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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銘選任辯護人 林育正律師

馬偉桓律師(解除委任)謝秉錡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呂昱辰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吳軍諒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6號、第16587號、第17622號、第39285號、第39286號、第39287號、第40731號、第5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A07無罪。

A08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03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哥」及暱稱「

小州」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國哥」、「小州」是否為同一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國哥」、「小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磚後,聯繫A02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以供A02貨販賣給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並於111年4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由「小州」以imessage告知A02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愛買(下稱基隆愛買)碰面 。另由「阿信」通知不知情A08碰面之時間地點,並交付一個以塑膠袋盛裝、外包裝為水果禮盒,實則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磚25塊(毛重共6,855公克,下合稱扣案大麻磚)之物品給A08,由其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樓之現居地。A08嗣於111年4月10日16時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路00號,並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之A03及搭載本案車輛到場之A02會合。A08即向A02、A03商借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其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樓之現居地,將扣案大麻磚放置於本案車輛內,再返回基隆愛買,將放置有扣案大麻磚之本案車輛交還A02、A03,而A02、A03即於斯時起共同持有扣案大麻磚,並將之攜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4室(下稱龜山房間)藏放,預計供日後伺機販售。

㈡A02、A03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21時許,A02先以電話指示A03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寄送裝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3罐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給毒品買家,並由A02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旁將本案毒品包裹及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予A03,再由A03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託運,預計送往臺南市仁德客運站予買家收受。嗣經警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因而販賣未遂。

二、A03另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與欲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沈芳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其即於111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至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1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沈芳薇,沈芳薇則委以LALAMOVE外送員前去前址拿取毒品,再匯款2,200元之購毒價金至A03所指定之帳戶。

後經警搜索沈芳薇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巷0號2樓住所,扣得毒品咖啡包29包(除白色包裝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外,其餘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始悉上情。

三、A03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自微信不詳賣家購買大麻而持有之,而欲供己施用。經警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A室住處而扣得大麻1包(0.7公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380頁至4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7號卷(下稱偵16587卷)卷二第21頁至26頁;重訴卷卷二第443頁至44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62、64至72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A03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得,被告A03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依同案被告A02指示寄送毒品包裹、隨同同案被告A02向不知情之被告A08領取毒品大麻磚25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沈芳微之理。況被告A03亦於偵查中時自承:伊依同案被告A02指示寄送包裹可獲得500元,伊有以2,200元之代價賣10包毒品給證人沈芳微等語(偵16587卷卷一第344頁),足證被告A03確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堪認被告A03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係應同案被告A02之邀,前往基隆向不知情之被告A08收取毒品上游提供給同案被告A02作為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而與同案被告A02共同持有該等毒品並攜回其住處,顯見被告A03僅係單純與同案被告A02共同向上游取得毒品,並短途持有即攜回藏放,難謂其有何轉運與輸送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實不能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相繩,而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3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而自其與同案被告A02一同取得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25塊時起,至渠等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A03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A03此部分所為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重訴卷卷二第154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A03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A03於寄送毒品包裹前,持有毒品包裹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A03於交付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沈芳微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3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

行為,然因警員及時查獲用以販賣之毒品包裹,致被告A03無法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A03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A03於偵查中所坦承之罪名,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罪名固有不同,惟考量此情係因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認之罪名有所不同,且被告A03已於偵查中如實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實,自應寬認被告A03確有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被告A03本案所為,顯然係無視我國禁止毒品流通之禁令,已然嚴重危害全體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審酌被告A03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3年6月,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尚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道獲得財富,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安隱憂,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3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再佐以被告A03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A03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卷一第99頁至102頁),堪認被告A03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A03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毒品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裝潢材料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不太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卷二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3其餘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111年4月12日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990號鑑定書(偵16587卷卷一第67頁至73頁、77頁至83頁;偵16587卷卷二33頁、34頁)為證,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重訴卷卷二第438頁),為被告A03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本案係以2,200元向證人沈芳薇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有以500元為報酬依同案被告A02指示寄送本案毒品包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A03確有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700元,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均係為同案被告A02所

