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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瑞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瑞、另案被告洪定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購得上開毒品後,復以「收件人/簡温柔」、「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越南不詳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20、報單號碼:CX110U13H920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

02、報單號碼:CX110U13H902),寄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802.9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055.15公克)之2包裹至臺灣,並由被告指示洪定國領取包裹,且約定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8月1日某時,上開包裹由不知情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上開2包裹夾帶第二級毒品(總毛重2802.95公克)、第三級毒品(總毛重1055.15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4日12時12許配送,嗣洪定國於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臺北站,冒用「簡溫柔」名義,在上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簡」之簽名共計1枚,並藉以表示係「簡溫柔」本人已簽收上開貨物之用意,再將貨物簽收單此一文件交付予送貨人員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溫柔本人,以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洪定國簽收確認上開2包裹外觀後當場查獲,員警於111年9月21日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2支(廠牌:IPHONE 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 湖水綠,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東風速運有限公司簽收單據、google回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從越南不詳地區寄送本案2個包裹,我也沒有指示洪定國去收包裹,及跟洪定國約定報酬,洪定國的指述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護稱:洪定國在敘述部分有所問題、對問題理解也不見得清晰,甚至沒有充分理解內容下就回答問題,真實性已經有極大的問題,且洪定國在說到收受毒品可以得到的利益時,就此重要的部分是有相反的陳述,所以洪定國的證詞已經難以採信。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收貨當天與前後數天基地臺位置相符,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不足為補強等語。經查:㈠本案2包裹透過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從越南以航空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查緝人員發覺有異,發現包裹內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查緝收貨人,仍繼續配送該2包裹。其後,洪定國於同年月4日前往東風臺北站領取包裹時,經警當場查獲,其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2包裹係依被告指示前往領取,經警方於111年9月21日拘提被告到案。嗣洪定國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據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偵40706卷第69-78、83-87頁、重訴54卷第61-67 、137-138 、167-172、183-196頁、上訴2673卷第41-43 、145-155 、169-179、195-196 頁、偵續卷第163-1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0706卷第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0706卷第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0706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第38262號起訴書(偵40706卷第181-18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重訴54卷第79-81頁)、證物照片(重訴5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重訴54卷第85-86頁)、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23-14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洪定國於警詢證稱:8月2日6至7時我在北投收件地對面的全

家便利商店等貨,大約12時的時候,被告打我手機叫我前去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28號社區大樓內向管理員領一個署名叫「簡溫柔」的包裹。8月3日叫我去松山機場再到五常街、建國北路口,但我到五常街、建國北路口後看到有警察的車,我就告訴被告不要領貨了。8月4日被告有跟東方貨運公司聯絡貨物沒問題,叫我前去領貨。我第一次說的劉姓男子就是被告,劉姓是我亂說的。被告有跟我說是三級毒品愷他命。我8月2日領到1箱包裹,被告開車前來後,我把包裹放到被告車子後車廂即回家睡覺。都是被告聯絡我領貨,代價是領取1次3萬元等語(偵40706卷第69-78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幫被告領過1次貨,領1次7000、8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被告幫我辦的,我記得是我辦的等語(偵續卷第164頁);復於另案訊問程序稱:被告跟我說領1次貨物可以領取約7000、8000元報酬等語(重訴54卷第64-65頁);於另案準備程序稱:是被告請我去領包裹,劉姓男子是之前亂說的。領包裹的代價是7000、8000元。拿到包裹後被告會打電話給我,看被告跟我約哪邊,我再拿給被告等語(重訴54卷第168-16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汽車,我有於111年8月4日前往東風簽收包裹,因為被告叫我去拿包裹被告是當面跟我說去領包裹的,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說幫他領包裹之後會給我7000、8000元。被告有曾經因為要領取包裹交付給我1隻黑色手機,但是門號我忘記了。我只有111年8月4日被警察捉的那次有依照被告指示去東風領包裹而已,之前都沒有幫被告領過。第一次警詢筆錄我說是一個劉姓男子指示我的,是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是為了應付警察才說出劉姓男子等語(重訴65卷第146-156頁)。是綜觀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其對於究係劉姓男子亦或被告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代為領取包裹之報酬究竟為3萬元或7000、8000元、究竟係依被告指示領取2次或1次包裹、被告有無跟其提及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節,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洪定國上開證述,僅屬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與洪定國共同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⒉又本案2包裹記載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

使用、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4日洪定國收貨當天及前後數天,兩者之基地臺位置固有部分相符情形,有手機基地臺位置、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等件存卷可憑(偵40706卷第31頁、偵續卷第51-81、87-11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收件人手機門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係接收同一基地臺之訊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指示洪定國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自難作為洪定國證述之補強證據。⒊另洪定國固於警詢證稱:「yyer660000000il.com」是被告所

使用,被告都是用這個帳號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偵40706卷第7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GOOGLE回函記載內容(偵續卷第47頁)可知,其上並未記載GMAIL帳號「yyer660000000il.com」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或與被告有何關連,是尚難據此作為洪定國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東風簽收單據等,僅足證明本案2包裹係自越南輸入且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洪定國有冒用「簡溫柔」名義簽收包裹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指示洪定國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自難以作為洪定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