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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雅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雅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葉雅青所有之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之理。故若有不詳之人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後所代領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葉雅青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葉雅青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金額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附表二編號1、2部分,葉雅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仟元、5仟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雅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賀曉林、林駿鴻於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賀曉林匯款資料。

(四)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駿鴻之轉帳匯款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

(六)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獲得10,897元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起訴書)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係因附表二編號1的提領及換購虛擬貨幣之行為,獲得報酬4仟元(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9、1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修法前本院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字第252號卷4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53號卷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前揭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賀曉林、林駿鴻成立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賀曉林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賀曉林、林駿鴻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37-38、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29-30、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林駿鴻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給付,以彌補告訴人林駿鴻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仟元、5仟元,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9、15頁;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21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賀曉林已以2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5仟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匯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被告已於提領款項及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有被告警詢供述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卷8-9、14-15頁;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卷20-21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上開報酬外,有最終收受、持有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葉雅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葉雅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賀曉林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賀曉林陷於錯誤。 台新帳戶 111年2月7日9時20分,匯款28,000元至台新帳戶。 自111年2月7日20時38分8秒起至21時23分40秒止,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6仟元、1仟元,並將其中24,000元,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2 林駿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假冒外籍軍人,與林駿鴻聯繫,佯稱幫忙收領包裹而需支付相關包裹費用等語。 郵政帳戶 111年1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99,782元至郵政帳戶。 自111年1月4日9時9分起至同日15時59分許止,被告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6005元,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附表三 一、葉雅青應給付林駿鴻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一)葉雅青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3仟元(前23期每期3仟元,第24期1仟元),共24期,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林建邦,帳號(000)0000-0000-0000。 (二)葉雅青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6-26