有乙情,自應於同案被告A02判決時併予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A03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攸關,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亦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3固有依同案被告A02指示,向其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寄送給毒品買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所為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僅係屬整體販賣毒品計畫中出貨部分之分工行為,雖渠等並非是親自送交本案毒品包裹,而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勞,仍尚屬依約交付所販賣之毒品之行為,實與親自送交毒品並無太大差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雖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已有移動本案毒品包裹之位置,尚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主觀上亦有搬運、輸送毒品之意思,應認渠等僅係在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甚明。而被告A03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主觀上既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A03此部分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7亦有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被告A07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A08亦有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國哥」、「小州」、

「阿信」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因認被告A08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A03亦有與同案被告A02、真實姓名不詳绰號「國哥」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警查訪打草驚蛇,遂謀議將用以販賣置於龜山房間之毒品(詳如下述扣案之毒品),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先由同案被告A02指示不詳男子將上開地址内之原料及工具收拾妥當,再由被告A03搭載同案被告A02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同案被告A02在現場等候,並指示不詳男子將原置於上開地址内之原料及工具搬上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五股房間)存放,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2至45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工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認被告A03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A07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A08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2、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美莉、黃翊瑄、吳月梅、黃慶暉及郭曉憶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監視器及通聯基地台比對分析報告、職務報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A07部分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A03會面,並搭乘其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是跟被告A03相約吃宵夜,是被告A03開車來伊的住處附近搭載伊,途中被告A03有說他要去找人,伊都是在車上等他,也有睡一下,伊沒有看到被告A03拿包裹上車或下車,伊也不知道被告A03要去找伊的姊姊即同案被告A02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A07辯護稱:從被告A03及同案被告A02,均可證明被告A07對於渠等要寄送毒品並不知情,被告A07並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⒈被告A07確有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被告A03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並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等情,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重訴卷卷一第285頁至293頁;重訴卷卷二第128頁至135頁、443頁至45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A03證述明確(重訴卷卷二第274頁至28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對於被告A07搭載被告A03所駕駛之車輛之過程,被告A03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4月11日原本打算要和被告A07去吃宵夜,伊是開車到他新莊的家接他。在吃宵夜之前,同案被告A02有指示伊去拿跟他拿一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包裹去「空軍一號」寄送,同案被告A02承諾寄完這件包裹會讓伊賺500元,隨後伊便載著被告A07前往蘆竹區興南路一段的空軍一號南崁站寄件,但伊不記得是先去跟同案被告A02拿毒品包裹,還是先去載被告A07。被告A07上車後,他寄包裏時,被告A07一直待在車上沒下車,而且他當時正在打瞌睡,完全不知道包裹的內容,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告訴他伊是要去寄毒品包裹。在伊寄完包裹後,才準備去吃飯等語(重訴卷卷二第274頁至289頁)。

⒊同案被告A02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麻煙

油包裹是伊先包裝好,並跟被告A03約在五股台64附近河堤旁邊拿給他,請他去寄的。伊等分工方式是,被告A03負責實際去寄,「Drug gang」負責跟客戶聯繫,伊負責提供毒品及出貨。利潤部分被告A03寄一趟包裹伊給他基本費用500元,另外加一個包裹是伊就再加運費是500元給他,但是實際上他支出的運費一定低於500元,可能是300多元,看空軍一號地區遠近,中間的價差就他拿走。伊的利潤是「Drug gang」算給伊的,伊會給他成本價格,他賣出的利潤再分給伊。被告A07都沒有參與這個過程,伊只有指示被告A03去做等語(偵16586卷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16586卷卷二第24頁、27頁;重訴卷卷二第67頁至69頁)。

⒋是以,被告A03及同案被告A02上開供述內容,均核與被告A07

辯稱其沒有參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之犯罪分工,其僅是單純與被告A03同行去吃宵夜,不知道被告A03是去寄送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A07所辯並非無稽。

⒌至同案被告A02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6586卷卷

一第65頁至67頁),固可見同案被告A02的母親曾傳送「弟弟跟雪人說要去」、「到底要搞出多少事情還是誰有事」、「任何時間地點任何人都要小心」、「背包包的都還是有去那裡對吧」、「還好弟弟沒有一起」、「因為他都跟雪人進出嗎」、「擔心弟弟又被扯進去」、「弟弟最近都是跟雪人進出」等訊息給同案被告A02,且同案被告A02亦於警詢時供稱:訊息中的雪人是指被告A03,弟弟是指被告A07等語(偵16586卷卷一第20頁),然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7與被告A03過從甚密,其母親擔心其有可能因被告A03之行為受到牽連,實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被告A07對於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⒍復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A07與被告A03、同案

