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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泰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阮富隆被 告 阮清翠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黃明富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沒收。

黃明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之物,沒收。

阮富隆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清翠無罪。

事 實

一、廖述泰係鋁冠工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鋁冠公司)負責人,其與阮富隆、阮清翠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林氏玉璧除向渠等投注外,亦向廖述泰、阮富隆借款,林氏玉璧曾親自或透過其夫蕭玉創陸續清償款項,直至民國000年0月間,廖述泰及阮富隆共有對林氏玉璧之債權已達新臺幣(下同)96萬3,360元,林氏玉璧已拖欠近一年仍無力清償,廖述泰、阮富隆感到不耐,遂謀議以強暴方式,向林氏玉璧及蕭玉創追討。廖述泰於112年3月26日透過管道得知蕭玉創於翌(27)日下午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上開便利店)附近,遂將此情告知阮富隆,並請求鋁冠公司廠長黃明富及不知情之員工阮黃德予以協助,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先至上述地點等候蕭玉創出現,待同日下午2時許,廖述泰、阮富隆、黃明富、阮黃德在上開便利店前遇見蕭玉創後,廖述泰、黃明富、阮黃德即突然包圍蕭玉創,黃明富並抓住蕭玉創後,隨即以上手銬之強暴方式,將蕭玉創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在車內以手銬、腳銬將蕭玉創與阮黃德銬在一起,剝奪蕭玉創之行動自由,原在旁等候之阮富隆除透過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聯繫在別處之阮清翠,讓阮清翠辨識當時在車內之人確為蕭玉創無誤後,黃明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玉創及阮黃德返回鋁冠公司,廖述泰則先駕車搭載阮富隆前往阮富隆停車處後再自行返回鋁冠公司,阮富隆則未參與廖述泰、黃明富之下述犯行。

二、廖述泰及黃明富將蕭玉創帶回鋁冠公司後,共同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蕭玉創帶往其中一個房間,以手銬、腳銬銬住蕭玉創雙手及雙腳,並以黑色套子套住蕭玉創頭部,廖述泰再命黃明富接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蕭玉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命蕭玉創籌錢清償上開債務,蕭玉創因而不敢反抗,為求脫身,而先將身上攜帶之現金10萬2,500元交付廖述泰,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聯繫其姨媽阮詩涵,表示要向阮詩涵借款以清償廖述泰,阮詩涵因擔心蕭玉創安危,故允諾盡力協助,同時將蕭玉創遭人拘禁之事告知林氏玉璧,林氏玉璧即報警處理。廖述泰、黃明富經阮詩涵告知林氏玉璧已報警處理後,為脫免罪責,即命蕭玉創書寫1份內容為蕭玉創自願將上述10萬2,500元歸還廖述泰之切結書及簽署勞動契約書各1份,冀能脫免究責。至同年月28日,廖述泰、黃明富又命蕭玉創簽發編號為CH282058、金額96萬3,360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1紙,作為日後向蕭玉創追討債務之憑據。嗣阮詩涵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新屋郵局,依廖述泰指示,將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警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廖述泰、黃明富2人,始成功營救出蕭玉創,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阮富隆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蕭玉創、林氏玉璧、阮詩涵之警詢證據能力。廖述泰及辯護人爭執蕭玉創、林氏玉璧之警詢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部分: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對上揭事實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至113頁、第153至170頁),核與證人蕭玉創、林氏玉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廖述泰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勞動契約範本(偵卷第69至75頁)、蕭玉創居留證影本(偵卷第77頁)、林氏玉璧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蕭玉創書寫之欠款紀錄影本(偵卷第81頁)、ASQ-839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1頁)、蕭玉創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9頁)、林氏玉璧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3頁)、道路監視錄影及統一便利商店廣隆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5至230頁)、ASQ-8391號車行軌跡圖(偵卷第231至232頁)、工廠內及被害人自述遭上銬地點照片(偵卷第233至236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7至238頁)、廖述泰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蕭玉創遭毆打之畫面)(偵卷第239至241頁)、阮詩涵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偵卷第422-4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述泰、黃明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阮富隆部分:

⑴訊據被告阮富隆固坦承於當日應被告廖述泰之邀,前往上開

便利店,之後進入蕭玉創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利用通訊軟體以視訊方式連絡阮清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廖述泰找我到場,我到時先進入上開便利店,後來廖述泰叫我出來,當時蕭玉創已經在車上了,我沒有看到蕭玉創是如何上車的,我站在車旁,聯繫阮清翠請她指認蕭玉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蕭玉創之利益辯稱:廖述泰在27日中午12時30分打給蕭玉創,請他到7-11來確認車上的人是否為蕭玉創,確認之後就離開,對於後續廖述泰與黃明富等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更非共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17至132頁)。

⑵證人蕭玉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

帶10萬2,500元要去上開超商,準備去當舖贖車,但當舖的人要我走出超商,我就走出去,在門口對方問我有沒有帶錢、帶多少錢,我就說我帶了10萬2,500元,後面就有3個人把我推上車,就是旁邊2個人把手塞進我的手壓制我,然後前面的人叫我要上車,我說「我不認識你們,為何我要上去」,然後壓制我的2個人中1個人開車門,另一個人把我推上車,長頭髮的人開車,我並沒有同意要上車;我上車之後就有一個戴眼鏡的人坐上副駕駛座,然後用Line打電話給阮清翠,用越南話問她是不是我,有沒有抓對人,阮清翠確認說是我,然後他就拿我太太簽的本票給我看;電話掛掉之後,坐在我旁邊的人有用手打我的臉,問我錢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什麼錢,對方就拿出手機裡的本票照片,金額好像是96萬,說我老婆欠阮清翠的錢,問我老婆在哪,我說我不知道什麼錢,也不知道她有簽本票;我被打完之後,在駕駛座的人及右邊的人就拿手銬銬我,還有腳銬;副駕駛座的人和在我旁邊的人在電話掛掉之後,就先下車了;我知道之前林氏玉璧有跟阮清翠一起簽號碼等語(偵卷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394至426頁)。

⑶證人即被告廖述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玉創夫妻欠我共96

萬多元,其中50萬元是他們夫妻借款的錢,另外46萬3,360元是越南六合彩的錢,這二個部分我和阮富隆都有出錢,越南彩的部分,我和阮富隆算是組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我、阮富隆、蕭玉創和林氏玉璧,當天有人說他會在上開便利店附近出現,所以我就找黃明富跟我一起去,又因為蕭玉創夫妻是越南人,我無法跟越南人溝通,而且當時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只有阮富隆認識他們,所以我請他來便利店協助指認;我在前一天就打電話給阮富隆,當天也有打,我在電話中有說請他來認蕭玉創夫妻,當天我先到便利店,然後我在便利店問阮富隆,他說他也不太確定,我到門口問他是不是蕭玉創,他說是,我在便利店外面把他上手銬,然後就把他帶上車,當時阮富隆還沒有離開,後來因為他已經先買好回越南的機票,所以要先回去整理東西和買東西,所以就先離開,阮富隆知道我要帶蕭玉創回去公司講這96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和黃明富帶蕭玉創去公司,叫他簽立面額96萬3,360的本票,他當場沒有表示這是林氏玉璧欠的錢,就我的認知,蕭玉創知道這筆欠款,也認為是他應該要還的,後來我從蕭玉創及阮詩涵處拿到的錢,沒有分阮富隆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6至88頁)。證人即被告黃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上開便利店外,就將蕭玉創上手銬,在上開便利店內有看到阮富隆,當時他在車外,他有開啟副駕駛座的門;偵卷第225頁照片中的內容,就是我、廖述泰、阮黃德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控制蕭玉創的經過,偵卷第228至229頁照片中,穿白色外套並戴白色口罩的男子,是阮富隆等語。綜核證人即被告廖述泰及黃明富上開所述,足見當日係為向蕭玉創索討債務,而與阮富隆共同聚集於上開便利店,且蕭玉創在尚未進入車輛前,即於上開便利店外遭被告黃明富上手銬而限制行動自由。被告阮富隆雖否認親見蕭玉創遭上手銬之過程,但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蕭玉創遭上手銬時,即有一身穿白衣之人,站立於被告黃明富及上開車輛旁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5至230頁)。依證人黃明富所述,該身穿白衣之人即為被告阮富隆,被告阮富隆亦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其於蕭玉創遭上手銬時,始終在場,自得見聞蕭玉創被強押上車之過程,況依黃明富所證內容,被告阮富隆當日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衡情應可見坐於後座中央之蕭玉創遭人上銬之情,是被告阮富隆辯稱不知蕭玉創遭上手銬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阮富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透過阮清翠

