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駿能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6、125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簡上卷第97、131頁)外,餘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簡上卷第97、1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金簡上卷第99-100頁及105-106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並採取實際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認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受騙款項,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金簡上卷第27頁)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柯佳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佳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凡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我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貸款的人,我用宅即便之店到店方式交給對方,這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跟我說我沒有辦過信用卡,是信用小白,所以要交帳戶,他會幫我辦貸款,他說會把錢存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後會把卡還給我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衡諸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超商之收銀員等智識及社會經歷,亦應知悉上情。
2、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擅自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聽信對方片面承諾會將貸款資金撥入該帳戶後歸還提款卡,且其亦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之收據,其如何在對方未履行返還提款卡及給付貸款金額後,進行後續求償、追索,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則基於上揭認知佐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其顯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規定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金錢後作為第二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接收自第一層帳戶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ALQ將軍(副帳號)」,向加入萬達娛樂城會員之甲○○佯稱其已中獎,遊戲平台將會免費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遊戲點數,續以甲○○操作不當,需向平台繳交30,000元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5時31分,在其桃園巿八德區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戶申設人柯佳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待甲○○上開款項入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將一銀帳戶資金轉帳10萬1元至前揭中信銀甲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將中信銀甲帳戶資金轉帳13萬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帳戶申設人莊佳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3萬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帳戶申設人許凡晴),再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5分及56分,在臺北巿中山區農安街28之2號自動提款機,自中信銀乙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及4萬元。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於110年6、7月間欲與友人合夥開店,在臉書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加入對方聯絡方式,對方稱可以幫伊包裝帳戶金流,貸款比較好申辦,伊就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始未提出其申辦貸款之任何資料,亦未能提出其寄交中信銀甲帳戶之交付對象、聯絡方式,顯見其與交付對象間不具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交付對象稱可為其「包裝帳戶金流」等語,被告應能預見對方取得帳戶後,將匯入及匯出來源不明之資金,仍容認此事而交付中信銀甲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Q徐義揚(將軍)」「ALQ將軍(副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申設中信銀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