被告A02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謂被告A07有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從而,被告A07固有於111年4月11日,搭乘被告A03之車輛隨同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然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均否認被告A07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A07有搭乘被告A03之車輛與其同行,即率斷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A07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責相繩被告A07。

㈡被告A08部分

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愛買,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見面,並駕駛渠等車輛前往其住處拿取物品放置於車上,並再行返回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先前有在酒店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阿信」,真實年籍伊不清楚,他請伊幫忙轉交水果禮盒給別人,伊不清楚水果禮盒裡面是什麼,「阿信」交給伊的時候是用塑膠袋裝。大概在伊拿到水果禮盒的3、5天後,「阿信」就叫伊去伊的公司附近的愛買跟對方會合,「阿信」有跟伊說對方的特徵、車牌。但因為伊當下沒有帶水果盒,就看「阿信」的朋友,也就是跟伊會面的人,能不能借車輛給伊開車回家拿水果盒。所以伊才跟到場的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借車,並開車回家拿取水果盒,再回到愛買將車輛還給「阿信」的朋友,即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伊會跟對方借車,是因為伊當天是騎機車的,但開車回伊的住家比騎機車或伊騎車帶路更快、更方便,所以才會跟對方借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尚無證據可證被告A08所交付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之物品即為大麻磚,且被告A08借車純粹是交通考量,非為掩人耳目。另被告A08臨時被「阿信」要交付物品,加上扣案之毒品大麻磚亦未留有被告A08的指紋,足見一切過程均不何常理等語,查:

⒈被告A08確有依照「阿信」之指示,向「阿信」拿取裝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磚25塊(毛重共6855公克)之水果籃(下稱本案水果籃),並放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樓之現居地。嗣於111年4月10日16時許,再依「阿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愛買,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MINICOOPER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被告A03及並搭載該車之同案被告A02會面。並於會面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樓拿取本案水果籃,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車輛內,再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之愛買,並交還本案車輛給被告A03等情,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重訴卷卷一第305頁至316頁;重訴卷卷二第86頁至94頁、443頁至45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分別供述明確(偵16586卷卷一第338頁;偵16586卷卷二第25頁、27頁;重訴卷卷一第383頁至385頁;重訴卷卷二第69頁、70頁;重訴卷卷二第274頁至28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

43、47、48、68、81、82、90、92、97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8辯護稱不能確認被告A08所交付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之水果盒與扣案大麻磚是否同一,然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均供稱渠等係依「國哥」指示前往基隆愛買領取扣案大麻磚,並在被告A08駕車返回後,車內便多出一袋塑膠袋盛裝之物,而該塑膠袋內即有以水果盒包裝之扣案大麻磚乙情,亦經同案被告A02供述明確,足證被告A08所轉交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確屬扣案大麻磚無訛。

⒉關於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前往基隆,向被告A08拿取物品之

過程,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4月10日15時左右,同案被告A02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她出去「載東西」,伊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A02前往基隆。在前往基隆的路程中,同案被告A02在車上稍微跟伊提過這趟是要去載大麻,所以伊的內心大概知道是要去載毒品,但伊並沒有實際看到東西。伊跟同案被告A02是大約在當天16時許,抵達基隆市中正區深溪路的愛買量販店,並在那裡與不認識的被告A08碰面。碰面後,同案被告A02要求伊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A08駕駛離去,伊並沒有多問,就和同案被告A02去旁邊的咖啡廳喝咖啡等待。大約過了20分鐘,被告A08便將本案車輛開回來並交還給伊及同案被告A02。在整個過程中,被告A08並沒有跟伊說到話。伊重新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後,才注意到後座腳踏墊處多了一個大塑膠袋,裡面裝著一袋東西。同案被告A02說裡面是大麻,但伊沒多問,也沒注意是否有水果禮盒。回到龜山住處後,是伊將那一袋東西搬上樓交給同案被告A02的,搬運過程中伊並沒有打開看內容物等語(重訴卷卷二第274頁至289頁)。

