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3、12871、1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宏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信宏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麗竹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惟嗣後卻未依約履行,勘認被告原審時係假意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以獲取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實被告對其本案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故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並就告訴人陳麗竹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一併斟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㈠至㈡、三部分(如附件)。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分七期給付告訴人陳麗竹共24萬元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迄今未曾履行任何賠償,亦未聯繫告訴人陳麗竹,有告訴人陳麗竹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請上字卷第3至7頁、金簡上字第79頁),足認原審於量刑及考量是否宣告附條件緩刑時,無從參酌及此,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審理時,被告表示其無資力給付第一期之5萬元(見金簡上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固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惟無彌平告訴人陳麗竹所受損害之真意,難認被告確有悔改誠意,原審依憑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之客觀情事,對被告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進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自非妥適。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緩刑宣告審酌事項已被動搖,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陳麗竹等四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使告訴人陳麗竹受彌補賠償之期待落空,難認被告確有悔改誠意,參以被告無與本案相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臨時工、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及告訴人陳麗竹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均如前述,惟審酌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實難認其有深刻記取教訓並積極彌補之情,尚難認其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條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6、1405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姚雪娥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金簡上字卷第35至40頁)。然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麗竹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衍生4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告訴人吳思瑀、張明雄、吳律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
4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上開案件緩刑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現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麗竹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陳信宏應給付陳麗竹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頭期款伍萬元整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付清,餘額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陳麗竹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麗竹)。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音樂商務汽旅」,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麗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信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竹、吳思瑀、張明雄、吳律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女。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竹、吳思瑀、張明雄、吳律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陳麗竹、吳思瑀、張明雄、吳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⒈ 陳麗竹 (提告)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6分 先將被害人加入Telegram社群「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鼓吹被害人至「東盛環球」網站投資。 2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 ⒉ 吳思瑀 (提告)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3分 鼓吹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台股云云 5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 ⒊ 陳明雄 (提告)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8分 鼓吹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期貨,嗣被害人欲取回獲利,再誆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 50萬元 ⒋ 吳律 (提告)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鼓吹被害人至DS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嗣被害人發現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