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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湖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53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湖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望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宏誌、林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梁望遵、被害人陳宏誌、林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上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行為,致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珀唯、彭思瑜、被害人劉柔吟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與告訴人梁望遵、被害人陳宏誌、林玨達成和解或調解、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訴人王珀唯、彭思瑜、被害人劉柔吟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及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㈠江湖建應給付王珀唯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江湖建應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予王珀唯,最後一期為7,000元,並匯款至王珀唯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王珀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㈡江湖建應給付劉柔吟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江湖建應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予劉柔吟,並匯款至劉柔吟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劉柔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㈢江湖建應給付彭思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除前已給付之5,000元外,餘款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江湖建應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予彭思瑜,並匯入至彭思瑜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彭思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53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7號被 告 江湖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湖建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9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珀唯佯稱先前參與捐

款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王珀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7元、9,985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3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劉柔吟佯稱先前消費因設定

錯誤須匯款至公司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劉柔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分別匯款9,987元、9,989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3月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思瑜佯稱先前參與之

愛心定存因自動扣款系統出錯將每月扣款5,000元,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彭思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珀唯、彭思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湖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告知提供金融卡可以給付材料費,1個金融帳戶可以補助2,000元,被告不認識對方,且寄出前中信帳戶內本來都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珀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珀唯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劉柔吟提供之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思瑜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王珀唯、彭思瑜及被害人劉柔吟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②於告訴人王珀唯初始遭詐欺匯款1萬9,127元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6元(計算式:告訴人王珀唯此次匯款後之餘額1萬9,163元-告訴人王珀唯此次匯款之金額1萬9,127元=36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王珀唯、彭思瑜及被害人劉柔吟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63號被 告 江湖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

4、27453、315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閑股)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湖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將卡片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望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湖建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望遵提供之匯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明細等。

(三)被害人林玨提供之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設之上揭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湖建自述其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2個帳戶,而其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4、27453、315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閑股)111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案涉案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望遵 (提告) 於111年3月9日21時38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梁望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3月9日 22時22分許 9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 22時25分許 29,986元 111年3月9日 22時35分許 21,234元 111年3月10日 0時03分許 99,986元 111年3月10日 0時05分許 29,986元 2 陳宏誌 (未提告) 於111年3月9日19時11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達1年,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宏誌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3月9日 19時56分許 26,0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3 林玨 (未提告) 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自稱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佯稱因捐款系統遭駭入而將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林玨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3月9日 20時27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