⒊而同案被告A02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在111年4月10日,由「國哥」指示伊去基隆領取大麻磚的,當天下午伊請被告A03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去領取。「國哥」有先傳簡訊告知地點,是在深溪路的愛買,伊等抵達「國哥」指定地點後,先將本案車輛停放,伊再與「國哥」聯繫。後來就有一個沒見過的人即被告A08走到伊等停放本案車輛的位置,敲擊車輛車窗,要伊等將本案車輛給他駕駛,伊印象中有跟「國哥」確認是否要讓被告A08把車開走,「國哥」說對,所以就將本案車輛給被告A08開走。這段期間伊等跟被告A08都沒有多說什麼話,被告A08就將本案車輛開走了。伊跟被告A03就在原地等他,不知過了多久,被告A08就將本案車輛開回來交還伊等,過程中伊等還是沒有跟被告A08講話,他就下車,伊等就上車離去。離去的時候,伊有發現車內多出了一個袋子,忘記是放在車輛後座還哪裡,袋子是塑膠袋,袋內有一個水果盒的盒子裝著大麻。就有一名男子拿大麻磚給伊。拿取的過程是伊跟被告A03先將本案車輛給對方,由對方駕車離去,待該人駕車返回並交還本案車輛給伊跟被告A03等語(偵16586卷卷一第338頁;偵16586卷卷二第25頁、27頁;重訴卷卷一第383頁至385頁;重訴卷卷二第69頁、70頁)。

⒋是依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2上開供述,在渠等將本案車輛交

給被告A08駛離並返回後,車上便多出一袋塑膠袋盛裝的水果盒外觀之物,且觀諸被告A08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偵40731卷第21頁、22頁),亦可見被告A08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物品,係一白色塑膠袋所盛裝之物,顯見上開事證均核與顯與被告A08辯稱其係應「阿信」要求,代為轉交之水果盒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並向渠等借用車輛等語,盡相吻合,足認被告A08所辯,尚屬有據,顯非全然無憑。再者,扣案之毒品大麻磚外包裝上並未存有可供比對之指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2970號鑑定書(偵50456卷第95頁至102頁)為證,益徵被告A08確有可能係因毒品大麻磚係放置於水果盒內,且其未曾開拆、觸摸,故無法察覺該水果盒內藏有毒品大麻磚,被告A08所辯實非無稽。

⒌復觀諸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上開供述,亦可見被告A08除起

初向渠等搭話並要求駕駛本案車輛外,並無再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有何其餘對話,或甚談論運輸、交付毒品等相關事宜,且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A08與「阿信」、被告A03、同案被告A02聯絡之對話紀錄或通聯記錄,自難認被告A08對於其所交付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單純之水果禮盒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更遑論其有何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間之犯意聯絡。

⒍是以,被告A08上開辯詞,不論是關於其願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信」轉交物品、其受人所託轉交物品卻係臨時受通知應於何時何地轉交何人、交付過程需換乘他人車輛返回住處拿取轉交、所謂交付禮品僅是逕自置於車上即離去等情節,均與一般常情相較有所詭譎、離奇之處,而此等古怪、異常之陳述內容固會影響被告A08陳述之憑信性,仍尚須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8確實有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共同分擔實行本案犯行,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方能論罪科刑,當不能僅憑其供述有疑,即爾率認定被告A08所為必然構成本案犯行。況被告A08所述並非全然無憑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其上開所辯,非毫無成立之可能。

⒎從而,被告A08固有向被告A03、同案被告A02借得本案車輛並

駕車返回住處拿取藏有大麻磚之塑膠袋,再交還本案車輛給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惟無法僅憑此情證明被告A08明知或預見該塑膠袋內確藏有毒品大麻磚,或甚證明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有何犯意聯絡,且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情事,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責相繩被告A08。

㈢被告A03部分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載送同案被告A02前往五股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同案被告A02轉移毒品,伊只有單純載送同案被告A02去五股房間,並無運送任何毒品,且該等毒品都是同案被告A02的,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A03辯護稱:依據同案被告A02所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可見被告A03僅是出於情誼載送同案被告A02,並無運輸毒品等語。查:

⒈被告A03確有於114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A02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重訴卷卷一第251頁至259頁、378頁至391頁;重訴卷卷二第64頁至74頁、154頁至158頁、443頁至45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分別供述明確(偵16586卷卷一第338頁;偵16586卷卷二第25頁、27頁;重訴卷卷一第383頁至385頁;重訴卷卷二第69頁、7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9、15、18、28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A02則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於五

