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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峰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峰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峰誌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88、1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蕭瑞芳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任何給付(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被 告 石峰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等案件(佑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峰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石峰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石峰誌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石峰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泰達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峰誌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瑞芳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3號等案件(佑股)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瑞芳 111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