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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恒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第2859號、第2860號、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4號;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

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被告張恒榮(下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2、131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其犯行,然未實際賠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14人,亦未與上開人等成立調解,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渠等經濟上之損失尚無從回復,倘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之效,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量刑過輕情形。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畢生心血積蓄悉數遭詐騙一空,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恒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第2859號、第2860號、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恒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恒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柳家雄、田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恒榮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本案附件一起訴書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方智弘、黃婧翎

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盈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鄭韶萱、方智弘、黃韻安、楊晋武、黃炫鈞、黃婧翎、柳家雄;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東霖、田玉龍、陳浩天、潘奕儒及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盈如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以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鄭韶萱、方智弘、黃韻安、楊晋武、黃炫鈞、黃婧翎、柳家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恒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恒榮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韶萱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網友「Jiang」、「Wei Ting」之Telegram封面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3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方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智弘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1萬4,000元、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 4 告訴人黃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韻安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友「柔柔」、「菀婷」LINE封面及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5張 5 告訴人楊晋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晋武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詐騙集團徵才廣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Ricky」、「Limitedorbex總金流部門」、「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 6 告訴人黃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炫鈞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27萬5,100元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條1紙、投資詐騙網站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婧翎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萬及3,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Ricky」、「李鴻智-兼職老闆」、「Limitedorbex總金流部門」、「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17張、 8 告訴人柳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柳家雄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跟朋友住在一起,遺失上開帳戶,但想說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且因上班忙碌沒有立刻掛失等語。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申辦,僅過2日(6月9日)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等用以匯款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出,詐騙集團應係獲得帳戶及密碼方如此作為,否則將承擔告訴人匯款進去無法提領之窘境。況且,若如被告所說,其於6月7日申辦,6月9日即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遺失之情,但因其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故未立即掛失,則被告一開始申辦帳戶之目的何在。然被告又在事隔3個月後突想到自己所申辦、沒有在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進而辦理掛失,顯然有異,實難排除係他人指示,欲助其脫罪之舉,無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恒榮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告訴人 鄭韶萱 110年5月至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G刊登兼職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以名稱「Jiang」、「Wei Ting」向鄭韶萱佯稱:可依指示登入投資網站(global-trademax.com),投資金錢即可獲利等語,致鄭韶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5時43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190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 2 告訴人 方智弘 110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G刊登工作機會,後向方智弘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網站(幣托BitoMax、ELpari Markets)投資金錢即可獲利等語,致方智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6月9日13時10分許 (2)110年6月9日19時46分許 (1)1萬4,000元 (2)2萬2,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59、1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 3 告訴人 黃韻安 110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刊登鑫盛投資平台(https://xins9.com/)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柔柔」、「菀婷」向黃韻安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方智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2時43分許 52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19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4 告訴人 楊晋武 110年5月1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Ricky」、「Limitedorbex總金流部門」、「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向楊晋武佯稱:可在FINANCIALIGM平台操作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楊晋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1、190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9822號) 5 告訴人 黃炫鈞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以名稱「黃忠翰」、「JIANG」向黃炫鈞佯稱:可在EXPLORE CO LTD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炫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 27萬5,1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2、19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666號) 6 告訴人 黃婧翎 110年5月13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李鴻智-兼職老闆」、「Limitedorbex總金流部門」、「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向黃婧翎佯稱:可依指示在ELpariMarkets網站操作外匯虛擬貨幣等語,致黃婧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6月9日12時55分許 (2)110年6月9日12時56分許 (1)5萬元 (2)3,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3、189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547號) 7 告訴人 柳家雄 110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柳家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柳家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4、189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8010號)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恒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東霖之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二)告訴人田玉龍之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平台頁面擷圖、臉書兼職頁面擷圖、存摺內頁、匯款憑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陳浩天之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潘奕儒之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五)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恒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恒榮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2859、2860、286

1、2862、2863、28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劉東霖 110年6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臉書社團刊登兼職訊息,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東霖佯稱:登入投資網站(just2trade.elparii.com),即可操作外幣投資,需提出半數獲利予公司收取等語,致劉東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入上揭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59分許 3萬7,000元 2 田玉龍 110年6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發送兼職訊息之彈出式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田玉龍佯稱:會由專員指導操盤投資,且須申請操盤投資平台之帳號,若有獲利,將提供半數為報酬,然需先匯回半數獲利予公司等語,致田玉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入上揭帳戶。 110年6月9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3 陳浩天 110年5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臉書社團刊登兼職訊息,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浩天佯稱:工作內容為操盤投資,然因陳浩天不適合而未錄取,然仍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等語,致陳浩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4 潘奕儒 110年5月3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聯繫潘奕儒,誆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潘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入上揭帳戶。 110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 2萬元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8025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恒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盈如,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盈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恒榮於另案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恒榮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第2859號、第2860號、第2861號、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陳盈如 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加入某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遭佯稱:依提供之帳戶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0年6月9日15時32分許,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⑵於110年6月9日15時48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