股房間所查扣到的毒品有些「國哥」寄放在伊這邊的,有些則是「Drug gang」寄放在伊這邊的,有些是伊包裝好準備按「Drug gang」指示寄出的。伊是在111年4月11日晚上19時至21時間,才將該等毒品放置於五股房間的,因為當天伊跟被告A03覺得龜山房間附近有警察,伊向「國哥」反應後,他表示要把東西搬走。伊才跟證人黃翊瑄詢問她們家能否借放,就是五股房間,她原本拒絕,伊拜託後她才答應,伊是跟「國哥」請的幾個年輕人先在五股房間會合,再一起將毒品搬進去。伊當時是請被告A03載送伊前往五股房間的,被告A03只是單純載送伊到五股房間就離去了,伊就在現場等「國哥」派的幾個年輕人等語(偵16586卷卷一第11頁至15頁、314頁、315頁、374頁;偵16586卷卷二第24頁、25頁、27頁)。

⒊是依同案被告A02上開所述,不論是商討是否轉移毒品存放地

點、如何覓得毒品存放地點、如何搬運或轉移毒品,均係同案被告A02親自與「國哥」聯繫,並與「國哥」指派之人共同分工搬運,而未見被告A03就此部分之犯罪計畫有何行為分工。復觀諸五股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6586卷卷一第61頁至64頁),亦可見被告A03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僅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短暫停留數分鐘即離去,並於停留的期間,僅有同案被告A02下車再上車,且其均未有攜帶、搬運任何物品上車或下車,實核與被告A03、同案被告A02所供稱之被告A03僅是單純載送同案被告A02等情,大致相符,足證被告A03上開所辯,實然有據。

