予警扣押;邱滿嬌亦自行提出收受之賄款1,000元予本院扣押。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有、曾德金、謝宏垣、邱滿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廖梓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曾增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增有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曾增有、曾德金部分:
⒈被告曾增有、曾德金於事實欄一㈠至㈤分別向有投票權之證人
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交付賄賂,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曾增有、曾德金對與證人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賄選部分,因證人吳沈金妹等人並未向其等家屬轉達賄選之意思並轉交賄賂款項,則被告曾增有、曾德金上述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再被告曾增有、曾德金對證人吳沈金妹等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等之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曾增有、曾德金就前揭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與張瑞珍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人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雖收受與其等同戶籍地家屬之賄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與被告曾增有、曾德金間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被告曾增有、曾德金對於前開證人吳沈金妹等人交付賄賂之舉動,係就同一公職人員選舉所為,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曾增有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係於緊接之時空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增有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111年12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就其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自白不諱;被告曾德金則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自白前開犯行,爰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增有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其破壞選舉公正性之客觀犯行,及於偵查中數度否認犯行之主觀惡性,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㈣被告謝宏垣、邱滿嬌部分:
⒈被告謝宏垣於事實欄二向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滿嬌交付賄賂,
嗣並與被告邱滿嬌一同向證人廖梓彤行求賄賂,及對與證人廖梓彤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邱滿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⒉被告謝宏垣、邱滿嬌就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宏垣上開交付賄賂及行求、預備行求賄賂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曾增有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於緊接之時空內為之,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理,被告邱滿嬌上開行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再被告邱滿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行求賄賂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宏垣於偵查中均坦承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邱滿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行求賄賂犯行,爰就其2人所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邱滿嬌所犯有投票權收受賄賂犯行,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增有身為里長候選人,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法治,竟為求自己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被告曾德金、謝宏垣、邱滿嬌亦均明知不得從事賄選或收受賄賂之行為,竟置若罔聞為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行賄對象人數、賄賂或收賄金額、犯罪分工等情節;被告曾增有於偵查中數度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判中均對其犯行坦認不諱,且主動辭去甫當選之富豐里里長一職,並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另於案發後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辭職書、桃園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曾德金、謝宏垣、邱滿嬌對其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滿嬌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稱佳,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自我警惕,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4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等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經濟能力等情,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㈦從刑部分: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及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邱滿嬌所犯各罪之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上開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
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且均設有沒收之規定。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至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則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併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準此,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欄一所載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即證人吳沈金妹、謝升
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等6人所收受之賄賂業經其等分別自動繳回,繳回金額共計2萬8,000元,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核其性質,均係被告曾增有指示被告曾德金交付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曾增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二所載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即被告邱滿嬌所收受之
賄賂1,000元業經其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被告謝宏垣用以行求證人廖梓彤之賄賂2,000元亦經其自動繳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繳款收據附卷為憑,上開現金分別係被告謝宏垣交付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謝宏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宏垣其餘繳交扣案之5,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1個,係被告曾增有用以放入
前述賄賂款項並交予被告曾德金進而行賄,此據被告曾德金供述在卷,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宏垣除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被告邱滿嬌,約定被告邱滿嬌於本案選舉投票予被告曾增有之外,另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被告邱滿嬌,請其轉達及交付予與其同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約定其等亦投票支持被告曾增有,被告邱滿嬌允諾而收受之,然其嗣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及交付賄款,因認被告謝宏垣此部分係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等語。惟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預備犯論擬。被告邱滿嬌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宏垣詢問我家中有幾票,說每票1,000元要我們投給曾增有,我當時回答謝宏垣我兒子、媳婦不會投票,不要把他們算進去,且我先生謝宏柔已過世,謝宏垣便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人可以投給曾增有,我就說可以問問我師姐廖梓彤夫婦,於是謝宏垣就拿了3,000元給我,要我及廖梓彤夫婦投票支持曾增有等語(見111選他384卷第7頁、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謝宏垣雖原有行求被告邱滿嬌同戶籍地內家屬之計劃,惟在被告邱滿嬌告以上情後,被告謝宏垣即指示其將賄款用以行求證人廖梓彤及其家屬,則被告謝宏垣對於行求被告邱滿嬌同戶內家屬部分似無犯罪之決意,尚未達預備犯之程度,自難以預備行賄罪論處。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謝宏垣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