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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被 告 CHIA WEI CHUNG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陳冠宇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A WEI CH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延長二月,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A WEI CHUNG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在,復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情節重大,且在馬來西亞招募及在臺灣接應被告之共犯尚未到案,而本案尚未審理辯論終結,仍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加以被告係初次來臺,在臺無居所,亦無友人,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如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末考量本案審理部分已無詰問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故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29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