⒋從而,被告A03固有於114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A02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惟此情實然無法證明被告A03亦有協助或參與同案被告A02將原本置於龜山房間之毒品,移轉至五股房間之過程及分工,尚難僅憑被告A03有載送同案被告A02前往五股房間,即率斷被告A03有為本案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A03確有與同案被告A02,就本案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有何行為分工或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上開各罪罪名之罪責相繩被告A03。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3、被告A07、被告A08涉犯之上開各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3、被告A07、被告A08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A03、被告A07、被告A08有為上開犯罪,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證人歐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7號卷(下稱偵16587卷)卷一第27頁至35頁】 2 證人黃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7號卷(下稱偵39287卷)卷一第129頁至131頁、第133頁至141頁】 3 證人吳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下稱偵17622卷)第329頁至333頁】 4 證人黃慶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7622卷第351頁至361頁) 5 證人郭曉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7622卷第363頁至373頁) 6 證人沈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6號卷(下稱偵16586卷)卷一第161頁至167頁、第169頁至173頁、第257頁至261頁】 7 共同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所為之陳述 【偵16586卷卷一第5頁至24頁、第313頁至317頁、第349頁至355頁、第373頁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下稱聲羈156卷)第37頁至4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下稱偵聲228卷)第33頁至36頁;偵16586卷卷二第023頁至02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44號(下稱重訴卷)卷一第251頁至259頁、第378頁至391頁、第402頁至403頁;重訴卷卷二第61頁至76頁】 8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所為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1號卷(下稱偵40731卷)第5頁至7頁、13頁至19頁;偵16586卷卷二67頁至69頁、79頁至83頁;重訴卷卷一第305頁至316頁;重訴卷卷二第85頁至95頁】 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他1130卷)第5頁至13頁】 10 ATK-9877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1130卷第63頁) 11 NLQ-035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1130卷第87頁) 12 BBB-8301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1130卷第89頁) 13 包裹之照片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他1130卷第91頁至95頁) 14 警方追查本案被告住處照片及出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他1130卷第97頁至10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聲請調閱通信紀錄之偵查報告 (他1130卷第113頁至123頁)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586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 17 扣案物照片 (偵16586卷卷一第59頁) 18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16586卷卷一第61頁至64頁) 19 A02與Telegram暱稱「Mom」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6586卷卷一第65頁至67頁) 20 A02與暱稱「Roger」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16586卷卷一第69頁) 21 A02與Telegram暱稱「楊蒲蒲」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16586卷卷一第71頁至72頁) 22 A02手機下載資料擷圖 (偵16586卷卷一第73頁) 2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6586卷卷一第77頁) 24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偵16586卷卷一第85頁) 25 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 (偵16586卷卷一第113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586卷卷一第115頁至127頁) 27 扣案物照片 (偵16586卷卷一第129頁至149頁) 28 A03、A02、A07駕車、停留路線及手機基地台位置報告 (偵17622卷第179頁至187頁) 29 通訊監聽譯文 (偵16586卷卷一第175頁至177頁) 30 通訊監聽譯文 (偵16586卷卷一第179頁至180頁) 3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6586卷卷一第181頁至184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586卷卷一第189頁至197頁)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16586卷卷一第199頁) 3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6586卷卷一第201頁) 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16586卷卷一第203頁) 36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6586卷卷一第205頁) 3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芳薇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 (偵16586卷卷一第211頁) 38 扣案物照片 (偵16586卷卷一第215頁至218頁) 39 沈芳薇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偵16586卷卷一第265頁至273頁) 40 A03至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送明細、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 (偵16586卷卷一第337頁至341頁) 4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980號鑑定書 (偵16586卷卷一第365頁至366頁) 42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 (偵16586卷卷一第11頁至12頁) 43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 (偵16586卷卷二第33頁至34頁) 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0018號鑑定書 (偵16586卷卷二第35頁至36頁) 4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990號鑑定書 (偵16586卷卷二第37頁至38頁)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3569號鑑定書 (偵16586卷卷二第39頁至40頁) 4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4372號鑑定書 (偵16586卷卷二第41頁至50頁) 4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月2日職務報告 (偵16586卷卷二第89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偵16586卷卷二第93頁至94頁) 5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6587卷卷一第37頁至40頁) 5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6587卷卷一第41頁至44頁) 5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6587卷卷一第45頁至48頁) 5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6587卷卷一第49頁至52頁) 5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6587卷卷一第53頁) 55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587卷卷一第55頁至63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16587卷卷一第67頁至73頁)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16587卷卷一第75頁) 58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6587卷卷一第77頁至83頁) 5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16587卷卷一第93頁) 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16587卷卷一第95頁) 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16587卷卷一第97頁) 62 扣案物照片 (偵16587卷卷一第99頁至103頁) 6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6587卷卷一第105頁) 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16587卷卷一第107頁) 6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16587卷卷一第109頁) 6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3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 (偵16587卷卷一第113頁) 67 扣案物照片 (偵16587卷卷一第117頁至129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破獲黃翊瑄毒品分裝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偵16587卷卷一第137頁至146頁) 6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622卷第13頁至19頁) 70 扣案物照片 (偵17622卷第115頁至133頁) 71 吳月梅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 (偵17622卷第335頁) 7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17622卷第171頁至172頁) 73 扣案物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6號卷(下稱偵39286卷)卷一第129頁至129頁】 74 黃翊瑄與Telegram暱稱「R」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39286卷卷一第131頁) 75 黃翊瑄與A02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39286卷卷一第133頁) 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18日桃院增刑慎111急搜17字第1119005334號函 (偵39286卷卷一第245頁) 77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39286卷卷一第273頁) 7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39286卷卷一第277頁) 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偵39286卷卷一第281頁) 8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312號鑑定書 (偵39286卷卷一第297頁至302頁) 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破獲黃翊瑄毒品分裝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39286卷卷二第3頁至47頁) 82 扣案物照片 (偵39286卷卷二第179頁至185頁) 8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7號卷(下稱偵39287卷)卷一第233頁至239頁】 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19日桃院增刑慎111急搜18字第1119005371號函 (偵39287卷卷一第301頁) 85 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 (偵39287卷卷一第303頁至304頁) 86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39287卷卷一第333頁) 8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39287卷卷一第3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39287卷卷一第5頁) 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49047號鑑驗書 (偵39287卷卷二第197頁至208頁) 90 A08出入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40731卷第21頁至24頁) 