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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霆(原名蔡世明)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被 告 陳正城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智鴻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劉文坤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第17156號、第19436號、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正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翁智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劉文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耀霆【綽號長腳(臺語)】、劉文坤、陳正城、翁智鴻(綽號阿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由蔡耀霆以附表一編號3,劉文坤以附表一編號8、陳正城以附表一編號1、翁智鴻以未扣案之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作為聯繫工具,而共同為下列犯行:緣李根相(綽號大相、大象;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聯繫蔡耀霆,表示要由海外運輸「安非他命」(於毒品圈所指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請蔡耀霆尋找社區管理員擔任收貨人,蔡耀霆告知劉文坤後,劉文坤乃介紹擔任社區管理員之陳正城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將陳正城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書寫抄送給蔡耀霆,李根相另指定翁智鴻作為蔡耀霆等人成功收貨後的交貨對象以及發放運輸毒品報酬之人,並指示蔡耀霆主動向翁智鴻聯絡並協調毒品包裹入境後之交付地點、方式,渠等預計毒品包裹成功入境後,由陳正城出面收貨後,再由蔡耀霆攜帶毒品包裹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口交付與翁智鴻,並約定若成功收受毒品包裹,劉文坤、陳正城將共同取得翁智鴻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預計由劉文坤分得15萬元,陳正城分得5萬元),蔡耀霆則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劉文坤、陳正城、蔡耀霆有實際收到上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旋由李根相於泰國,以時任名人皇宮管理室警衛陳正城之音譯名稱「CHENZHENGCHENG」為收件人,並以陳正城提供名人皇宮管理室之市話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桃園市○○區○○○街00號名人皇宮管理室」為收件地址,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2件(開拆後分為114小包,淨重共2,800.23公克;純度86.48%;純質淨重共2,421.64公克,下稱系爭毒品包裹,李根相始終未向蔡耀霆等人告知寄送之毒品實為第一級海洛因而非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4Y582ECVBRR/4Y582ECZP3D號)。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系爭毒品包裹2件運抵我國境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前揭包裹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委由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繼續派送。嗣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美商優比速物流中心,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陳正城、蔡耀霆(劉文坤原欲共同前往取貨,但因聯繫遲延及交通因素,蔡耀霆乃請劉文坤先回家等待),復循線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拘提翁智鴻、劉文坤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證人即能一化工行負責人胡建輝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翁智鴻自不具證據能力。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294頁、第303頁、112年偵字30547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4頁),並有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及四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耀霆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記錄、UPS貨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毒品包裹進口收現單、稅金單簽名各1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單、進口報單、進口收現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安檢現場照片2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以上書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可憑,足認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翁智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翁智鴻原欲購買2萬顆含有鹽酸麻黃素成分的感冒藥,提煉後作為製作安非他命之原料,遂經李根相之介紹,與原本素不相識之蔡耀霆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見面,見面後,被告翁智鴻見蔡耀霆並未拿出感冒藥,且對於被告翁智鴻詢問交易感冒藥一事避而不談,被告翁智鴻見蔡耀霆並無門路取得大量感冒藥,也不便繼續追問,僅閒聊一陣即離開現場,被告翁智鴻對於蔡耀霆運輸毒品一事既無參與也不知情,實因蔡耀霆為警查獲後,為圖減刑寬典,誣指被告翁智鴻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應判決被告翁智鴻無罪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有前段所述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翁智鴻為李根相指定之交貨對象及預計發放報酬之人,被告翁智鴻並於112年3月9日以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門號發送簡訊告知伊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與其於偵查中之指證一致(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295頁以下、第547頁以下),並有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0日發送給被告蔡耀霆,通知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46頁)。