之介紹認識林氏玉璧快2年,她有欠我50萬元,她說她爸爸生病需要錢,所以向我借錢,我在111年5月左右交付現金50萬元給他,後來她有簽本票96萬3360元,這金額包括她欠被告廖述泰的46萬3360元,因為她向被告廖述泰簽牌,就是越南的樂透,所以欠被告廖述泰46萬3360元,林氏玉璧一開始是透過阮清翠問有沒有簽牌的管道,因為我認識廖述泰,我知道廖述泰這邊有管道,所以我就介紹林氏玉璧給廖述泰,我聽廖述泰說,林氏玉璧簽牌輸了就賖帳,不付簽牌的本金,只有贏了會把贏的錢拿走;3月27日中午約12點多廖述泰打電話給我,要我來認一個人是不是林氏玉璧,我就到八德的一家超商,我原本在店裡面等,廖述泰叫我過去,問我店外面的一個人是不是林氏玉璧的先生,我說不知道,後來我打給阮清翠,但她在忙,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打電話時阮清翠時,蕭玉創在車子裡面,我沒有上車站在車門旁邊,後來被告廖述泰開車載我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才開車離開云云(偵卷431至435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被告阮富隆自陳林氏玉璧曾向其借款50萬元,亦知悉林氏玉璧因向被告廖述泰投注而欠款46萬3,360元,之後即要求林氏玉璧將2筆欠款合併,而簽立面額為96萬3360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換言之,被告阮富隆不僅自己出借款項,亦對林氏玉璧之欠款狀況知之甚詳,被告廖述泰於當日聯繫被告阮富隆,請其到場指認蕭玉創,自應知悉係為向蕭玉創追索包含其債權在內之欠款。被告阮富隆固辯稱其撥打視訊電話予被告阮清翠時,因其在忙所以沒聽很清楚云云。被告阮清翠亦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阮富隆撥打視訊電話之目的,係在請被告阮清翠確認當時在車上之人,是否確為蕭玉創,並未要求其與蕭玉創對話或商談債務問題,亦即僅需短暫時間使被告阮清翠可見蕭玉創之面容即可,況依被告廖述泰及阮富隆前揭所辯,可認渠等為向林氏玉璧討債,已需透過他人方得知悉其等行蹤,自無見蕭玉創到場時輕縱之可能,是被告阮富隆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堪認且確曾聯絡被告阮清翠指認蕭玉創乙情為真。從而,被告阮富隆既於蕭玉創被強押上車時即在場,又於車旁持行動電話供被告阮翠指認,不僅可於現場親見蕭玉創之行動自由已因上手銬而受限制,亦應係於事前即知悉被告廖述泰欲使用強制力迫使蕭玉創償還欠款,並就剝奪蕭玉創行動自由乙事與廖述泰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廖述泰大可向阮富隆或阮清翠探詢蕭玉創或林氏玉璧之聯絡方式,再自行連繫處理即可,而無需被告阮富隆親自到場指認。是被告阮富隆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及阮富隆均明知林氏玉

璧所積欠之款項與蕭玉創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惟查:

⑴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於本案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強押蕭玉創並逼迫伊籌款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廖述泰、阮富隆除前揭所辯內容外,亦均辯稱:其等係與蕭玉創、林氏玉璧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跑掉讓人找不到,所以當天是找到蕭玉創希望他們還錢,該筆款項應係林氏玉璧夫妻所積欠,因為廖述泰、阮富隆交付50萬元給林氏玉璧時,蕭玉創也在旁邊,且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林氏玉璧、蕭玉創有一共同群組,供林氏玉璧投注及廖述泰、黃明富收牌之用等語。