9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40731卷第27頁至33頁) 92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40731卷第41頁) 9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40731卷第43頁) 94 成員個案名冊 (偵40731卷第47頁) 95 A02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偵40731卷第57頁) 96 扣案大麻磚照片 (偵40731卷第59頁) 9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9月13日偵查報告 (偵40731第253頁至260頁) 9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6號卷(下稱偵50456卷)第91頁】 99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2970號鑑定書 (偵50456卷第95頁至102頁) 100 共同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之陳述 (偵卷111偵16586卷一第005頁至024頁、第313頁至317頁、第349頁至355頁、第373頁至380頁;111聲羈156卷第037頁至041頁;111偵聲228卷第033頁至036頁;111偵16586卷二第023頁至029頁;112重訴44卷一第251頁至259頁、第378頁至391頁、第402頁至403頁;112重訴44卷二第061頁至076頁) 10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之陳述 (偵卷111偵16587卷一第005頁至023頁、第343頁至346頁、第373頁至376頁;111聲羈155卷第023頁至027頁;111偵聲229卷第021頁至024頁;111偵16587卷二第021頁至026頁;112重訴44卷一第251頁至259頁、第378頁至391頁;112重訴44卷二第061頁至076頁、第151頁至160頁、第273頁至289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磚(000000000)】 25塊 毛重:6,855公克 所有人:A02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2包 毛重:615公克 所有人:A02 3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菸(000000000)】 62支 毛重:59公克 所有人:A02 4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菸油(000000000)】 36支 毛重:603公克 所有人:A02 5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膏(000000000)】 1瓶 毛重:182.5公克 所有人:A02 6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包 毛重:12公克 所有人:A02 7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菸油(000000000)】 10支 毛重:160公克 所有人:A02 8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包 毛重:18.5公克 所有人:A02 9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菸油(000000000)】 1包 毛重:67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10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包 毛重:6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11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包 毛重:29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12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菸油(000000000)】 1包 毛重:160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1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000000000) 9包 毛重:14.74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14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000000000) 1包 毛重:24.62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15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000000000) 1包 毛重:24.62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16 毒品器具(電子秤) 2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17 毒品器具(包裝袋) 2組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18 毒品器具(塞子) 3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19 毒品器具(剪刀) 1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20 毒品器具(封口機) 4台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21 毒品器具(真空袋) 1批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22 毒品器具(貼紙) 1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23 毒品器具(包裝盒) 1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24 白色顆粒(未驗出毒品成分) 2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25 白色藥錠(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26 監視器 2台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27 藍色手提袋 1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28 包裝盒 1包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 29 IPone13ProMax手機 1支 所有人:A02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0789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0 IPoneSE手機 1支 所有人:A0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0789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31 IPone手機 1支 所有人:A0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0989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32 麥角二乙胺 1包 毛重:0.1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3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4瓶 毛重:1219.32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4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60包 毛重:236.06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5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0包 毛重:262.16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3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1包 毛重:104.54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37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5包 毛重:279.86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38 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 3包 毛重:12.08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3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毛重:122.51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40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0.71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41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粒 毛重:0.22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42 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包 毛重:128.59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4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K盤) 1包 毛重:1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8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45 第三級毒品(駱駝蓬鹼) 1包 毛重:0.62公克 所有人:A02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46 毒品器具(塑膠管) 2包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47 毒品器具(電子磅秤) 1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48 毒品器具(篩網) 2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49 粉末(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50 毒品器具(包裝盒) 1箱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51 包裝寄送袋 1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52 BBB-8301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件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53 BBB-8301汽車修護明細表 1件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54 毒品器具(包裝袋) 1組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55 包裹寄送袋 1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56 IPone12ProMax手機 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8569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57 IPone11手機 1支 所有人:A0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密碼:6969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58 車號0000-00自小客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 59 紫色粉末(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 60 紫色粉末(未驗出毒品成分) 1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 61 包裹 1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62 寄貨單存根聯 1張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63 贓款(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 17張 所有人:A03 金額合計:新臺幣17,000元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64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煙油(000000000)】 1包 毛重:14.5公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6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65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煙油(000000000】 1瓶 毛重:14.5公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6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66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煙油(000000000)】 1瓶 毛重:14公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6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67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000000000)】 1包 毛重:0.7公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6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68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煙油(000000000)】 1支 毛重:40公克 所有人:A03 詳如重訴卷卷一第6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69 口腔棉棒 1包 A03 70 手套 2包 A03 71 菸蒂 2包 A03 72 轉移棉棒 1包 A03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