被告翁智鴻雖否認持用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基於下列事實:⑴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曾於系爭毒品包裹收受日即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48分、12時32分去電收件地址名人皇宮管理室,並於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因本案遭羈押後,去電法務部○○○○○○○○(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20頁),足見該門號之持用者高度關心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及後續發展;⑵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於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日即112年3月10日之基地臺位置變化,與被告翁智鴻於警詢中所自述當日在基隆市、新北市板橋區之活動軌跡相符(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20頁);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8日同時交集於屏東市廣東路,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翁智鴻之友人陳怜卉所使用,且係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叫車系統指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屏東市廣東路搭載被告翁智鴻前往屏東車站;⑷被告翁智鴻於112年3月9日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屏東車站,復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而上開行動位置軌跡亦與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軌跡相符;⑸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被告翁智鴻自述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112年偵字17156號第15頁)於112年3月8日、9日即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前2日之基地臺位置相同等情,有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159頁以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195至2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置(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175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派車紀錄(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239至244頁)、屏東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及能一原料行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見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37至43頁),堪認香港地區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翁智鴻所使用。而被告翁智鴻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通知被告蔡耀霆領取系爭毒品包裹之具體地點,自可證明被告蔡耀霆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翁智鴻參與本案之證詞,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憑信姓。被告翁智鴻雖片面指摘蔡耀霆為圖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翁智鴻涉案云云,惟據被告翁智鴻與被告蔡耀霆一致之供詞,渠2人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而是經由李根相居中牽線在於案發時開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112年偵字17156號卷第18頁以下),自難認被告蔡耀霆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被告蔡耀霆為警逮捕之初,已經供出本件共犯李根相及劉文坤(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76頁),被告劉文坤並因此為警查獲,被告劉文坤並因此為警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客觀上無需再捏造被告翁智鴻參與本案之情節以圖減刑之寬典,故被告蔡耀霆主觀上應無設詞攀誣被告翁智鴻之動機,且其證詞經具結之擔保,復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應可採信。反觀,被告翁智鴻辯稱其係透過李根相要向被告蔡耀霆打探購買感冒藥云云,欠缺補強證據(例如:以通訊軟體留言要購買感冒藥及價金、數量,或詢問感冒藥的廠牌、成分等),且被告蔡耀霆自陳擔任木工(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73頁),並非在藥品工廠任職或擔任藥商之背景,且感冒藥並非違禁物品,一般大眾均可在開放通路取得,被告翁智鴻實無向被告蔡耀霆購買感冒藥之理,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翁智鴻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被告翁智鴻與被告蔡耀霆於112年7月11日搭乘地檢署囚車時之對話錄音,為證明被告蔡耀霆向被告翁智鴻揚言要將本件罪責推卸到被告翁智鴻身上等情,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囚車監視錄影光碟並自行勘查內容後,並無發現有何被告翁智鴻所稱之情節,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稱之不能調查而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

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被告蔡耀霆之供詞,李根相最初與其接洽,係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事宜,而被告蔡耀霆並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透過被告劉文坤尋得被告陳正城擔任收貨人,此情節業據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9頁、第114頁。被告翁智鴻雖全盤否認涉案,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霆之結證,其與被告翁智鴻在新北市五股區碰面時,也是為了討論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本案既係由李根相在海外遙控運輸毒品及收貨之流程,被告等人尚無法掌握李根相實際寄出之貨品究竟係何種毒品及成分。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則是有期徒刑10年,二者刑度差距甚大,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李根相有明確告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例如:通訊軟體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有明確提及海洛因等),本院尚無法排除李根相為降低被告蔡耀霆擔心遭重刑追訴之心防或為節省酬勞,而佯稱運輸之包裹僅涉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僅認知渠等係在為李根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查本件毒品自境外搭機起運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經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復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4人所知輕於所犯,是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嫌速斷,惟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與李根相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毒品至我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耀霆為警逮捕後,在警方尚未掌握全案參與人士之情形下,主動供出並指認共犯李根相、劉文坤、翁智鴻參與本案之情節;被告陳正城主動供出並指認共犯劉文坤參與本案之情節,檢察官並將上述共犯之犯罪事實列作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此有被告蔡耀霆、陳正城之警詢(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15至22頁、第73頁至第80頁)、指認表(