⑶證人林氏玉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識認阮清翠和

阮富隆,我和阮清翠合作簽越南的六合彩,阮清翠是組頭,有人想簽的時候,會傳號碼和金額給我,我就會傳給阮清翠,被告阮富隆也在我們的群組裡面,他也來跟我們拿錢,所以彼此有往來,我欠他們90幾萬,總金額我忘了,我有慢慢還,最後面欠他們90幾萬,卷附本票是阮清翠叫我簽的,因為他說這樣他們會安心,她也答應我看我要做什麼工作,要開店她會幫忙我,然後慢慢還她錢,所以我就簽了面額96萬多元的本票,這是簽六合彩的客人沒給我錢,我沒有轉給阮清翠的款項;112年3月27日那天蕭玉創要去當舖把車子贖回,我聯絡不到蕭玉創,所以就報案,但後來阮詩涵傳訊息給我,說蕭玉創被人家抓走了,後來阮詩涵就自己轉帳給對方;當初典當車子是為了要還錢給阮清翠,蕭玉創有寫借據,除了當舖外,還有跟和潤借錢來還給阮清翠,但我和蕭玉創的金錢沒有互相幫忙,之前蕭玉創有跟我一起做越南六合彩,但後來我和阮清翠合作之後,就沒有了;阮富隆有去找我好幾次,但我都不在家,他沒有傳LINE給蕭玉創,因為他沒有加蕭玉創好友,他是在我家門口拍照傳給我,但目前都沒有紀錄可以提供,阮清翠有蕭玉創的LINE,好像偶爾會請蕭玉創拿錢去給阮清翠,如果請蕭玉創,可能是我回診看病,所以無法親自拿錢給阮清翠等語(偵卷第378至379頁、本院卷第452至472頁)。另證人蕭玉創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開證述,亦證稱:之前林氏玉璧跟我說她有簽賭什麼的失敗了欠人家錢,對方有來家裡討債,但是我沒有遇過,只有聽林氏玉璧講而已,之前他們有傳訊息給阮詩涵,我阿姨再把訊息傳給我,請我們夫妻出來討論怎麼還錢,我當時只有告訴林氏玉璧說阮清翠有傳簡訊;林氏玉璧沒有說她有簽一張本票給對方,我只知道有一名玩六合彩的人跑掉,找不到人拿錢給阮富隆,所以欠她錢;林氏玉璧沒有在外面工作,因為林氏玉璧想要做六合彩,所以阮詩涵介紹阮清翠給林氏玉璧認識,我只有幫忙拿錢到阮詩涵那邊再給阮清翠等語。參諸證人林氏玉璧及蕭玉創上開所證內容,堪認林氏玉璧確與被告廖述泰、阮富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至本案發生前,仍積欠被告等人96萬餘元未清償。又依被告廖述泰、阮富隆及證人林氏玉璧上揭所述內容,堪認渠等確為投注越南六合彩一事,而成立群組,以利彼此聯繫,而證人蕭玉創不僅為群組成員之一,在本案發生前亦曾為林氏玉璧轉交款項與阮清翠,又曾為該筆債務向外借貸,自外觀而言,確易使他人因此而認其與林氏玉璧所積欠之款項有關。此外,被告廖述泰、阮富隆均證稱林氏玉璧向渠等借款時,證人蕭玉創亦同時在場,併綜核上述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廖述泰、阮富隆主觀上認知蕭玉創應與林氏玉璧共同負擔上開債務,並以拘束蕭玉創自由之方式以達盡速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目的,此從被告廖述泰僅要求蕭玉創簽立與林氏玉璧應償還債務相同金額之本票,而未有圖取額外不法利益乙情亦明,自難認渠等僅意在使蕭玉創以財物取贖人身,核與擄人勒贖要件不同,是尚難認被告廖述泰、阮富隆、黃明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人罪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泰、阮富隆、黃明富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廖述泰、阮富隆、黃明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廖述泰、阮富隆、黃明富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衹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論處。⒊是被告廖述泰、黃明富2人先強押蕭玉創上車而剝奪其之行動

