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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孟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2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核貸成功,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目點白」傳送訊息予A01,佯裝為家具賣家,要求A01欲購買家具需先匯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分別跨行轉出1,000元各1次至不詳帳戶內而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2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84至18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其自行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2千元是我朋友A04要清償對我的欠款匯入的,我朋友A04是委託她朋友匯款,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及告訴人A01有於110年7月19日某時

,受通訊體Messenger暱稱「目點白」之人(下稱「目點白」)以支付購買家具之訂金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轉帳2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分別跨行轉出1千元各1次至不詳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9、189至198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受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542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65、67至71頁,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43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平常係作網拍買賣轉帳使

用,存摺、印章放在家裡,提款卡帶在身上,但我111年3、4月間回家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我只有斷斷續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款項為何匯進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後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家裡書桌抽屜的藍色資料夾裡,後來於110年3、4月間,因為要領生育補助,所以回家找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發現家中被亂翻,還有腳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存錢桶、手機等物品也不見,當時家中無人居住,應是遭竊,但當時我遭通緝所以不敢報警,也沒有掛失,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但我有把密碼告訴過很多朋友,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會麻煩朋友提款,但這些朋友沒有我家中鑰匙,我是後來有次要轉帳或查帳所以去郵局插提款卡查詢的時候,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後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我有委託我當時男友梁峻銘幫我提領款項1、2次,委託的時間我忘了,是在我回家找存摺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跟印章放在家裡,我因為要領生育補助所以在111年3、4月間回家找才發現存摺跟印章不見,本案款項是我朋友A04要清償對我的借款,A04請她男友匯款給我,我再請我男友去領出,A04她男友的名字經她在庭當場表示叫黃泓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9頁);嗣於本院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的2千元是我朋友A04欠我的錢,她請她朋友黃泓議匯款給我,我再請我前夫梁竣銘在ATM領出,(後改稱)也有可能分次轉帳給儲值遊戲的幣商,有可能去超商ATM轉帳或在家用讀卡機轉帳,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存簿是放在我戶籍地家中,我後來在111年6、7月間,要領我小兒子的生育津貼時,有回戶籍地找,發現存摺跟印章遺失,當時戶籍地無人居住,(後改稱)我在111年4、5月有將戶籍地借給我朋友「阿吉」居住,「阿吉」離開之前我有去戶籍地查看,當時還有看到「阿吉」遺留之物品,後來我回去找存摺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存錢桶及「阿吉」遺留之物品遭竊,我當時是通緝身分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掛失,因為本案郵局帳戶在我朋友還我2千元後就被終止了,也沒什麼好掛失的,過沒多久我要轉帳時無法轉帳,我打電話問郵局,郵局人員告訴我本案郵局帳戶被終止,要我去警局作筆錄,但因為我是通緝身分,故不敢去警局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至198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保管方式、使用狀況、是否遭竊、如何發現及本案款項匯入其帳戶之緣由等具體情節,數度更易其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已難率信。

㈢而證人A04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7月間我住在平鎮,被告

也住在附近,我不方便時會跟被告借錢,印象中我跟被告借過很多次錢,借款金額是1千、2千或3千元,借的時候都是我去找她拿,還錢的話我有時候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我匯錢給被告,最後一次是請黃曉議幫我匯款,我是前一天晚上跟黃曉議說我錢先拿給你,你幫我匯可以嗎,當他跟我說他已經匯款是隔天快中午的時候,因為我當時沒空,我請黃曉議有空的時候幫我匯款,但我不知道黃曉議何時匯款,我也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方式轉帳,我無法確定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2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2千元之款項是否為黃曉議幫我匯的款項,黃曉議說他也是請別人幫他匯款的,之前被告說我朋友叫黃泓議可能是記錯,我們那時候為了要查他的名字,我也是找很久,我都叫他曉議,全名我很少記,在一起時間也只有一小段,沒有太大記憶,但請他幫我匯款這件事我很清楚等語(本院金簡上卷221至231頁),然依證人A04所言,其並無從確定本案款項即為其委託友人黃曉議,而黃曉議再委託他人代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且證人A04對於其委託之對象究竟名為黃泓議或係黃曉議,亦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其甚證稱伊與黃泓議或黃曉議在一起時間很短,對其名字沒有太大記憶,尚需查找很久始知其名字,足認證人對於其委託之對象記憶十分淡薄,卻僅就其委託匯款予被告一事記憶特別清楚,實有違常理,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A04復證稱:110年7月間我住在平鎮,被告也住附近,被告當時與前夫「小名」同住,我與黃曉議同住,我當時作砍草之清潔工作,被告當時懷孕中沒有工作,我當時在中壢上班,經過黃曉議家,就請黃曉議先幫我匯這筆錢,我說你匯好跟我講一聲,我好跟朋友交代說我已經把錢給她了,我有給他被告的帳戶,我沒有請黃曉議提出匯款單據,我自己匯款給被告來還款的話,是用我前夫邱自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金簡上卷221至231頁),然被告之子女係分別於94年9月間、107年7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參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衡以一般女性姙娠所需時間,被告於109年7月間應無懷胎之情形,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遭警示銷戶之日止,並無任何由證人所指邱自偉之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可見證人A04所述,亦乏實證,又被告於本院陳稱:A04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A04大約是在匯款2千元前一個禮拜左右自己來我前夫家找我借錢,我拿現金給她,A04請她朋友匯款完後,她的朋友就用A04的臉書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把款項匯進去,帳號是我提供的,是在他匯款前不久問我,說他要匯款,我就把帳戶給他,用臉書訊息問的,我把帳戶供給他沒多久,錢就匯進來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193頁),亦即被告所陳有關A04之工作狀況、還款及聯繫之過程並不相符,益徵證人A04之證述,可信性不高,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

㈣再者,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先於偵查中陳稱:

本案郵局帳戶平常係作網拍買賣轉帳使用,我從2、3年前開始斷斷續續作網拍,我在臉書作二手拍賣,用不到的都可以賣,每月進出款項沒有固定,一週可能2至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郵局帳戶110年7月20日轉入5百元、110年7月24日轉入5千元、110年7月25日轉入2千元,是我在FB二手買賣商品的價金,110年6、7月間有數10筆款項轉入,超過1千元的是別人還錢給我,或我跟別人借錢,我剛剛說110年7月24日轉入5千元、110年7月25日轉入2千元是買賣價金是我剛剛沒聽清楚,我賣二手商品,價金不會超過1千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至59頁),嗣被告經本院一再詢問,均無法提出任何與二手買賣物品相關之資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79頁);後又於本院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的2千元是我朋友A04欠我的錢,她請她朋友黃泓議匯款給我,我再請我前夫梁竣銘在ATM領出,(後改稱)也有可能分次轉帳給儲值遊戲的幣商,有可能去超商ATM轉帳或在家用讀卡機轉帳,本案郵局帳戶110年7月24日凌晨0時24分有以跨行轉入5千元,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下午1時2分、下午1時40分跨行分別轉出2千元、2千元及1千元之紀錄,那是我玩遊戲有贏,把裡面的幣換成現金,5千元是遊戲幣商轉入,後來轉出2千元、2千元及1千元則是遊戲儲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9至19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其內金流之來源及去向顯然不甚明瞭,不僅提不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前後供述不一,此與一般正常管領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情形,顯然不同,應認被告於本案期間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並轉出款項之情形。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㈥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原審卷第11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97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保管之重要性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均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無端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已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然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準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矯言卸責,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

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經本院指駁如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