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85頁、112年偵字19436號卷第87頁)、偵查報告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卷第46頁)附卷可查,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就被告蔡耀霆、陳正城之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蔡耀霆、陳正城上開2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㈢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主張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倘不幸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均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運輸毒品,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劉文坤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翁智鴻亦未經本院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科以極高刑期,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等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㈣被告陳正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正城僅擔任臺灣地區收件

人並參與臺灣地區部分的運輸,未參與系爭毒品包裹在泰國、大陸地區深圳等海外部分之運輸行為,故應論以未遂犯云云;被告劉文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文坤僅介紹同案被告陳正城擔任系爭毒品包裹的收件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聯繫李根相、翁智鴻等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案被告陳正城、劉文坤雖未與位於海外寄送系爭毒品包裹之李根相有直接連絡或參與海外之寄送行為,但渠等明確知悉將有毒品包裹由海外輸入臺灣地區,並仍執意參與本案擔任臺灣地區收受系爭毒品包裹的角色,並期待系爭毒品包裹可以順利入境、收貨以取得不法報酬,渠等係在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的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在臺灣地區收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李根相由海外寄送毒品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且系爭毒品包裹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始遭查獲,按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即屬完成、既遂之狀態。又據證人即被告蔡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毒品包裹運輸到站前,被告陳正城就一直催促要報酬,伊就向被告劉文坤表示李根相會給劉文坤及陳正城20萬元,但要劉文坤將系爭毒品包裹領回才會支付報酬;取貨當日伊本來要找被告劉文坤一起去領,但一時聯絡不上被告劉文坤,伊循被告劉文坤留下的字條聯繫上被告陳正城,並出發前往領貨,直到上了高速公路,被告劉文坤才打電話說他也要去領貨,但由於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很多,伊就叫被告劉文坤先回家等待,伊與被告陳正城領到貨物再去找被告劉文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8頁、第99頁),可見被告劉文坤並非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陳正城擔任系爭毒品包裹之名義收件人,而係有親自領取、掌控系爭毒品包裹之意思,僅因被告蔡耀霆欲前往取貨之當下沒能及時聯繫上被告劉文坤,被告劉文坤始未到取貨現場,尚不能僅因被告劉文坤偶然未親赴取貨現場領貨,即率然推論被告劉文坤與其他共犯間不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劉文坤說服陳正城提供地址並擔任收貨人,亦係對於跨境運輸毒品有顯著的行為分擔,自非僅係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犯,辯護意旨容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

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仍私運毒品至我國國內,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蔡耀霆、陳正城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指認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正城並於前往收貨前一度與警方聯絡,表達有運輸毒品之情資並指證劉文坤為其上游等情(但由於被告陳正城提供的貨物運輸資訊不夠具體,故八德分局未及作後續佈線偵辦前,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為證人即八德分局偵查隊長呂俊池證述屬實(見112年偵字13081號卷第469至471頁),足認被告陳正城對於參與本案有深刻悔意;被告劉文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顯具悔意等情;被告翁智鴻則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罪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並斟酌客觀上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倘不幸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幸甫入境即遭查獲,而尚未造成巨大之實害等情,兼衡各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角色分工、其等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等情,及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並應依上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正城、蔡耀霆、劉文坤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翁智鴻所持用之香港地區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具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或具備正常通訊功能,亦非違禁物,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件資料手寫紙2張,業經查扣附卷作為書證,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院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查無直接關聯,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 A7手機(藍色)1支 陳正城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收件資料手寫紙2張 蔡耀霆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香檳金)1支 蔡耀霆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VIVO手機(黑色)1支 翁智鴻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REDMI手機(白色)1支 翁智鴻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REALME手機(黑色)1支 翁智鴻 無SIM卡 7 SIM卡2張 翁智鴻 其一為澳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二號碼不詳 8 VIVO手機(藍色)1支 劉文坤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包裹2件,拆封後分裝為114小包,淨重共2,800.23公克;純度86.48%;純質淨重共2,421.64公克)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