自由,之後將蕭玉創拘禁於鋁冠公司內,核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阮富隆僅參與強押蕭玉創上車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於私行拘禁蕭玉創之過程中,對蕭玉創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其交付現金、簽切結書、勞動契約書、本票及向親友籌款還債等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所為之強暴手段,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然其等拘束蕭玉創之目的係為處理與林氏玉璧、蕭玉創間之債務糾紛,難認渠等僅意在使蕭玉創以財物取贖人身,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⒋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人就上揭強押蕭玉創上車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就上揭私行拘禁蕭玉創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且蕭玉創遭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身心受創甚鉅,足見其等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廖述泰與蕭玉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7頁)等情,併審酌阮富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廖述泰、黃明富、阮富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富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蕭玉創簽立之切結書、勞動契約書範本、本票及交付之款項20萬2500元(含阮詩涵所匯之款項),係被告廖述泰之犯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銬、腳銬及黑色套子各1個及鋁棒1支,均為被告黃明富前述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黃明富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阮富隆與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就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並提出證人蕭玉創、林氏玉璧、阮詩涵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蕭玉創簽發之本票影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論據。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阮富隆當日係應被告廖述泰之邀約到場,之後電聯被告

阮清翠請其指認被害人蕭玉創後,即行離去,並未隨同被告廖述泰、黃明富至上址廠房,已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阮富隆指示或知悉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強押蕭玉創至上址廠房後,蕭玉創有遭毆打、私行拘禁及遭逼迫簽立本票等相關字據及交付現金之情,自難認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翠與被告阮富隆、廖述泰至000年0月間,共有對林氏玉璧之債權已達96萬3,360元,因林氏玉璧無力清償該筆債務,遂謀議以強暴方式,轉向林氏玉璧之夫即與該債務無關之蕭玉創追討。被告廖述泰於112年3月26日透過管道得知蕭玉創將於翌日下午前往上開便利店附近,遂與黃明富、阮富隆及阮清翠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及阮富隆先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待,待蕭玉創出現後,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及阮富隆即對蕭玉創上手銬,再強押蕭玉創進入上開車輛內,剝奪蕭玉創之行動自由,被告阮富隆即以利用通訊軟體透過視訊電話的方式聯繫在他處之阮富隆,由其辨識行動自由遭限制之人是否確為蕭玉創,待被告阮清翠確認無誤後,被告黃明富即駕駛該車搭載蕭玉創返回鋁冠公司。因認被告阮清翠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阮清翠固坦承被告阮富隆於上揭時地,以視訊電話與其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當天阮富隆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因為當時我在忙,所以接起來就掛掉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富隆、廖述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

共同借款50萬元與林氏玉璧及蕭玉創,當時是在蕭玉創阿姨的小吃店外面把錢交給他們,在場的有我、廖述泰、林氏玉璧、蕭玉創;被告廖述泰、阮富隆亦共同經營越南六合彩,並因此成立群組,其中成員有廖述泰、阮富隆、林氏玉璧及蕭玉創;林氏玉璧因投注而積欠46萬3,360元,故被告廖述泰強押蕭玉創至鋁冠公司後,即要求他簽立面額96萬3,360元之本票等語,且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換言之,不論林氏玉璧及蕭玉創向被告廖述泰、阮富隆借款,或是林氏玉璧連繫投注越南六合彩等重要事宜,均未見被告阮清翠參與其中,況被告廖述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玉創、林氏玉璧欠的越南彩金46萬元是阮富隆計算出來的,阮清翠跟本件越南彩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我是跟阮富隆公家越南彩部分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阮清翠亦與被告廖述泰、阮富隆同為林氏玉璧之債權人。

⒉至證人蕭玉創固證稱:被告阮富隆當天在車上打視訊電話給

阮清翠,請她確認是我等語。然經核卷內證據資料,除此部分可見被告阮清翠之參與外,未見有何被告阮清翠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廖述泰、黃明富或阮富隆聯繫,進而知悉或商討要如果向蕭玉創追討債務之事證,亦無法認定阮清翠於視訊時,即予被告廖述泰等人指示應如何追討債務之情。況被告阮清翠是否為林氏玉璧之債權人之一,尚無從認定,亦難認其會有何動機指示被告廖述泰等人為前述行為。從而,縱被告阮清翠當日確有經視訊電話確認在車內之人為蕭玉創,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阮清翠確實知悉其上車之過程或當時已遭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及阮富隆限制行動自由,自難認被告阮清翠與上開3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阮清翠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清翠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劉氏中犯罪,自應為被告阮清翠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孟亭、張健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票(編號:CH000000) 0張 2 切結書 1張 3 勞動契約範本 1張 4 現金20萬2,500元 5 手銬 1個 6 腳銬 1個 7 黑色套子 1個 8 鋁棒 1支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